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建力(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建華(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桂枝(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桂英(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阮立人(即阮瑞楨之繼承人)
阮郁茹(即阮瑞楨之繼承人)
阮美芳(即阮瑞楨之繼承人)
陳忠德(即陳寶之繼承人)
陳忠直(即陳寶之繼承人)
陳麗花(即陳寶之繼承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再轉繼承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繼承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明貞、陳建力、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為抗告人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阮郁茹、阮美芳、阮立人為抗告人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為抗告人陳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為抗告人陳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陳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明貞、陳建力、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下稱陳明貞等5人);抗告人阮瑞楨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阮立人、阮郁茹、阮美芳(下稱阮郁茹等3人,繼承人阮立中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7號准予備查);抗告人陳寶於106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下稱陳忠德等3人);抗告人陳淑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下稱尤姵翎等3人)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85、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明貞等5人為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阮郁茹等3人為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陳忠德等3人為陳寶之承受訴訟人、尤姵翎等3人為陳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