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鼎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