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