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林德忠
陳家澤
林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為抗告人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德忠、陳家澤及林超凡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相對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林德忠、林超凡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澤則於同年8月2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均與寬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僅給付至112年6月10日,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依約應連帶清償276萬9,646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及違約金。又林德忠因積欠債務已遭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陳家澤則有其他貸款繳款不正常,並長期使用循環信用利息,復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全未繳納之情;林超凡復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而去向不明,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寬盈公司之假扣押聲請部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准許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寬盈公司積欠伊之系爭款項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林德忠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後,因積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萬4,634元本息等小額債務,而遭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7頁)。陳家澤就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擔保放款債務未依約清償,且其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未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經抗告人催告其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仍迄未清償,有催告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林德忠、陳家澤財務已陷困窘,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林超凡迄今仍因不明原因,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主張林超凡去向不明、顯已逃匿,亦可認已有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駁回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裁定准許寬盈公司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