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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曾德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莉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履經伊催討欠款,迄今餘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利息830萬16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相對人為海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圖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並為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格斯公司)股權60%之股東暨負責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收受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11月3日將海圖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469號建物),於111年3月29日將海格斯公司所有同小段1879建號建物(下稱1879號建物),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再於112年2月9日以海格斯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240號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增貸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減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相對人另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及地下室建物(下合稱三元街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合計增加421萬元之抵押權,卻未以出售上開建物或增貸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又相對人年收入為101萬0400元,與系爭借款數額顯不相當,並有利用人頭帳戶習慣,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未察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已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支付命令、110年9月17日、111年3月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抗告人要求相對人開票處理債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原裁定卷第16、28至30、34至37、46至50頁),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海圖公司、海格斯公司有陸續出賣469號建物、1879號建物,海格斯公司另就324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而有處分上開公司資產減損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相對人就其所有三元街建物設定抵押權對外增加負債等情,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裁定卷第18至27、32至33、38至39、42頁、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0頁)。然469號建物為海圖公司所有,1879號建物、3240號建物為海格斯公司所有,均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公司處分資產或設定抵押有未獲取相當對價而損及相對人股東權益情節。又相對人於102年8月8日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三元街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732萬元,再於同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依序擔保債權總額為2703萬元、1570萬元等情,有三元街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0、96頁),雖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21萬元,惟抗告人未釋明三元街建物扣除上開擔保債權後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系爭借款等情。另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當年度給付總額為101萬0400元(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年收入為270餘萬元,名下尚有價值約8000餘萬元不動產及投資(附個資卷),顯逾系爭借款,並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產有瀕臨無資力或與系爭借款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至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有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習慣,惟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僅為相對人曾要求抗告人為其開戶(原裁定卷第52頁),尚難認相對人有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情事。則抗告人執上開證據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