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B0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5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96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抗告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是否為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所及,有重大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不知詳情之律師,杜撰不實之詞,侵害伊之權益,企圖規避違約之事實。又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在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按出租時現況返還予伊,應負違約之責,伊得請求按日2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約70萬元,亦即視相對人之實際違約情況,違約金金額逐日增加,而伊聲請執行金額僅計算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迄今之違約金均尚未計算入內,相對人所稱目前本案訴訟之金額,非實際違約金額,故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應予以妥適審酌。再者,伊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相對人之各項租金收入,會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約耗時4年6月,而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期間剩餘均未達4年,倘僅由相對人提供103萬餘元之擔保,即可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造成伊日後求償無門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於4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租金收入,於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嗣經相對人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程序,然未撤銷已核發之前述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考(關於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參抗告人之112年8月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頁、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㈡狀」第2頁)。準此,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可考,則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上訴法院調查審認。再者,相對人之存款及租金收入一旦經法院核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相對人恐受有無法回復該等金錢數額之損害。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聲請執行債權460萬元本息之損害,則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46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03萬5,000元(計算式:460萬元×5%×4.5=103萬5,000元),從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103萬5,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違約金額較目前執行之金額高等語,然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既僅聲請執行460萬元本息,即應據此核定擔保金,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揆諸前揭說明,法定利率年息5%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以此計算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其衡量前述擔保金之標準,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抗告人主張待本案訴訟終結時,相對人與第三人之租期已屆滿,其恐無法執行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云云,然擔保金金額係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且民事執行處並未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況關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期為何,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故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