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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同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  對  人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際
            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金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華碩集團簽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相對人自上海以海、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Power International AS工廠。詎系爭貨物於存放瑞典內陸公司Abbekås Akeri所租用倉庫期間遭竊,經警方尋回100箱,仍有116箱未尋獲。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運送、保管系爭貨物,致華科公司受有歐元(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歐元)12萬9,948.04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富邦產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前開7家產險合稱新光產險等7公司)係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依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3萬2,134.78元、1萬8,075.82元、1萬5,063.18元、1萬5,063.18元、1萬5,063.18元、4,016.85元、1,004.21元,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華科公司收受前開保險理賠後,仍有2萬9,526.84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⑴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險3萬2,134.78元或新臺幣100萬2,927元、國泰產險1萬8,075.82元或新臺幣56萬4,146元、泰安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0,122元、富邦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0,122元、兆豐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0,122元、台灣產險4,016.85元或新臺幣12萬5,366元、華南產險1,004.21元或新臺幣3萬1,342元本息。⑵相對人應給付華科公司2萬9,526.84元或新臺幣92萬1,533元本息之判決。另定管轄之標準應以伊等主張之事實為標準,伊等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況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原裁定認本件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伊等訴訟,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華科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外民事訴訟,就國際管轄誰屬,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於000年0月間委由相對人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Power International AS工廠,系爭貨物於存放瑞典內陸公司Abbekås Akeri所租用倉庫期間遭竊,經警方尋回100箱,仍有116箱未尋獲,華科公司受有12萬9,948.04元之損害。新光產險等7公司係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依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系爭貨物發票、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年度年報、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5至22、175至193、297至304頁,本院卷第77至116頁)。觀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一第15、21頁),足認相對人為向華碩集團承攬運送業務,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就運送服務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華科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新光產險等7公司除依前開約定、規定外,併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原法院均有管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僅係伊於投標前出具之單方意向書,不足以認定管轄合意,且欠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伊並非運送人,而為Sinpex公司云云。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一第21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係為參與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相對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資格,而非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投標,故系爭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運送標的及數量、運送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運送服務報酬等事項,為相對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一第15、137頁)。從而相對人既須事先簽署系爭承諾書,始得參與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且系爭承諾書第11.3條已明文約定,系爭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相對人就運送服務契約之合意,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碩集團達成合意,以系爭承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履行。
  ⒉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全資子公司,業於000年0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瑞典,華科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相對人,相對人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人,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5至401頁)。則華科公司既已委任相對人運送系爭貨物,相對人復已完成運送,足證華科公司與相對人業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運費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運送契約業已成立並履行完畢。且依上說明,系爭承諾書應與華科公司詢價相關文件構成運送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達成合意,以系爭承諾書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從而系爭承諾書第11.1條既已約定,相對人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法。至於相對人辯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未成立,伊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尚非本件關於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㈣相對人另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已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抗告人即應受該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經查,Sinpex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固記載:「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y claim or dispute must be determined exclusively by the court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no other court.(本載貨證券所證明之契約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範。任何請求或爭議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而非其他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一第195頁),惟抗告人在本件係依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本院卷第22、23頁),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轄法院,自不受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㈤相對人復辯稱:伊之主事務所設於香港,且系爭貨物起運地在上海,卸貨地及滅失地均在瑞典,足認原法院係不便利之法院,應拒絕管轄云云。但查,相對人既在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應訴之成本、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有委任狀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47、51頁),實無從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應訴有所不便。再者,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系爭貨物滅失地乃在瑞典,對於原法院及相對人主張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兩者並無不同,自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相對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