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鄭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79頁);復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美奐增值終身壽險(下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與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彩色人生保險D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17頁)。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償付解約金(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60頁),及於112年1月10日聲請執行法院逕向國泰人壽終止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就保險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抗告人(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1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19至120頁,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駁回伊就相對人對於上開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單方面保障相對人之保險利益,未顧及伊分文未獲清償,債權無法實現。伊業已考量相對人每週須洗腎3次之醫療保險需求,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應已足夠保障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需求,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兼顧兩造利益。況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並無附加醫療險附約,與醫療保險無涉,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自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各情,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對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有保險金得請求時,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自應依上開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不得自行對相對人給付,此由抗告人自承:原法院就扣押相對人向中國人壽請領之醫療保險理賠金5萬4,000元,及向國泰人壽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5,908元,合計14萬9,408元,保留8萬9,649元給相對人,其餘5萬9,759元則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中地院112年6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夏字第15627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亦明。另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2年10月13日,險種PNN0-新ABC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為3萬5,78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5萬9,226元、解約金為6萬1,864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截至112年10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8萬3,77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均與相對人上開得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相差不大,是倘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抗告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尚微,且僅屬一次性之領取,惟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且全體債權人亦無從再分配受償相對人向中國人壽或國泰人壽請領之醫療保險理賠金,是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要難認屬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況上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尚附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等附約(見本院卷第76、85及107頁),而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期身體狀況欠佳,每週需要接受3次洗腎,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導致無收入來源,又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難以維持生活最低水準,又因生活困難,更需要保險及醫療保障各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07至117頁),堪信為真實。是倘可允許相對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此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雖另指摘:其已考量相對人醫療保險之需求,聲請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未獲原法院採納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53至155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抗告人聲請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抗告人另指摘:執行法院逕駁回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聲請,未讓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執行法院有於112年2月1日發函抗告人及相對人,請抗告人就該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如因法院終止上開契約有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以書面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卷㈡第7頁),執行法院顯已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