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93元(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0頁)。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仍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