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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下稱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費用部分,原主張依據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㈡擬制契約追加變更原則。㈢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㈣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㈤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增加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6日分別變更為蔡宗憲、陳建宏,並於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81頁、卷㈡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CD552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BL37)(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單位原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嗣於107年6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整併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管線臨撥遷吊掛作業(下稱第一次撥遷吊掛作業)將電力、電線等管線吊掛於覆工板樑下,於之後覆工板樑拆除時,必須將吊掛之管線移至中間柱暫掛而為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然被上訴人就伊支出之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之費用188萬3690元拒絕支付。又系爭工程經過數次展延工期,致伊之工程成本增加,其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下稱系爭衍生費用)共計增加1168萬2990元,被上訴人亦拒絕支付。另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由機械敲除法變更改以鏈鋸工法切割、移出再破碎(下稱鏈鋸工法),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亦生趕工效果,但因而增加之費用1156萬1964元,被上訴人亦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擬制契約追加變更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512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12萬8644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2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管線之臨時撥遷及吊掛屬臨時性工作,其施工程序、規定和方法之選擇及設計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亦可提供其他替代相關計晝,上訴人自行改變原契約設計之工法而增加工程費用應自行負擔。且移動吊掛位置,以保護管線,應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約定之「附屬工作項目」附屬工作,並依同章第3.8.2、3.9.2、3.10.1節之約定,應由廠商予以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至工程結束為止,不得另外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乃第一次撥遷吊掛作業後之附屬工作,不得再要求計價給付。另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選擇及設計,包括拆除方式,依約由上訴人負責,不存在原設計圖說,亦無指定敲除工法。雖上訴人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經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同意契約變更。故上訴人將拆除工法由機械敲除法改為鏈鋸工法施工,係由其自行選擇工法,並無指示變更工法可言,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又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㈠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㈡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㈢前款之原契約總價,以原訂契約總價為準,不包括修正契約總價之增減價額。是系爭契約已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為約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展延所生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系爭衍生費用,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25-326、403-404、425-42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5億7000萬元,施工範圍包含:CD271施工標(土建工程)、CD300F施工標(水電環境工程)、CD316C施工標(電梯電扶梯工程)、CD511A施工標(軌道工程)等4個子施工標(原審卷㈠第69-77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H.6條規定,共分為六個主里程碑:主里程碑1「完成號誌室、通訊設備室、牽引動力配電室、不斷電系統室及設施配電室,提供機電系統標廠商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2「完成自動收費區、現金室、PAO、AFC設備室及其他房間,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3「完成軌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4「完成低壓供電系統(含不斷電)供電」、主里程碑5「CD552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D300F標水電環控工程、CD316C電扶梯電梯工程實質完工)」、主里程碑6「CD552區段標工程竣工」,各主里程碑之工期分別為通知開工日起114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96日曆天、1524日曆天、1889日曆天(原審卷㈠第96頁)。
 ㈢被上訴人歷次核定工期展延所展延之天數分別為:第1次工期展延共展延59天、第2次工期展延共展延103天、第3次工期展延共展延176天、第4次工期展延共展延400天,另因本標出入口A工期受與頂埔派出所工程共構之影響,第4次工期展延增列主里程碑5-1「CD552區段標出入口A共構工程完工(含CD300F水電環控工程、CD316C電扶梯電梯工程實質完工)」及主里程碑6-1「CD552區段標出入口A共構工程竣工」,並確認主里程碑5-1工期展延至105年3月10日(見第1至4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389-439頁)。
 ㈣上訴人主張因不利天然障礙因素影響潛盾施工,但被上訴人101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工期展延僅同意展延103天,上訴人請求應就「主里程碑3」再展延229天,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就「主里程碑3」給予上訴人不計工期157天,105年3月21日雙方調解成立(見104044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104044號調解,原審卷㈡第49-55頁)。
