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相 對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若債務人收受後仍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同小段99-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下分稱系爭B、F、J、C駁坎,合稱系爭駁坎)。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89萬3,1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猶未甘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執行拆除範圍除系爭駁坎外,尚波及上方之合法圍牆與樹木、下方之合法擋土牆與山坡地土方,拆除後更以應申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之永久性混凝土駁坎進行補強,屬違章建築。是上開違法拆除及補強工程與執行程序無涉,相對人應將該部份回復原狀,僅拆除駁坎之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另相對人所為補強工程造成嚴重土石流,危及社區安全,所生維修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自執行費用中扣除,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駁坎前經系爭執行名義判命應予拆除確定,相對人持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予以拆除,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未果,於同年5月15日至現場履勘,會同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2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嗣為確保執行拆除過程中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乃於同年月27日命相對人提出安全執行之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並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同年6月19日赴現場初勘後,因相對人遲未提出拆除計畫書,乃依履勘成果、技師學養及工程經驗等完成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書),於同年11月6日再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經相對人提出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8日檢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2月8日補充鑑定說明會認依該拆除計畫書格式及內容不足判定拆除計畫之安全性,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重新提交,相對人遂委任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拆除計畫,經該所於同年3月29日表示須執行法院協助辦理地質鑽探及拆除系爭駁坎後實際狀況掃描,執行法院乃於同年7月13日會同兩造、工程專業技師及教授、施工人員、鎖匠及員警2名,當場進行邊坡駁坎探勘、透地雷達即表面坡探測等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作,並於同年8月13日起連續10日由技師協同員警1名辦理地質鑽探。嗣相對人重新提交拆除計畫書及拆除施工計畫書後,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12月24日出具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定主建物主體前之覆土層有穩定邊坡之功能,故拆除駁坎前必須先進行邊坡補強工程,而相對人已提出專業技師出具駁坎之拆除計畫及拆除設計書圖(含補強計畫書),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並委託專業施工常商提出拆除計畫書,據此執行拆除工作,即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執行法院旋於同年12月29日轉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因抗告人未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所指摘,執行法院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新店地政事務所、員警2名、鎖匠、施工廠商及技師到場,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執行名義之拆除範圍再次測量確認完畢後進行拆除工程,相對人並於111年8月8日陳報拆除完畢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陳報狀、函文、執行筆錄、拆除及補強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件可參(見執行卷一第5至41頁、第47頁、第55至85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91頁、第205頁、第211頁、第325至326頁、第345頁、第455頁、第499頁、第505頁、第585至586頁、第609至610頁、第665至666頁、卷二第43頁、第87至109頁、第285至291頁、第365至375頁、卷三第37至45頁、第147至148頁、第177至182頁、第787至791頁、卷四第25頁、第47至51頁、卷七第31至35頁、第43頁、第93至99頁、第107至109頁、卷九第45至47頁、卷十一第17至18頁、卷十六第47至57頁),並有109年鑑定報告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強制拆除之執行程序,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測量費、鑑定費、差旅費、開鎖費、拆除計畫製作費、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作費及拆除費等執行費用共390萬7,07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統一發票、收據、規費繳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13至35頁),依前述執行過程,可認上開支出均屬為達安全拆除系爭駁坎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抗告人雖抗辯執行過程中有違法拆除系爭F、J駁坎上方合法圍牆、樹木暨下方合法擋土牆、山坡土方,且所為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屬違章建築,此部分拆除、補強費用非強制執行所必要,不得列入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圍牆及樹木因附著於系爭駁坎上方,則於拆除下方駁坎時,上方之圍牆及樹木亦將同予清除,此屬物理上必然,不得謂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又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均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本件補強工程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影響邊坡結構安全,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補強措施,業如前述,此費用亦屬為執行程序所必須無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抗告人另稱執行費用需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上開違法拆除回復原狀及駁坎維修費用云云,惟上開拆除並無不法,業如前述;至抗告人辯稱因補強工程不當而對相對人另有維修費用債權存在,於本件確定執行費之非訟事件中主張扣抵(即抵銷)云云,於法不合,應由其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屬系爭執行事件為達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是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扣除上開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其他金錢請求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憑證上已列載之執行費用含附表項次1執行費3,177元、項次10至12員警差旅費共1萬800元等部分後,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就本件強制拆除之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89萬3,100元(計算式:390萬7,077元-3,177元-1萬800元=389萬3,10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111年12月14日,見該案卷第293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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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8月29日拆除計畫製作簽證、監造費(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 | |
| 111年8月29日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作、邊坡駁坎探勘、透地雷達掃描即表面坡探測(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 | |
| 111年7月30日拆除工程款(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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