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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董事長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及監察人鄭稚馨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為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0月20日,詎抗告人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19日,尚欠64萬2,354元,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視為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伊於111年8月起向抗告人及保證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繳,抗告人等均未置理,且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抗告人及前述保證人已出現催收款、呆帳及授信異常之記錄,渠等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64萬2,35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抗告人、鄭稚馨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鄭稚馨所有之財產於64萬2,3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假扣押之宣示,另駁回對黃天健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鄭稚馨、黃天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監察人係黃慈姣律師,並非鄭稚馨,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書證均非由伊出具,亦非黃天健作成,係偽造文書,且系爭借款從未經伊之董事會決議,或未經董事會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則系爭借款為無效或對伊不發生效力,況系爭借款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無審閱期間,且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相對人侵害伊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未經伊同意開啟聯合徵信(下稱聯徵)系統查詢及蒐集伊之個資,乃非法取得之證物。且所查詢之聯徵資料係於111年7月黃天健遇害後,無法進行後續法律行為及須經由法定程序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因離職員工鄭稚馨侵占所有伊與黃天健之存摺、印章與傳票、法律與工程類文書,並將土地權狀交予犯罪集團之故,伊已提出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針對犯罪集團違法執行行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對外舉債,無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再者,伊於110年12月前已遷址至桃園市,相對人所謂之催告是寄送至新北市三芝區,並遭「招領逾期」退回,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效力,況債務人經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伊無債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於伊通知董事長黃天健遇害後之治喪期間及偵查中聲請本件假扣押及執行,有違商業上之誠信原則。另本件並無任何人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送達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當時董事長黃天健及監察人鄭稚馨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抗告人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19日,尚欠64萬2,354元,依約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董事會於109年8月31日決議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1至37、73至75頁、本院卷第187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其未曾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或系爭借款無效等語,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至其另就執行法院對其扣押之財產標的及範圍認侵害其權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原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縱使有不合法之情事(僅係假設),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本件抗告,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前述保證人於112年4月18日已出現催收款、呆帳及授信異常之記錄,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情事等語,並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43至71頁)。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抗告人係屬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侵害其個資,違法取得證物即前述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云云,核屬無據。則前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抗告人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貸款債務,該等債務有多筆因未依約還款而遭催收,甚至轉為呆帳,逾期未還總金額達1,451萬8,000元(見司裁全字卷第44至45頁),惟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800萬元(見司裁全字卷第73頁),堪認抗告人恐無資力清償債務,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即使相對人之催告未送達抗告人,亦無影響。雖相對人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假扣押之諭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