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鄧惟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蘇錦霞律師
陳智義律師
徐則鈺律師
陳雅萍律師
戴智權律師
張琬萍律師
陳奕仲律師
許宏宇律師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呂忠吉應再與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呂忠吉所為之給付,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所為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主文第六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命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上訴駁回。
十、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各負擔百分之6、百分之6、百分之6、百分之3、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對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萬元為陳慧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民國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並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0人以上消費者受讓因本件八仙樂園塵爆事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見原審卷1第71至72頁)、請求權讓與書(見原審卷1第73至172頁、卷3第29至319頁、卷14第397至400頁、卷38第309至318、333至355、371、373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係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示請求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至22「子女死亡或具體傷勢」欄所示死亡之被害人,與編號23至98「請求權人」欄所示受傷之被害人【編號1至98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系爭被害人】,均係因前往八仙樂園消費而受害,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慧穎(下逕稱其名,與八仙公司合稱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團體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鄧惟中,有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1至23頁),並經鄧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17至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16日、109年4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分別於110年4月22日、同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58600號函、同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39至40、42至44頁),應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39第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793號函(見原審卷41第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唯一股東即被上訴人呂忠吉(下逕稱其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合稱呂忠吉等3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對呂忠吉等3人、八仙公司等2人【上5人合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柏廷、林玉芬(下均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陳柏廷、林玉芬之上訴(見本院卷3第495至497頁),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億1991萬994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呂忠吉應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億1991萬994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呂忠吉、陳慧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5842萬1380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八仙公司應與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0588萬200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嗣因部分請求權人與八仙公司等2人成立和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億4800萬992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呂忠吉應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億4800萬992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億5237萬254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742萬3054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9387萬9296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此三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387萬9296元,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億9488萬3681元),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4第530至5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呂忠吉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媒體總監,其為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下稱系爭派對),於同年月17日代理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公司經營之遊樂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內6、7、8遊樂區塊,作為系爭派對場地,活動內容有歌唱演出及熱門音樂播放,並由工作人員持二氧化碳鋼瓶及噴筒噴灑彩色澱粉即玉米粉末(下稱色粉),另亦提供色粉供入場參加活動之人相互潑灑,以營造歡愉熱鬧氣氛,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共同籌劃主辦,並由呂忠吉負責實際設計及執行,所使用之色粉,懸浮於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時,若再遇到熱源,即有引發粉塵爆燃之危險,竟疏於防範,亦未於票券、活動說明書或現場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系爭派對場地,原係為八仙樂園之深凹形泳池,只能作游泳活動使用,並應配足合格救生人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該場地呈現U字型,與池外地面高度約有2公尺落差,呈半封閉空間,通風欠佳,進出困難,原僅能容納600人以下,卻售出近4000張門票,泳池內暴量壅塞,加劇逃生困難,所提供之消費服務,欠缺可合理性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致系爭派對過程中發生粉塵爆燃(下稱系爭事故),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子女死亡或具體傷勢」欄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及編號23至98「請求權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傷,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應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合計22億3676萬4014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懲罰性賠償金為2億0588萬2007元,其餘部分為20億3088萬20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㈡陳慧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仙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業務,其代理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派對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容許消費者進入園區參與系爭派對,不論有無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支付對價,均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系爭被害人間存有消費關係,且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供舉辦系爭派對之用,依其與瑞博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10項約定,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7日前告知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數,瑞博公司應於活動7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八仙公司備查,八仙公司租借給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八仙公司同意持系爭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抵20元,係採聯合促銷方式,顯非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而係企業經營者提供場地予消費者休閒娛樂,與系爭被害人間存有消費關係,應確保系爭派對場地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派對場地之泳池,屬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1組別,只能作泳池活動使用,不可供舉辦系爭派對之用,八仙公司將該泳池提供作為系爭派對場所,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場地呈現U字型,與池外地面高度約有2公尺落差,形成半封閉空間,通風欠佳,進出困難,原僅能容納600人,卻售出了近4000張門票,參與活動人員暴量壅塞,加劇粉塵爆炸之危險性及事故發生時逃生之困難性,竟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停止其服務,且系爭派對場地之泳池,為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竟未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屬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且為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第3款、第73條、第77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105年4月25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66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請求權人子女死亡或本人受傷,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擇一請求八仙公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合計22億3676萬4014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