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
再 抗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惟仍未補正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