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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雁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6400元,並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經相對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1萬9852元確定後,原審再據以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318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且伊於111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之配偶,伊將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已無租金損失,伊嗣亦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裁定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1萬9852元,因未據兩造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遂依本院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抗告人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318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112年2月16日院高民丑111抗1406字第1120001138號函、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7至8頁)。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人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影印卷及卷附抗告人本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而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係其訴有無理由或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依法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無關。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7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云云,固有原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1萬9852元確定,抗告人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318元,並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其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業如前述,則縱抗告人前已繳納1萬7731元之裁判費,仍應依限補繳其差額即7萬0587元,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任何差額,有前揭原法院答詢表可憑。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自不合法,不因其前已先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有異。
  ⒋抗告人雖尚主張原法院係於112年3月22日裁定更正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7萬0587元,且未附繳費通知單云云。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變更,原裁判效力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法院雖裁定更正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對抗告人原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並無影響,抗告人亦非不能逕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則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