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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文禮客即ERICH ROLF WERNICKE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HI CAPITAL MANAGEMENT CO.,LT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700萬元購買由英屬維京群島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CCH公司)發行、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CCS公司)承銷之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第1次投資),並於108年6月26日依指示將上開美金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2億1,8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相對人銀行帳戶),第1次投資到期後,伊未能順利贖回而轉購CCS公司發行之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第2次投資),該投資到期後,伊未獲償投資本息共計美金723萬6,590.41元(計算至112年8月18日止,按該日匯率計算為2億3,048萬5,405元),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詎原裁定以相對人非投資合約之當事人,認伊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CCS公司所負返還投資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既認相對人與伊無交易之事實,則相對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查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對相對人有連帶債權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立法理由參照)。
  ⒉依抗告人主張,其係與CCS公司簽約而給付投資款,所提出之資料,除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外(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見有何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之法律行為事實。且抗告人自承第1次投資到期後,其另為第2次投資,亦未釋明此部分與相對人之關聯性。況抗告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其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查詢,亦查無其近10年來出入我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並非在我國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能否認有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非無疑義。
  ㈡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抗告人自承與CCS公司簽約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係為履行與CCS公司間之投資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CCS公司間之關係,而非抗告人之給付,能否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有疑義。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其請求原因,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即無審究之必要。另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2抗字第28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