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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張盛安 


相  對  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萬2,56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12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100元,面積為2,480平方公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35(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即為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30萬5,970元(計算式
  :14,100×2,480×35/4,000=305,970)。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4萬2,56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