 ㈤上訴人就實質完工日展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107年1月18日雙方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91萬5562元(見106041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106041號調解,原審卷㈡第59-67頁)。
 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及東區工程處,自107年6月1日起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即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即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之費用188萬369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規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另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各項:......⑻復舊階段,影響管線埋設之構造物(包括臨時遷移〈含管線單位自辦之管線〉)拆除(原審卷㈠第245頁)。是依據上開所述,在復舊階段不止影響管線埋設之構造物之拆除工作屬於附屬工作項目而不再計量,因此而產生之管線臨時遷移,亦屬於附屬工作。上訴人亦自承覆工板樑拆除時進行之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是在管線完成最終復舊工作前需將公共管線臨遷吊掛至中間柱或連續壁旁進行保護等情(本院卷㈠第77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出具之10907021號鑑定報告(置卷外存放,下稱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是為進行復舊工程所為(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頁)。足見,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是屬於管線復舊階段的管線臨時遷移,依據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⑻款規定,自屬附屬工作項目,不另計量,費用已經包含在整體計價項目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就此部分給付工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不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規定之附屬工作項目,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認為云云。惟查:
 ⑴鑑定報告僅稱有分階段之臨撥遷移動位置已非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第3.10.1節保護之範圍而認定是屬於管線第二次臨撥遷作業而可依據4.1.4節規定按照施工廠商實際施工長度追加計價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非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第3.10.1節保護之範圍提出其意見,但並未見其就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不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⑻款之復舊階段之管線臨時遷移部分,提出其判斷之理由。因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不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之附屬工作乙節,自難參採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撥遷吊掛作業後,因係吊掛在覆工板樑下,上訴人可預見在拆除覆工板樑時,必須進行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本院卷㈢第31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4節第⑴款規定,公共管線臨撥遷之保護應按不同管線依實際施工以公尺長度計量,並依工程價目表所示不同管線之契約單價計價等情(本院卷㈠第76頁)。因此,上訴人在進行管線臨撥遷吊掛作業時,勢必將所吊掛之型式、長度於施工計畫書內載明,以利計價。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線臨撥遷移施工計畫書及管線吊掛保護施工計畫書(第一次撥遷吊掛作業)詳載吊掛之型式及吊掛長度等可明,有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之管線臨撥遷移施工計畫書及99年8月2日之管線吊掛保護施工計畫書可參(原審卷㈢第408頁)。上訴人既已預見應進行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豈有不依第一次撥遷吊掛作業在施工計畫書中記載吊掛之型式及吊掛長度之理。反之,此正可印證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係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⑻款規定之附屬工作。雖上訴人主張並未就第二次管線臨撥遷吊掛提出計畫書等為文書作業行政疏失云云。惟上訴人既於決定將管線臨撥遷吊掛在覆工板樑下,又可預見有第二次管線臨撥遷吊掛工程必須施作,實無疏於文書作業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非屬附屬工程云云,應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再撥遷吊掛作業既屬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⑻款規定之附屬工作,不另計量,費用已經包含在整體計價項目內,上訴人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計價給付,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擬制契約追加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即系爭衍生費用)1168萬2990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以合乎契約嚴守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除已調整契約價格之契約變更或颱風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且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並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金額2.5%除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下稱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金額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原審卷㈡第77頁),是若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展延工期,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則風險平均承擔,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數額減半。