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
再抗告人 黃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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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明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迄今並未收受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書狀程式,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