懲罰性賠償金為2億0588萬2007元,其餘部分為20億3088萬20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除懲罰性賠償金外各項金額合計20億3088萬2007元(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㈢並起訴聲明: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八仙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30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0588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主文第一項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1096萬2062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命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主文第三項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4746萬062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於此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億4800萬992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呂忠吉應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億4800萬9927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億5237萬254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742萬3054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9387萬9296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此三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387萬9296元,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億9488萬3681元),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呂忠吉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其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係目前全球唯一首例,在此之前及之後,國外均仍不乏有色粉運用於室外大型活動中,均不見有任何提醒塵爆之警語,伊等無從預見將色粉用於室外活動時有發生塵爆之危險,亦無法憑空想像各種情境提供員工教育訓練等語,資為抗辯。
㈡八仙公司等2人則以:
八仙公司未對本件請求權人提供系爭派對之娛樂服務,亦未與呂忠吉有任何共同舉辦派對之行為,八仙公司並非本件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系爭被害人間未成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等規定之適用。八仙公司僅為場地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無安全性之欠缺,且系爭事故係因呂忠吉將可燃物(色粉)、熱源(電腦燈)及可燃性濃度匯集一處所導致,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或場地之固有狀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要件。八仙公司無任何經銷行為,且八仙樂園午后票及系爭派對票券,係分別售票,並未相互代為售票或分潤,票券所使用之時間、地域範圍均有明顯區隔,故不符合消保法第8條要件。八仙公司所經營者非危險事業,系爭派對非八仙公司所舉辦或經營,八仙公司非本案危險源之製造及控制主體,且使用可燃性粉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非被主管機關列於具有典型危險之活動,八仙公司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遑論出租場地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建築法第25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等法令,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之代表人,並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本件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並未違反法令,亦無上訴人所指注意義務之存在,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部分,因八仙公司與本件請求權人間不存在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即與消保法第51條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八仙公司等2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31頁):
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林玉芬為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
㈡呂忠吉負責策劃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即系爭派對),票價從單人票900元、1000元、1100元、四人套票則從3400元、3600元、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
㈢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陳慧穎代表之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向八仙公司租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後方6、7、8號遊樂區塊」(6號遊樂區塊名稱為「快樂大堡礁」、7號遊樂區塊名稱為「艷陽邁阿密」、8號遊樂區塊名稱為「歡樂海岸」),租賃範圍如原審卷30第157頁遊園導覽圖之藍色框線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範圍),呂忠吉並在6號遊樂區域內(粉紅色框線所示)之未注水水池搭建舞台(下稱事發水池),舞台前方為舞池,租用時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租金90萬元。呂忠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臺現場場控等事宜,並在上開租用之事發水池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則轉包予訴外人玩樂生活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千祥舞臺特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廖俊明。呂忠吉另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重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且將色粉全數運至派對活動現場提供特效使用,而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參呂忠吉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協助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盧建佑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於當日19時以後則已非志工身分),並得以其提供勞務為由,無償參與系爭派對(參呂忠吉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呂忠吉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即志工),復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下稱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其於系爭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且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竟未採取下述行為:⑴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⑵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⑶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而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呂忠吉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臺,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相關人員(包含沈浩然)不可將色粉噴射至舞臺上方之高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而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臺後至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臨時指使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經簡單說明二氧化碳鋼瓶之操作方式後,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共同製造效果,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按沈浩然之教導按壓二氧化碳鋼瓶時,舞台上之紫色色粉卻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事故),造成舞池區之參與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參呂忠吉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㈥憑系爭派對門票,可折抵八仙樂園午后票票價之20元。持八仙樂園午后票者得於系爭派對當日13時進入八仙樂園使用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持系爭派對門票者則得於該日16時30分由八仙樂園出入口沿著如原審卷30第157頁遊園導覽圖所示紅線部分進入系爭租賃範圍且不得使用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
㈦原判決附表一「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周宏瑋、盧建佑、沈浩然抗辯-有爭執部分及理由」欄,記載「不爭執」之各筆項目及金額。
㈧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扣除已領犯罪補償金」中之「已領犯罪補償金」之各筆金額。
㈨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
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子女死亡或具體傷勢」欄所示之人之死亡,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98之「請求權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如該附表所示之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系爭租約中預為要求「乙方(即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即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
事發水池坐落於八仙公司所申請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圍之外。
事發水池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八仙公司曾請呂忠吉協助刊登八仙公司溫泉會館住房優惠於系爭派對之官網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連帶賠償損害:
