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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李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提出之釋明費用證書所載日期與本案事實不符,應予刪除,伊僅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3,30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5萬8,305元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宣示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宣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6-18頁)。次查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在第二審繳交系爭鑑定費用15萬5,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因本案訴訟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受本院囑託為鑑定,該鑑定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判決所為宣示,應確定為15萬8,305元((6,610×1/2+155,000)=158,305)。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及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15萬8,30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