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鄭詩慧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詩慧(下以姓名稱之)以伊及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鄭詩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原裁定誤依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鄭詩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桃司調字卷第5頁),各土地之面積、110年公告現值、鄭詩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⑵、⑶、⑷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9至45頁),鄭詩慧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1,025元(詳如附表⑸欄所示),原裁定以附表⑹、⑺欄所示,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968萬7,657元(詳如附表⑻欄所示,然原裁定計算有誤,依前述計算標準,金額應為5億7,968萬9,029元),顯然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