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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民事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通知後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以其未合法收受補正及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而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抗告人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街地址)乙節,有卷附依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可稽(見系爭判決卷宗第259頁)。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已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路地址),且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亦記載抗告人設於○○路地址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表,及系爭判決可稽(見系爭判決卷宗第30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59頁)。
   ⒊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21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卻對○○○街地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判決卷宗第355-357頁、第367-369頁);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於112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亦向○○○街地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卷附系爭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判決卷宗第381頁、第385頁)。而抗告人並未領取上開寄存文書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司法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第37-39頁)。堪認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⒋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致電原法院查詢,始知悉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始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則抗告人旋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抗告(見系爭判決卷宗第405-409頁),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尚未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法自屬有據。
   ⒌至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設於○○○街地址(見系爭判決卷宗第355頁),然並未具體表明指定送達處所之意思;且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已記載抗告人設於○○路地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本應依職權查明抗告人之所在地究竟為何,及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尚無從逕以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設於○○○街地址,遽認抗告人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意。
   ⒍準此,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以系爭駁回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未合。
  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重行送達系爭補正裁定,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