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
再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聲明廢棄本院所為裁定,原卷移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准予迴避之裁定,應係就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二、再抗告人固以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 項但書提出異議,法院不得逕變更其聲明,適用抗告程序云云,執為再抗告理由。惟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所為裁定係合議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與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且再抗告人已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如上述,縱書狀內未使用抗告名稱,本院仍應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徒以其僅願意提出異議,而非抗告,即謂法院不得依抗告程序審理云云,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