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如冰為抗告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馮寶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見限閱卷第67頁),繼承人為陳如冰(繼承人馮君宜、馮光賢、馮宇璿、馮宇薇、郭珈竹、郭珈丞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准予備查),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三第103-127頁、本院卷第3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如冰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