關於本項爭點,本院之判斷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三之㈠⒈、⒉所載相同(即認定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連帶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㈡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業者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遊樂園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凡客觀上得認係遊樂園業者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者產生遊樂園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被害人與八仙公司間成立消費關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八仙公司給付之勝訴判決;八仙公司抗辯其僅為場地出租人,與系爭被害人間未成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等規定之適用等語。
2.系爭被害人與八仙公司間成立消費關係:
⑴經查,八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便利商店業、飲料店業、餐館業、演藝活動業、遊樂園業、休閒活動場館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1第173頁),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有動力活動池、滑動游泳池、室外游泳池、動力滑道及滑水道等水域活動之觀光遊樂設施,及水上用品店、餐廳、便利商店及人行過橋、步道、六角亭、活動廣場、停車場、廁所等休憩設施等情,亦有遊園導覽圖可憑(見原審卷4第335頁),堪認八仙公司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動態及靜態之遊樂及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業,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⑵復查呂忠吉負責策劃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系爭派對;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陳慧穎代表之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系爭派對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⑶派對現場為水上樂園有提供沖洗、更衣及大型造浪泳池喔」、「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⒃八仙樂園園區內備有小、中、大型置物櫃《計次收費》分別為30、50、100元…或另有《計日型》 的置物櫃,費用為80元。在更衣室旁設有貴重物品寄物處,一次收費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234頁);系爭派對之票券亦載明:「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文字(見原審卷2第238頁)。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甲方(按: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按: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項:「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第3項:「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條第9項:「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第18項:「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等約定(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可見瑞博公司前開宣傳網頁關於系爭派對票券及八仙樂園午后票之售票方式、價格及使用規則等,均係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亦同意瑞博公司前開宣傳內容。由上可知,系爭派對「整體時間」為當日下午1點至夜間11點,僅持系爭派對票券者,得於下午4點30分入園使用系爭租賃範圍內之相關設施及參與活動;加購八仙公司午后票者,自下午1點即得入園使用園區遊樂設施;換言之,系爭派對之時間非僅限縮於下午4點30分後系爭租賃範圍內所提供相關活動設施之時間而已,使用八仙公司午后票,亦屬系爭派對整體時間內之消費。
⑶雖前述系爭派對票券上之主辦單位欄僅記載「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未將八仙公司列入(見原審卷2第238頁),惟查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名為「歡樂海岸」之8號遊樂區塊(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設有前述宣傳網頁所稱「大型造浪泳池」(下稱造浪池)之水上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並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水上救生任務,此觀八仙公司之「團體業務承攬單」記載「6/27 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語(見原審卷37第487頁)即明,並經八仙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第532至533頁);而依玩色公司或瑞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2第302至303頁),其等所營事業並不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則系爭派對參與者使用「造浪池」之水上遊樂設施,顯係基於消費目的而接受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園區遊樂設施服務;申言之,八仙公司雖將系爭租賃範圍出租予瑞博公司,惟其仍於系爭租賃範圍內,對參與系爭派對者提供「造浪池」之水上遊樂設施及配置救生人員之服務,該項服務核屬系爭派對之核心內容,此由系爭派對之宣傳網頁標題或票券之節目名稱均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即可得知,則八仙公司顯有將瑞博公司對消費者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內之情事。
⑷再者,系爭租賃範圍位處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須經由樂園入口始可抵達,與園區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客觀上足令一般消費者合理信賴系爭派對與八仙公司提供之園區服務有關。參酌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部主任鐘婉玲於106年4月27日在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八仙樂園於103年與呂忠吉第一次合作辦彩色party,第一次跟呂忠吉合作彩色party的時候也有搭舞台及噴灑色粉,但是搭建舞台的位置與這次發生事件的位置不一樣;第一次辦理彩色party搭建舞台的位置由呂忠吉決定;104年度將場地出租予呂忠吉辦彩色party係沿用103年度大致相同的契約內容,104年的票就沒有聯票,所以有部分修改;103年、104年伊有跟呂忠吉談過現場可能參加的人數,伊會詢問他大概會有多少人,印象中活動前伊會先請他估,活動後會問他有多少人,103年活動前呂忠吉說預計會有8000人,活動後他告訴伊有6000多人,104年活動前他估算會有1萬多人,實際上有多少人不知道,因當天晚上就發生事情;呂忠吉場地布置好後,伊會去現場看,兩年度伊都有去看,每一年伊的主管也會去看;伊應該都有向伊主管報告呂忠吉預估的活動人數,因為會評估停車數量;104年與呂忠吉簽約前好像有召開1次協調會,各部門的主管都有參加;團體業務承攬單有關午后票折抵的部分以及6/27、6/28住房優惠,是八仙公司方面提議的,一般有這種大型活動,公司都會做這方面的促銷,八仙公司有請呂忠吉幫忙就午后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做宣傳;團體業務承攬單記載「配合活動時間園區各賣店的營業時間,請斟酌延後結束: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品賣店…」,是因為有些人去玩水,要換泳裝,寄物櫃必需配合那些人,活動結束後他們要再換回衣服等語(見原審卷40第396、399至403頁);核與卷附鐘婉玲於104年5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合約如附加檔案…今年6月的活動及合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比照103年,除了以下:…舞台更改至海景池內(海景池需放水,遊客於池內party)…」等語(見原審卷37第451頁);104年6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今日協調會議事項如下…⒊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⒋接駁公車時間15:00~11:00」等語(見原審卷37第449頁)大致相符,並有團體業務承攬單(見原審卷37第487頁)可參。另證人即八仙公司運休部代理組長鄭兆捷於106年8月10日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運休部有派人在場維護設施與環境,因整場活動時間蠻長,有必要讓人員輪班休息等語(見原審卷40第237、240頁);證人即八仙公司管理部副理鄭權亦於同日在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依承攬單的分派負責執行安全室警衛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40第237、240頁)。可知八仙公司除前述於系爭租賃範圍內對參與系爭派對者提供所營「水域遊憩活動」之服務外,並對系爭派對之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置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及配置警衛管理人員等系爭派對之周邊服務,並藉此周邊服務之提供增加營收;而參與系爭派對者自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後,即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八仙公司所提供之上述各項服務。
⑸綜上,八仙公司對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內之系爭派對參與者,提供「造浪池」之水上遊樂設施、配置救生人員之服務,及提供包括停車場、接駁車,更衣室、置物櫃、餐飲商店、警衛管理在內之各項周邊服務,對加購八仙公司午后票以自下午1點開始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者,更有提供園區內各項遊樂設施之服務,則八仙公司於外觀上已有提供其企業所營「餐館業」、「遊樂園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之相關服務;而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內參與系爭派對之系爭被害人,其等均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接受上開服務,堪認系爭被害人與八仙公司成立消費關係。八仙公司雖辯稱其僅為場地出租人而已,非消保法之適用主體云云,惟八仙公司所提供之「造浪池」之水上遊樂設施正係系爭派對之核心內容之一,八仙公司顯有將瑞博公司對消費者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內之情事,其於外觀上已有提供其企業所營服務之事實,均如前述;再者,八仙公司曾請呂忠吉協助刊登八仙公司溫泉會館住房優惠於系爭派對之官網上(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且購買系爭派對票券者得以優惠價購買八仙公司午后票,亦如前述,可見八仙公司不僅有對參與系爭派對者提供其企業所營相關服務,甚且利用系爭派對活動促銷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及八仙公司之溫泉會館住宿,藉此直接或間接增益其營收,實際所獲利益顯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所得90萬元。八仙公司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3.八仙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八仙公司既與參與系爭派對者間成立消費關係,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其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提供系爭派對及其相關服務,包括八仙公司所提供辦理系爭派對所在之事發水池,確保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惟八仙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說明如下:
⑴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查事發水池係屬雜項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八仙公司未曾取得雜項執照即擅自使用;八仙公司亦未能提出事發水池之符合前述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條第4項之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則事發水池本身即屬違建設施,不得提供予遊樂園消費者使用。八仙公司卻將事發水池抽乾,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已難認屬一般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接受之舉辦派對場地,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符。
⑵八仙公司雖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7日覆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稱事發水池不適用建築法云云(見本院卷4第340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本不受行政機關命令或函釋之拘束,且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7日函文(見原審卷30第287至288頁),並未提及適用建築法與否,又該函文所稱八仙樂園內領有使用執照之設施,亦不包括事發水池在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雖稱事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亦不在本局機械遊樂設施檢查範圍內」、「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之B-1類列舉項目,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故無建築法77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40第119至120頁),惟觀其前後文意,及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建築物之規範,可知該函文僅係新北市政府以其自身立場表示其非該水池之主管機關,無檢查事發水池之設施之職責而已,自無足為憑;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兩件函文,亦不足推翻事發水池係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安全檢查合格證明之違建設施之事實,八仙公司自不得將事發水池提供予遊樂園消費者使用。
⑶又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八仙公司不得將其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分割出租,然八仙公司卻將包括事發水池在內之系爭租賃範圍出租予瑞博公司,容任不具經營觀光旅遊業資格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在八仙樂園內舉辦系爭派對,其違法分割出租之行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有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37第424頁)。八仙公司將事發水池違法分割出租予不具經營觀光旅遊業資格之瑞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復查,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自開幕後,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之面積為12.3166公頃,又八仙樂園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快樂大堡礁」(即事發水池)、「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造浪池),而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總面積已達31.5公頃等情,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稽(見原審卷37第406至407、426頁),兩造亦不爭執事發水池係坐落於八仙公司所申請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圍之外,且事發水池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等情(見前開不爭執事項)。足見八仙公司所出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均位於其營業執照核准範圍之外。八仙公司本身已不得於系爭租賃範圍內營業,卻將之出租予瑞博公司為營利行為,則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場地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合法安全性。
⑸綜上,八仙公司不得於系爭租賃範圍內營業,卻將之違法分割出租予不具經營觀光旅遊業資格之瑞博公司為營利行為,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八仙公司辯稱其出租之場地並無安全性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4.八仙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系爭被害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附表二所示請求權人負賠償責任:
⑴八仙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服務,包括辦理系爭派對所在之事發水池,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系爭派對於104年6月27日20時許發生粉塵爆燃之系爭事故,造成事發水池內舞池區之參與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並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子女死亡或具體傷勢」欄所示之人死亡,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98之「請求權人」欄所示之人受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㈩);而場地是舉辦派對之必要要素,果若八仙公司能遵循規定,在營業執照核准範圍內經營八仙樂園,不將營業執照核准範圍外之系爭租賃範圍出租予瑞博公司,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在事發水池內舉辦系爭派對,系爭事故亦不至發生,是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⑵八仙公司雖辯稱:是因呂忠吉所搭設之舞台,使事發場地之活動空間大幅減縮,將人群集中於舞池中央,且其所搭設之舞台兩側又圍有高於原水池高度之黑色布幕,顯然該場地經呂忠吉之設置之後,已與出租時原有之空曠狀態不同,可見活動當日粉塵沉積、濃度過高等係因舞台設計導致空氣不流通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場地之固有狀態無因果關係,其無需負消保法責任云云(見本院卷1第454至456頁)。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然合法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可見違建設施本身即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博公司係利用違建之事發水池做為系爭派對之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15第5頁反面),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於呂忠吉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3第5頁正反面);則事發水池之向下凹陷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色粉瀰漫其中,不易飄散,適足以令火勢藉由懸浮於空氣中之色粉微粒延燒,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同。如八仙公司能遵循上開法令,未將包含事發水池在內之系爭租賃範圍分租予瑞博公司,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不易飄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八仙公司上開違法出租事發水池以營利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另依前開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部主任鐘婉玲之證述,呂忠吉場地布置好後,其與其主管都會去現場看等語,且前述鐘婉玲所寄電子郵件記載:「…今年6月的活動及合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比照103年,除了以下:…舞台更改至海景池內(海景池需放水,遊客於池內party)…」等語,可見係八仙公司事先將事發水池內之水抽乾以供呂忠吉於其內布置舞台,呂忠吉完成場地布置後,亦業經八仙公司認可,八仙公司自無從解免其責任。
5.八仙公司並非無過失,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
八仙公司復辯稱其為無過失,法院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八仙公司知悉所經營八仙樂園內之遊樂設施應取得使用執照及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後方得使用,所營區域應限於主管機關核准範圍,不得擅自逾越,亦不得任意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將違建之事發水池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容任瑞博公司於事發水池內舉辦系爭派對,自身並在系爭租賃範圍內之「造浪池」水上遊樂設施提供休憩服務,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且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參酌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係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禁止分割出租之規定,參酌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可知係藉由觀光遊樂業之設立許可制,以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之安全,達到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並禁止觀光遊樂設施之任意分割出租行為,以避免不具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者任意藉此方式實際經營觀光遊樂業,即無從達到藉由設立許可制以保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除係行政管制規範外,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過失。八仙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6.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既有理由,且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法,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陳慧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八仙公司負責人,且陳慧穎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自83年12月份開始即擔任八仙公司執行董事,在87年轉任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所有樂園的營運,主持各部門間事務的協調,及每個星期主持會議等(見原審卷40第309頁),可見陳慧穎長期負責經營八仙公司,自知悉事發水池係屬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建、八仙公司實際經營面積遠大於核准範圍等事實。且查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對外開放使用,有督考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37第428頁),則陳慧穎對於八仙公司就「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長期遲未改善之事實,亦知之甚詳。