是兩造已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約定以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之方式辦理計算,亦即就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上訴人僅得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而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之「工程管理費」即指因工期展延而致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所有成本或負擔」,依據兩造約定核算方式確認之費用,並非僅僅指在工程中之「管理費」或任何具體費用之增加給付。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之系爭104044號調解、106年7月之系爭106041號調解,就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揭貳、三、㈤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可另請求系爭衍生費用云云,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致工期延長,承包商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項中會隨工期延長而增加之成本,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1561號判決為據。惟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均屬工程契約中並未就工期展延時承包商因此增加之費用有所約定。而本件系爭契約已在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程時上訴人因此增加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自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衍生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內容與其主張之系爭衍生費用不同,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範例,稅什費包括廠商營業稅、利潤、「管理費」、辦理社區及社團參與、里民座談、施工說明會、交通維持宣導費用,得按分項工程費之10%至15%為估算原則(本院卷㈠第121頁),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是指上開稅什費中之管理費,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衍生費用是指非稅什費管理費之其他費用不同,縱系爭契約有約定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可請求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其亦可另請求系爭衍生費用云云。然查:
 ⑴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工程展延是給付「工程管理費」以補償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此與稅什費臚列之「管理費」,在名稱上已有不同,兩者是否同一實有可疑。且契約條款中若對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已有預見而加以約定,斷無僅就增加稅什費中之管理費為約定之理。且系爭工程各標之稅什費是以工程費用中之15%計價(本院卷㈠第140頁),其中並無法拆分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之數額為何,系爭契約中僅就此不知占比為何之管理費,約定工程展延時上訴人可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亦難以想像。且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以訂約金額2.5%除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而訂約金額係按分項工程費、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稅什費等加總後按一定比例計算,足見,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與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兩者並不相同。
 ⑵鑑定報告雖亦認為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是屬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範例所示之稅什費之「管理費」(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頁),並認屬於間接工程費,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衍生費用係屬直接工程費用(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35頁),鑑定人並到院證稱直接工程費是和直接施工有關的部分,間接工程費通常是以直接工程費比例來編列,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之定義並無特別法規規定云云(本院卷㈢第188-189頁)。然查,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與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已無法認定為同一性質之費用,已如上述。況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範例,稅什費係屬直接工程成本(本院卷㈠第121頁),亦即是與施工有關之費用,則稅什費中之「管理費」應屬於直接工程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是屬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並屬於間接工程費乙節,應無可採。
 ⑶再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範例所示,空氣污染防制費、環境監測費(工區設置環境監測設備定期監測、追蹤施工中之噪音、震動、空氣汙染等,包含環境監測費、定期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等撰寫)、正式供水、供電後驗收接管前水電費,均屬間接工程成本,是以直接工程成本按比例估算,故應為間接工程費(本院卷㈠第121頁)。而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之請求金額統計表」(原審卷㈣第219-221頁),所列工項之CD271標土建工程之工項「監測儀器」之「觀測系統,監測系統觀測」、「觀測系統,監測系統觀測(C出入口)」,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範例所示則均應屬於間接工程成本,亦即間接工程費。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與時間有關而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成本增加費用之具體項目中實際包含眾多間接工程費,顯見,上訴人以其所請求之系爭衍生費用屬於直接工程費為據,而主張其與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屬於間接費用,主張兩者不同,其可另請求系爭衍生費用云云,實無可採。甚而,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中亦有「水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控監控工程品質管理費」等,此類費用自名稱即可了解是屬工程上之管理費,上訴人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為稅什費中之「管理費」,而非上開「水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控監控工程品質管理費」之管理費。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實際上並非指系爭工程中任何管理費用,而是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或負擔,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核算方式及給付之代名詞而已,已如上述。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衍生費用是指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以外,其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成本或負擔云云,難以採信。
