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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林枝富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呂玉葉、林清智等人集資欲興建「桃園廣玄宮」,乃共同推選相對人為「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相對人即以「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建廟、設立法人等資金保管、運用之帳戶,並約定帳戶存摺由呂玉葉保管,如需動用帳戶款項時,則須由相對人、呂玉葉、林清智共同用印。嗣因第三人廖進友、謝清煙亦欲建廟捐款購買土地,而推舉第三人徐金鈴為「財團法人收圓道場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鑑於「桃園廣玄宮籌備處」與「財團法人收圓道場廣玄宮籌備處」之目的共同,故相對人與徐金鈴協議,由抗告人負責建廟事宜,且為避免重新申設帳戶、移轉資金之程序不便,仍繼續沿用系爭帳戶作為建廟支應資金之帳戶,是相對人至此即再無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而應配合抗告人支領建廟款項。抗告人於前開協議後,即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銳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建廟,相對人雖有配合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然佳銳公司後續請款,抗告人請相對人配合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並發現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謊稱存摺、印鑑章遺失,而向中小企銀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同時變更領款僅須相對人個人用印即可,相對人更有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以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之行為,顯已違背委任義務,抗告人旋即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與呂玉葉、林清智共同決議,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故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帳戶處於相對人可任意動用其內款項之狀態,為免相對人將該等款項揮霍殆盡,故本件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職權與對外代表「桃園廣玄宮籌備處」。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呂玉葉、林清智等人共同推選相對人為「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由相對人以「桃園廣玄宮籌備處王麗玉」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嗣由「財團法人收圓道場廣玄宮籌備處」代表人徐金鈴與抗告人協議,由抗告人負責建廟事宜,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支領建廟款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資料、建廟募款海報、信徒名冊、捐款收據、徐金鈴與廖進友、謝清煙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造執照、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徐金鈴與抗告人等簽立之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97頁)。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憑,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返還款項等事件電子卷宗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62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歸屬確有爭執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佳銳公司之存證信函及LINE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主張相對人拒不配合支付建廟工程款,並稱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謊稱存摺、印鑑章遺失,而向中小企銀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同時變更領款僅須相對人個人用印即可,且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以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云云,惟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乙節,僅據抗告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9頁),然單憑上開車輛照片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自難認有禁止相對人動支系爭帳戶款項之必要性;另參諸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相對人雖不否認有補辦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之事實,但辯稱係因原印鑑章及存摺遺失,始行補辦,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置於本院卷限閱證物袋內),則縱使相對人有未支付建廟工程款及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之行為,該等行為並非當然構成違背委任義務,而不足以釋明由相對人行使「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職權與對外代表「桃園廣玄宮籌備處」將對抗告人造成何種損害;另觀之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返還款項等事件,其聲明乃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00萬元本息,其本案訴訟僅為金錢請求,並無其他確認聲明,是其本案訴訟不能確定所爭執之相對人得否行使「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代表人職權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自無從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所受損害亦僅屬金錢損失,該損害顯非重大、急迫,更非無法以假扣押程序予以保全,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禁止相對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其本案訴訟亦不能確定「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代表人職權之爭執法律關係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代表人職權與對外代表「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保全必要,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而有脫產情形,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