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再 抗告 人 俞志信
俞萬惠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此乃再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