 ⑷又若以展延工期可能因為時間延長而增加之費用為標準,篩選何者應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衍生費用,則諸如上訴人「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之請求金額統計表」主張應屬系爭衍生費用之「資料送審、工作圖製作」、「施工測量」等(原審卷㈣第219頁),此均難以認定與時間之經過有所關聯而會增加費用支出。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性質,實際上存有與時間具關聯性之費用、不具時間關聯性之費用,難以辨識是否與時間具關連性之費用有關。因此,展延工期究竟會造成何工程項目中之何名目之工程費用增加支出,實際上難以個別具體認定,容易因計算及認定產生糾紛。於是工期展延將造成承攬人額外之負擔,是眾多公共工程中常見之紛爭,若由承攬人對於此種額外負擔單獨承擔,對於契約之一造顯不公平,因此,承攬人自可要求公平負擔。然因工期展延究竟造成承攬人如何之額外負擔,關係工程規模大小及複雜而有所不同,若於將來有展延工期之情況而必須實際核算承攬人之實際損失,恐將治絲益棼,使契約兩造更陷僵局而產生糾紛,因此自有預先設計便於計算之條款,以降低紛爭的產生。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即是因應此種需求而植入之契約條款。此契約條款既係為解決因工期展延而承攬人可能發生之額外費用之分擔,自不可能僅就工程中之「管理費」而為約定,而棄其他在工程中因展延工期而產生之費用不顧,而另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以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致承攬契約雙方仍陷於如何認定何為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及如何計價之紛爭。因而,系爭契約以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以杜絕因認定及計算所生之紛爭,並以「工程管理費」之名稱替代所有上訴人因展延工程所產生之額外成本或負擔之核算方式及給付,堪予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為間接費用,其所請求之系爭衍生費用為直接管理費用,其除系爭展延工程管理費外,另可請求系爭衍生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⒋況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自承有關展延工期而依據一般條款第H.7條之「工程管理費」已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而製有105年3月21日系爭104044號調解成立書及107年1月18日系爭106041號調解成立書(原審卷㈠第441-449頁、卷㈡第496-510、57-67、175-192頁)。上訴人因展延工程因而增加之成本或負擔,得依據一般條款第H.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所述,已發生相當於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反於上開調解內容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調解內容之認定或判斷。因此,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擬制契約追加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衍生費用1168萬2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機械敲除變更為鏈鋸工法切割、移出再破碎(即鏈鋸工法)之費用1156萬1964元,為有理由。
 ⒈按公共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進度落後,為確保計畫執行效益而要求承攬人配合鑽趕進度,以減少展延日數,提前完工,並考量承包商因應機關趕工要求,往往必須付出額外費用,以因應增加工作時數或人力、機具設備之需,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因此,定作人如對於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程進度落後要求趕工,自係已同意將增加之費用追加為工程費,而應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給付承攬人因趕工而額外增加費用。再參兩造一般條款第K.5第2項約定:因工程司要求廠商縮短完成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之約定時間時,對縮短契約約定時間必須增加之設備及人力,廠商應提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定後,由雙方協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又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六點定有明文。依上可知,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進行趕工發生趕工效果,被上訴人固應依據上開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發放趕工獎金,但若未因此辦理契約變更,仍應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上訴人自可請求趕工所增加之成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捷運頂埔車站)施工時必須進行地下站體之深開挖,而於開挖前須先施作連續壁作為擋土結構,避免深開挖時發生崩坍,而就潛盾工作井、與車站相連通之出入口、連通道及通風井等處,均需依據施工進度拆除各處連續壁,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就B出入口及Y通風井之連續壁與車站主體結構重疊之B出入口及Y通風井主體連續壁(以下與B出入口之連續壁合稱系爭連續壁)是以鏈鋸工法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續壁以鏈鋸工法施工之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859-862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系爭契約所編列「十一、18連續壁,壁體敲除」之單價分析表,此工項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有破碎機、手動電動破碎機及履帶式開挖機,單價為1236元/立方公尺(原審卷㈣第109頁)。又參上訴人於101年8月提送之「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及被上訴人審驗准予備查之計畫書及施工圖是以機械式敲除施作等情(原審卷㈠第813頁)。是系爭工程原係預以破碎機將系爭連續壁敲碎後再將碎石、水泥塊等移出之工法(下稱機械敲除工法)進行連續壁之拆除,尚堪認定。且被上訴人自承連續壁及壁體拆除之工程款應依詳細表(本院卷㈡第64-65頁、原審卷㈣第109頁)計算。而依據上開詳細表之記載,連續壁敲除之單價亦為每立方公尺1236元,益徵,系爭工程關於連續壁之拆除方式已約定為機械敲除法。比對機械敲除法,鏈鋸工法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其工項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有鏈鋸切割機、鑽孔、吊車等,合計單價2萬1923元/立方公尺(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035頁),遠高於機械敲除法所約定之1236元/立方公尺。衡情,上訴人實無自行以較高價之鏈鋸工法代替原有較為低價之機械敲除工法,而自行吸收高額施工成本之理。是原契約所預定之拆除工法應為機械敲除工法而非鏈鋸工法。被上訴人抗辯原契約單價並無限定上訴人選定工法之拘束云云,應非可採。
