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燕貞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視同抗告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判決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更正之方法:或以正確之記載代替錯誤之記載、或增列之、或刪除之,視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899萬4566元本息,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對人陳燕貞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即原裁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以原裁定廢棄北院裁定。本件固僅陳燕貞提起抗告,惟其抗辯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臺北地院非無管轄權法院乙節,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聲請人主張應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相對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稱李春芳等3人),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聲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聲明不服)
**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