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馮易杰即馮逸君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馮易杰即馮逸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97年6月2日桃院永執97司執菊字第31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馮易杰即馮逸君長年從事具危險性之保全工作,參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網路公示臺灣每人平均有2-3張保單之統計資料,相對人有相當程度購買保險,因伊就此無調查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於期限內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62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逕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抗告人並依執行法院所命補正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之釋明資料,固 僅提出保發中心網路資料,並陳明相對人長年從事具危險性之保全工作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8、11頁)。惟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頁背面),並經原法院承審法官依職權查詢壽險公司網站資料,確認抗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在卷 (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3-15頁);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抗告人執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和解筆錄,於97年5月19日第一次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依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先於99年6月3日、102年5月13日於原法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8年8月31日、110年12月27日雖因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惟迄抗告人於本件仍提出清償未逾半數之剩餘債權 3萬元強制執行聲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頁),顯然抗告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逾10年之久並達7次以上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並曾依抗告人查報之財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抗告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受僱薪資財產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抗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