 ⑶系爭工程預定之工法為機械敲除工法,並經變更為鏈鋸工法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已提出「Y通風井及C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原審卷㈠第111-179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原審卷㈠第811-827頁),均經被上訴人核可施工,且施用鏈鋸工法之區域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展延工期,而致進度落後,為被上訴人請求趕工之範圍(詳下述)。是上訴人為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趕工追上落後之進度而變更系爭連續壁拆除工法為鏈鋸工法,鏈鋸工法並經被上訴人核可,足證兩造應已合意將機械敲除法變更為鏈鋸工法。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就變更鏈鋸工法為合意,未請求辨理契約變更,甚且未重新提出施工計晝書,自無契約變更,亦不得請求增給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趕工而變更連續壁拆除之工法,被上訴人亦予核可,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辦理契約及未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為據,而認兩造未就鏈鋸工法合意變更。再參前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經要求上訴人趕工後,嗣後縱未准許為契約變更,上訴人亦可請求趕工增加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⑷系爭工程經4次展延(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關聯廠商連續壁大肚修鑿及止漏作業影響本供程地下車站第3至6階開挖支撐施工及軌道層底板結構等作業之供率降低及停工(事件一及事件二)。又於進行潛盾隧道鑽掘時,於潛盾隧道上行線0K+393及下行線0K+424遭遇「群聚流木群、巨石」等障礙,致須停工進行地盤改良、障礙物探查及排除等作業,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事件三及事件四停工103天),而展延工期或停工,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29日召開第2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會之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㈠第411-416頁)。另101年3、4月間,潛盾機於上行線0K+569施作267環時,復遭遇不正常噴發、大尺寸卵礫石等障礙,致須進行補充地質調查、障礙物排除及鑽孔灌漿、潛盾機修復等作業,以及於上行線1K+004施作702環時,潛盾機須配合改造為適合砂岩層之設備,以致工程進度受嚴重延誤。就此等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大幅延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應就「主里程碑3」再展延229天,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就「主里程碑3」除已經展延之103天外(前開第2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會中被上訴人同意展延部分),再給予上訴人不計工期157天,105年3月21日雙方調解成立,有系爭104044號調解書可參(原審卷㈠第443-4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主里程碑3確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展延工期103天及不計工期157天等情,應堪認定。工期既有展延,其完成進度自不如預定,因此,系爭工程自有因上開展延工期之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空言指稱改為鏈鋸工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進度落後,追趕進度所為之措施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潛盾施工是在101年3月20日提出第2次工期展延申請,上訴人於104年6月始就第2次及第3次工期展延聲請調解而成立,是為避免因主里程碑3逾157天之罰款云云。然主里程碑3既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致完工期日必須展延之原因,自有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而進度落後之事實,此與上訴人何時提出調解及提出調解動機為何無涉。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104044調解書之不計工期中之157天不計工期26天扣除,101年5月10日當時之主里程碑落後進度仍有78天,另依據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簡報記載(原審卷㈠第503頁),至101年12月31日CD552區段標預定進度為54.580%,實際進度為52.055%,故100至101年間施工進度延宕,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104044調解書所認定可不計工期157天之展延工期之同一事件,尚有被上訴人於第2期展延工期會議所同意之103天不計工期,上訴人僅以不計工期中之131天為計算而主張尚有78天遲延云云,應無可採。至於簡報記載僅能證明進度落後,但落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能證明。