陳慧穎既知悉上情,其應注意所經營八仙樂園內之遊樂設施應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使用,所營區域應限於主管機關核准範圍,不得擅自逾越,亦不得任意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將包含違建之事發水池在內之系爭租賃範圍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其執行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範圍予瑞博公司之業務時,自有違反前開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3.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求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呂忠吉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8請求權人受有如其所製附表一(見本院卷4第217至220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住宿費用、輔助醫療器材費用、其他費用、薪資損失、勞動力減少損失、殯葬費用、扶養費),請求呂忠吉等3人賠償之;向八仙公司等2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共42位請求權人受有如其所製附表三之二(見本院卷4第521至523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賠償之。而呂忠吉等3人於原審表示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43第487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係部分爭執、部分不爭執,其爭執部分以附表二之請求權人對照上訴人115年4月29日準備書狀之附表四(下稱上訴人附表四)之「被告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周宏瑋抗辯有爭執部分及理由」欄所載。故就被上訴人均未爭執部分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均如上訴人所主張者;就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部分,審認如下:
1.編號3請求權人凃麗如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719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3請求權人凃麗如因被害人李珮筠生前住院而受有醫療費7192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39第224頁、卷24第40頁)。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⑴請求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新北市政府以善款填補,並無損害,且其權利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由新北市政府承受,如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被雙重請求之損害。⑵各代墊項目金額明細未經證明。⑶代墊項目中,膳食費非屬醫療費用,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診斷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支出、亦非因本案事故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病房費差額亦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經查,上開支付證明內載:傷患李珮筠前因104年6月27日八仙樂園發生之粉塵氣爆事件,致受身體及健康損害,於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其自付醫療費用(包括部分負擔費用、未納入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病房費差額、救護車資、掛號費、膳食費及診斷書等費用),先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運用各界捐贈善款以傷患個人名義支付,共計7192元等語(見原審卷39第224頁),已載明該7192元之用途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附表二編號3請求權人確有因李珮筠住院而受有支出7192元醫療費之損害。八仙公司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其將來是否會向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請求返還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3第5頁),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助字第1130548374號函覆稱:「依據本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第4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傷患於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其自付之醫療費用由委員會運用各界捐贈善款代行支付,傷患無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3第57頁),已表明其係運用各界捐贈善款代行支付,傷患無須返還。則新北市政府之墊付,性質上屬給予被害者之社會救助或補助,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加害者之責任;且新北市政府係代醫療費之債務人清償醫療費予醫療費之債權人即醫療機構,亦無從因該墊付行為而得以向八仙公司等2人為請求,自無八仙公司等2人所稱其受有被雙重請求損害之問題;又上開支付證明已載明醫療費用之內容包括部分負擔費用、未納入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病房費差額、救護車資、掛號費、膳食費及診斷書等費用;其中住院期間之膳食費,衡以李珮筠於系爭事故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治療2天後於104年6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5第52頁),堪認該膳食費為住院期間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不同,亦屬醫療費用;其中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另李珮筠係住院於加護病房,並無病房費差額問題。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凃麗如受有殯葬費用50萬9480元、扶養費130萬6203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就凃麗如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7192元、殯葬費用50萬9480元、扶養費130萬6203元。
2.編號4請求權人李明基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4請求權人李明基受有扶養費119萬8009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編號12請求權人曾明華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2萬351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12請求權人曾明華因被害人曾芳津生前住院而受有醫療費12萬3512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39第236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審酌曾芳津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接受治療,嗣未及1個月於104年7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3第59頁),堪認其住院期間膳食費為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有所不同,亦屬醫療費用,其餘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1.段所載。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2萬3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89萬3603元:
上訴人主張:曾明華為曾芳津之父,曾芳津生前於○○○○○○○工作貼補家用,曾明華於曾芳津死亡時為00歲,已無謀生能力,無工作收入,且無退休金,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扶養費損害89萬3603元等語,並舉曾芳津103年所得資料為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請求權人資料編號1~22(下稱原審限閱卷2)第70頁】。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曾明華有20萬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股票及股利所得,具相當資力(財產資料清單以每股10元列計,與市價有大幅落差),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曾明華於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59頁),於曾芳津104年7月15日死亡時為0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00歲退休年齡,復查曾明華105年僅有股利所得7萬9202元,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2第72至73頁);雖其投資標的為友達公司(見同上卷頁),惟股票市值隨市場波動起伏不定,仍應以其面額認定其財產總額;上開資產並不足以維持曾明華之老年日常生活,堪認曾明華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是就曾明華之扶養費損害,依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見原審卷39第372頁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3年簡易生命表顯示00歲國人之平均餘命約15.07年(見原審卷39第272頁之試算表)、共同扶養曾明華之人數為3人(見原審卷3第59頁之戶籍謄本),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萬3603元【計算方式為:(234,144×11.40940667+(234,144×0.07)×(11.98083524-11.40940667))÷3=893,603.291772355。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7[去整數得0.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89萬3603元,為有理由。
⑶從而,就曾明華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2萬3512元、扶養費89萬3603元。
4.編號13請求權人黃慧卿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13請求權人黃慧卿為曾芳津之母,曾芳津生前於○○○○○○○工作貼補家用,黃慧卿於曾芳津死亡時為00歲,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扶養費損害121萬7082元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黃慧卿105年度自陽信銀行等3家銀行受有4萬6119元之利息所得,推算至少有400餘萬元之存款,另有179萬元之財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黃慧卿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59頁),於曾芳津104年7月15日死亡時為00歲,復查黃慧卿105年有10筆所得資料(4筆利息所得、5筆股利所得、1筆其他所得),給付總額8萬7160元,財產有10筆(1筆房屋、1筆土地、投資8筆),財產總額179萬39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2第75至78頁),上述4筆利息所得合計7萬2498元(計算式:14,783+29,145+26,379+2,191=72,498),如以起訴日105年6月27日臺灣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16%推算,存款至少為624萬9828元(計算式:72,498÷0.0116=6,249,828),加計上開5筆投資,應認黃慧卿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而不符合請求扶養費要件。是上訴人此項請求扶養費121萬7082元,為無理由。
5.編號16請求權人王列忠部分:
⑴殯葬費用261萬9990元: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編號16請求權人王列忠因王韋博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61萬9990元,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日統一發票3紙(見原審卷5第176、178頁)、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公司)之購塔證明書、塔位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5第177頁、卷24第30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王韋博死亡時00歲,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名下沒有財產,王列忠請求殯葬費261萬餘元,與王韋博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相當,逾越合理必要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萬安公司統一發票、金寶山公司購塔證明書,固可認王列忠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惟觀金寶山公司購塔證明書(見原審卷5第177頁),記載該款項含塔位款、管理費,而塔位管理費尚非屬殯葬費用,應予排除;復觀王列忠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數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請求權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相較,兩者有相當落差,而兩者所在當地之殯葬習俗差異不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請求權人所支出之殯葬費之平均數即45萬2589元【計算式:(429,525+509,480+136,345+299,205+475,700+817,480+703,900+184,150+916,010+324,280+182,400)÷11=452,589】,認定為上訴人本項所得請求之必要之殯葬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扶養費185萬3723元:
上訴人主張:王列忠為王韋博之父,王列忠於王韋博死亡時為00歲,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害185萬3723元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1.王韋博死亡時為在學學生,無扶養能力,王列忠無自斯時受扶養之可能。2.王列中雖納稅所得及境內記名財產少,但得為王韋博一次支付與王韋博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260萬餘元之殯葬費,足證王列忠具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王列忠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69頁),於王韋博104年10月28日死亡時為00歲,復查王列忠105年所得2筆共7萬0030元,財產僅房屋1棟,財產總額1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2第101至102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又王韋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學系二年級(見原審卷39第122頁),同時在○○○○○○○○工作,有○○○○○○○○員工薪資證明、王韋博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15第86至88頁),具有扶養能力,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再者,王列忠居住在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北市之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004元即每年32萬4048元(見原審卷39第372頁),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王列忠除有王韋博為扶養義務人外,另有唐美娜、王韋迪同負扶養義務(見原審卷3第68至69頁),則王列忠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王韋博應負扶養義務為1/3。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萬9498元【計算方式為:(324,048×18.22115036+(324,048×0.03)×(18.62931362-18.22115036))÷3=1,969,498.4221665247。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去整數得0.03])】。上訴人請求185萬3723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⑶從而,就王列忠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殯葬費用45萬2589元、扶養費185萬3723元。
6.編號21請求權人郭滙經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1萬6700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21請求權人郭滙經因被害人郭立君生前住院而受有醫療費11萬6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39第248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審酌郭立君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接受治療,嗣1個多月後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3第79頁),堪認其住院期間膳食費為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有所不同,亦屬醫療費用,其餘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1.段所載。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1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58萬4107元:
上訴人主張:郭滙經為郭立君之父,於郭立君死亡時年屆00歲,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害58萬4107元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郭滙經105年度有利息所得8萬餘元,推算存款上千萬,另有房屋兩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郭滙經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79頁),於郭立君104年7月30日死亡時為00歲,復查郭滙經105年有1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8萬8307元,財產有4筆(2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331萬4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2第137至138頁)。郭滙經有房地2筆,應得以出租非自住房地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又上訴人稱郭滙經利息收入8萬8307元為公務人員18%之利息所得,存款本金不足50萬元等語,亦可據此得知郭滙經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可資領取,而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是郭滙經不符合請求扶養費要件,上訴人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郭滙經受有殯葬費用18萬24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從而,就郭滙經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1萬6700元、殯葬費用18萬2400元。
7.編號22請求權人王台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22請求權人王台金為郭立君之母,為家管,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扶養費84萬6171元之損害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王台金105年度有利息所得5萬餘元,推算存款至少超過五百萬甚至上千萬元,另有房屋一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查,王台金於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3第81頁),於郭立君104年7月30日死亡時為00歲,復查王台金105年有3筆所得(2筆利息所得合計5萬5126元、1筆股利所得),所得總額5萬5203元,財產有4筆(1筆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財產總額140萬90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2第141至142頁)。上開利息所得如以起訴日105年6月27日臺灣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16%推算,存款數額為475萬2241元(計算式:55,126元÷0.0116=4,752,241元)。至財產總額140萬9070元中,主要為房屋及坐落土地(房地價值合計139萬8760元,計算式:730,900+667,860=1,398,760),該房地即為王台金之居住處所(見原審卷3第81頁),屬生活所必需,無從變賣,自應剔除此部分之財產價值。審酌王台金正邁入高齡,屆退休階段,現任清潔人員,較難期有較高退休金,且應有較高之醫療需求,每月之支出理應高於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則上開資產尚不足以維持王台金之老年生活,堪認王台金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是就王台金之扶養費損害,依臺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23元(見原審卷39第372頁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3年簡易生命表顯示00歲女性國人之平均餘命約23.15年(見原審卷39第292頁之試算表)、共同扶養王台金之人數為4人(見原審卷3第81頁之戶籍謄本),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6171元【計算方式為:(216,276×15.58006299+(216,276×0.15)×(16.04517927-15.58006299))÷4=846,170.681627808。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5[去整數得0.15])】。是就王台金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84萬6171元。
8.編號24請求權人林佳蒨部分:
⑴醫療費9萬1161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7萬9634元: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4請求權人林佳蒨受有醫療費損害9萬1161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54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關於病房費差額部分,衡以系爭事故一次造成466人受傷、15人死亡(見原審卷2第280頁之呂忠吉刑事一審判決),醫療院所同時湧入上百位病患,應有因健保病房滿床而被迫升等致產生病房費差額情事,而病房費本與醫療目的相關,是本件病房費差額核屬醫療費之必要支出;關於住院期間膳食費部分,係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有所不同,亦屬醫療費用;其餘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1.段所載。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萬9634元,為有理由。
②105年1月4日之22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已說明於前。上訴人請求證明書費2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7第51頁)、亞東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3第87頁)為憑,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③105年3月29日之210元:
