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抗字第55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