 ⑸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16日、24日、31日;100年9月13日、20日、27日;100年10月19日、25日;100年11月21日、29日;100年12月13日、20日、27日;101年1月3日、17日;101年2月14日、21日、29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25日;101年5月2日、15日、23日;101年6月13日、20日均曾召開CD552區段標趕工工作檢討會議,表示工作進度落後依序落後3%、6.28%、7.4%、10%以上,請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上訴人並依契約提出趕工計畫送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等情,有歷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㈤第17-19頁、第23-25頁、第29-31頁、第35-38頁、第41-44頁、第47-49頁、第53-56頁、第59-61頁、第65-67頁、第71-74頁、第77-79頁、第83-85頁、第89-91頁、第95-97頁、第101-103頁、第107-109頁、第113-115頁、第119-121頁、第123-126頁、第129-131頁、第135-137頁、第143-145頁、第153-154頁、第157-159頁、第163-165頁、第171-173頁、第177-179頁)。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8日提出「101.02.29-101.08.31趕工計畫書」(原審卷㈢第600-632頁),並以「C工區原定101年11月22日開始B出入口施作,等待B工區101年8月5日完成第二階支撐拆除即移設交維,提前約4個月,連續壁由下往上打除增加之工作時間目前評估約3個月,故C工區工期縮短效益約1個月;B工區101年8月5日完成第二階支撐拆除,較原定102年03月11日開始D出入口及Y通風井提前約7個月,B工區Y通風井續壁由下往上打除增加之工作時間約4個月,工期縮短效益3個月」等情,評估於上開趕工計畫書中(原審卷㈢第629頁)。由上開趕工計畫可知,B出入口及Y通風井必須趕工提前完成,以期發生趕工效益,此亦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召開「趕工計畫審查會」會議結論第7點指示:「B出入口已成為本標完工要徑,且涉及各標作業,包括:結構、裝修、水環、電扶梯等,請土五所再會同廠商檢討各標介面細部排程規劃並縮短工期,以利後續管控。」(原審卷㈠第829-832頁)。另因自來水管線轉換送水等作業遲廷,致影響後續C工區東側回填復舊作業及B出入口之施工進度,以致B出入口須趕工,Y通風井亦有進度落後(原審卷㈠第835頁)情形相符。因此,B出入口及Y通風井部分之工程(含系爭連續壁)確實有趕工之必要,且經被上訴人指示趕工。主里程碑3有上開展延完工之進度落後,已如上述。因主里程碑3之完工日為103年3月8日,已展延103天、157天,足見,工程進度落後確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又主里程碑3、4是完成里程碑5之要徑,原則上就主里程碑4及5,上訴人亦可請求再度展延相同天數,有鑑定人之補充鑑定書面意見可參(本院卷㈢第199頁)。但兩造不爭執,里程碑3後續之主里程碑4、4-1及5,僅加計不計工期157天後計算完工日期外(詳下述),並未再展延工期103天,而如期在157天展延後之日期完工(其中主里程碑5提早1日)。由此可知,B出入口及Y通風井之趕工已發生趕工效益,亦可證明上訴人將機械敲除工法改為鏈鋸工法,確有發生趕工效果,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9-73頁)。雖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並未將兩造之101044號調解成立之不計工期157天排入,若將之排入,則主里程碑5之完成日為104年2月5日、主里程碑6之完成日為105年10月6日,而主里程碑5實際完成日為104年2月4日,主里程碑6則仍為105年10月6日,故不無發生趕工效果,鑑定報告認定發生趕工效果不可採云云。惟系爭101044調解書固然給予157日之不計工期日數,而將之排入主里程碑5及6之展延完工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僅主里程碑5提早1日完成,然此並不妨礙認定主里程碑5、6原仍可再展延103天,然實際上主里程碑5、6等並未再展延103天而已發生之趕工效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趕工而變更系爭連續壁拆除之工法為鏈鋸工法,並經被上訴人核可,上訴人請求鏈鋸工法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為有理由。
 ⒊鏈鋸工法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工項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有鏈鋸切割機、鑽孔、吊車等,合計單價2萬1923元/立方公尺,尚屬該工法所需之工項及單價。486立方公尺(330+156=486),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轉帳傳票、發票及估驗計價單可參(原審卷㈠863-890)另扣除原契約編列「連續壁,壁體敲除」之單價1236元/立方公尺,(21,923-1,236)*486=10,053,882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系爭連續壁拆除變更為鏈鋸工法較原機械敲除工法所增加之費用為1156萬1964元,鑑定報告亦同此計算結果(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3頁),且被上訴人原對於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是上訴人因趕工而改用鏈鋸工法所增加支出之成本為1156萬1964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嗣後雖以鑑定報告認103年3月8日後才趕工發生效果(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2頁),且鑑定人又另提書面稱103年3月8日後之施工約4成(本院卷㈢第199頁),趕工效益應有比例問題等語及實際施工數量並非468平方公尺而僅326.12(262.02+64.10)平方公尺,實係錯誤截取算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單之單項記載(原審卷㈠889頁),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據趕工效益比例為4成計算,上訴人因趕工施工數量應為134.28平方公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19萬4528元云云之辯詞。然查,上訴人前既已就施作數量不為爭執,嗣後所稱實作數量係錯誤截取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已如上述。另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所謂在103年3月8日後發生趕工效果,應指上訴人以鏈鋸工法施工後,至103年3月8日出現趕工效果,而非於此日之前之施工對於工程進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無需負擔趕工費用。另鑑定人之書面報告指若以103年3月8日主里程碑完成日後之施作數量而言約有4成,則此有趕工效益比例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㈢199頁)。惟此亦僅說明若要區分103年3月8日前後之趕工數量,就有趕工效益比例之問題。然如上所述,趕工效果雖於103年3月8日出現,但趕工是一連串之追趕進度行為,必須先有趕工,經過一定時間後始有趕工效果出現,而非一經趕工,即刻可追上落後進度而出現趕工效果。因此,不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趕工效果出現前趕工行為之成本而僅給予趕工效果出現後之趕工行為所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系爭連續壁之拆除,由機械敲除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被上訴人核可,並應被上訴人趕工請求,提升工率達到縮短工期效益,而使主里程碑3在展延157天仍如期完成,並使主里程碑4、主里程碑4-1及主里程碑5,不必再予展延工期,達成如期通車之目標,增益公眾使用捷運便利通行之公共利益。因此,上訴人請求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成本費用1156萬1964元,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張之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上開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原審卷㈠第9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6萬1964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