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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首揭規定為裁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292萬7,630元,歷審裁判認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卷第23至29、35至125頁;本院卷第107至21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99、317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萬3,192元(計算式:24萬7,840元+45萬2,676元+45萬2,67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未有爭執,所指摘本案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則非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