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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俞 志 信
            俞萬惠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然經催告拒絕給付,且其資本額僅500萬元,低於伊之債權,又其自民國103年後即未承作任何建案而無收入,顯見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該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伊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525萬元,業據提出106年1月5日股東往來退款明細、支票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21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掛號執據、準備程序筆錄、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人營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等為據。惟觀之律師函、掛號執據、準備程序筆錄(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至47頁),僅知悉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尚無從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揆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人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9、51頁),顯示相對人資本額為500萬元,然資本額為相對人設立時之股東出資總額,與其現存資產狀況無涉。另依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3頁),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後即無核發建照之紀錄,惟此僅為新北市政府之核發資料,不能反映相對人承作建案之全貌;況觀諸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9頁),相對人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仲介服務業、都市更新業等,不限於建案之興建,自不能以其於103年8月22日以後未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照,即推認其迄無營業及收入,致難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