上訴人請求105年3月29日支出之醫療費21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7第49頁),八仙公司等2人雖辯稱單據模糊,無法辨識內容云云,惟細觀該醫療費用收據,雖影印墨色較淡,然仍可辨識自付費用為210元,是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④八仙公司等2人對其餘醫療費不爭執,是上訴人本項請求醫療費合計9萬1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4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林佳蒨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0日住院,計22天需專人看護,以1天看護費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損害共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3第87、88頁)。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林佳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不須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無理由等語。經查,亞東醫院於109年1月13日就林佳蒨之病情函覆稱:「本院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㈠病患林佳蒨君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0日,於本院燒燙傷病房住院。㈡病患住院期間不需另由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㈢病患出院後依其傷勢,原則上不需由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31第292頁),是上訴人主張林佳蒨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其他費用520元:
上訴人原主張:林佳蒨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費用520元,嗣於本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撤回該請求(見本院卷2第493頁),則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139萬2895元:
上訴人主張:林佳蒨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4%,依105年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減損139萬2895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7年9月18日覆函(見原審卷24第323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29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林佳蒨畢業後起算,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等語。經查,林佳蒨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14第447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無工作,為即將就讀大學之大一新生,應認其於108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林佳蒨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萬5290元【計算方式為:66,528×22.97048397+(66,528×0.79726027)×(23.29306461-22.97048397)=1,545,290.077038069。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726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79726027)】。上訴人請求139萬2895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⑸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佳蒨支出交通費1萬8190元。從而,就林佳蒨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9萬1161元、交通費1萬8190元、勞動能力減損139萬2895元。
9.編號27請求權人陳廷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27請求權人陳廷任受有醫療費損害3621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85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3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編號28請求權人江憶慶部分:
⑴醫療費50萬4679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50萬2351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28請求權人江憶慶受有醫療費損害50萬2351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94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50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05年1月11日之100元:
上訴人請求證明書費100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7第93頁)、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7第9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50萬4679元,為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199萬8890元:
上訴人主張:江憶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5%,依
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江憶慶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9萬889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6第11至12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29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江憶慶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應自畢業後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一般工作功能受限程度21%-30%計算,另不爭執薪資數額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江憶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7月3日函覆稱:「整體而言,一般靜態與輕量事務性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但就個案受傷前所事的廚房內場廚師工作而言,因體能與手功能的要求較高,需要持續站立、快速反應與需在潮濕高熱環境下工作,所以個案因傷後造成此項專業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40%,不但工作主要任務無法勝任,且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第12至17頁),而江憶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系學生(見原審卷36第13頁),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於系爭事故時已完成2年餐飲科系之學業,則依其教育程度、所學技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其餐飲專業之工作功能受損程度31%-40%,取其中間值為35.5%[計算式:(31+40)÷2=35.5]計算之。又江憶慶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基此,江憶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萬9853元【計算方式為:89,498×22.97048397+(89,498×0.4863388)×(23.29306461-22.97048397)=2,069,853.1321618918。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633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366=0.4863388)】。上訴人請求199萬889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⑶此外,被上訴人江憶慶之看護費請求金額不爭執。從而,就江憶慶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50萬4679元、看護費2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9萬8890元。
11.編號33請求權人歐文凱:
⑴醫療費65萬9030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65萬2599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33請求權人歐文凱受有醫療費損害65萬259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219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⑵此外,被上訴人就歐文凱之看護費、其他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歐文凱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5萬9030元、看護費12萬4000元、其他費用2525元、勞動能力減損454萬0758元。
12.編號34請求權人莊楚君部分:
⑴醫療費362萬3828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361萬7547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33請求權人莊楚君受有醫療費損害361萬7547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236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62萬3828元。
⑵看護費47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莊楚君自104年6月30日至104年11月6日住院,其中104年9月2日後住普通病房,至104年11月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1日看護費2000元;出院後1年內仍需半日專人看護,半日看護費1000元,故請求看護費合計4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意見為憑(見原審卷31第287至288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費等語。經查,莊楚君因系爭事故受有二至三度開放性燒傷,燒傷面積60%,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查(見原審卷26第8頁);復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1月8日就莊楚君就醫情形函覆稱:「㈠病人104年6月30日至104年11月6日曾於本院住院。於104年6月30日至104年9月2日住燒傷加護病房,104年9月2日後住普通病房。㈡104年6月30日至104年9月2日因於燒傷病房住院,不須額外專人看護,104年9月2日後至104年11月6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㈢病人於出院後仍需半日看護,但期間需要看護與否可由病人自行決定,看護天數無法由病歷紀錄得知,可詢問病人是否有支付看護費用或至陽光基金會尋求協助得知」等語(見原審卷31第287至288頁);又莊楚君出院後共計至陽光基金會22次,最後一次為104年12月31日,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訴人附表四莊楚君看護費項下上訴人主張理由),並有陽光基金會108年5月13日陽字第10880000192號函所附莊楚君之生理復健初評表可按(見原審卷27第100頁);參以莊楚君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家人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4月9日多次搭乘飛機往返南京機場與桃園機場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機票可查(見原審卷7第247至257頁),可見莊楚君之家人有實際照護至105年4月9日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莊楚君有其他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資料,則應認莊楚君自104年9月2日至104年11月6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04年11月7日至105年4月9日須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28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66天+1,000元×155天=28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14萬3665元:
上訴人請求如其附表四編號34交通費欄編號1至10所示交通費人民幣2萬6947元,以匯率5.244計,換算為14萬1310元,並提出機票購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247至257頁);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之。查此費用為莊楚君親屬自大陸地區前往探視莊楚君之來回機票費用,非屬莊楚君所之交通費損害,尚無從准許。上訴人其餘交通費請求(上訴人附表四編號34交通費欄編號117之850元、編號118之850元、編號128之130元、編號134之135元、編號135之130元、編號142之130元、編號143之13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4萬3665元,於2355元【計算式:850+850+130+135+130+130+130=23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其他費用12萬3040元:
①105年1月24日之7萬0400元(編號7):
上訴人主張莊楚君於105年1月24日支出購買500ml乳霜之費用7萬04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提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發票為憑(見原審卷7第366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該乳霜係一般保養品,且上訴人未提出醫囑證明有使用該種乳霜之必要,則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23日之185元(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莊楚君於104年9月23日支出喜療瘀凝膠之費用185元,並提出杏一藥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7第373頁反面),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查上開品項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104年10月20日之162元(編號48):
上訴人主張莊楚君於104年10月20日支出R&R彈力伸展帶費用162元,並提出杏一藥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7第378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查上開品項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對其他項目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293元(計算式:123,040-70,400-185-162=
52,293)。
⑸勞動能力減損191萬7922元:
上訴人主張:莊楚君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依105年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莊楚君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1萬7922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26第7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莊楚君受傷時仍在學,應自其完成學業畢業起算,臺北榮民醫院函文未說明鑑定經過,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函文記載:「㈡依本院復健醫學部鑑定結果,推估莊楚君之勞動力減損約為30%至40%。㈢檢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二冊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26第7頁),並檢附莊楚君之病歷(見原審卷26第8至124頁),可徵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基於病歷資料為鑑定,所為之客觀鑑定結果為可採信,莊楚君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0%至40%,取其中間值,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復查莊楚君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15第61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研究所陸生(見原審卷39第138頁),應認其於106年6月研究所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莊楚君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5萬4841元【計算方式為:88,238×21.97029873+(88,238×0.54246575)×(22.30928178-21.97029873)=1,954,841.0134831078。其中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2465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54246575)】。上訴人請求191萬792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⑹從而,就莊楚君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62萬3828元、看護費28萬7000元、交通費2355元、其他費用5萬2293元、勞動能力減損191萬7922元。
13.編號35請求權人姚政宇部分:
⑴醫療費8萬7223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8萬3853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35請求權人姚政宇受有醫療費損害8萬3853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416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⑵薪資損失7萬7376元:
上訴人主張:姚政宇因傷自104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不能出勤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萬7376元[24,960元×(3+3/30)=77376元]等語,並提出未出勤證明書(見原審卷7第421頁)、秀傳醫院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1第341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姚政宇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另不爭執每月薪資2萬4960元。經查:秀傳醫院於109年1月21日函覆稱:病患姚政宇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31第341頁),故姚政宇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個月,則以月薪2萬4960元計,姚政宇之薪資損失為4萬9920元(計算式:24,960元×2=49,92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2萬40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就姚政宇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8萬7223元、看護費2萬4000元、薪資損失4萬9920元。
14.編號37請求權人廖健成部分:
⑴醫療費21萬0039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0萬8739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37請求權人廖健成受有醫療費損害20萬873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7第437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8月14日之30元(編號2)、104年8月17日之10元(編號4)、104年9月21日之30元(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4日支出醫療費30元、104年8月17日支出醫療費10元、104年9月21日支出醫療費3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7第429、431、434頁)、林口長庚醫院覆函(見原審卷35第377至379頁)為據;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證據,可見上開費用均列於醫療費收據之中,係收據影本之費用,而醫療費收據本身乃用以證明醫療行為之存在及各項費用數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本項請求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1萬0039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19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廖健成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自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須全日看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請求共96天(即住院期間22天,出院後74天)看護費19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7第439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見原審卷37第83至85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則不爭執。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廖健成受有「面部,胸部及四肢燒燙傷,二度灼傷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排汗功能受損」之傷害,其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4年6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4年6月28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4年6月28日接受焦痂切開手術,於104年6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7月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7月9日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於104年7月21日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104年7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104年8月14日出院。病患於住院期間補皮手術面積佔約體表面積30%。後續病患會有燒燙傷後疤痕攣縮及關節攣縮問題,會長期影響活動能力,尚需長期復健與壓力衣使用;因排汗功能受損;建議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以維持身體功能。病患自從出院後需要全日看護及照護」等語(見原審卷7第439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覆函並稱:「病人廖健成君因傷口嚴重,故於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均需專人(非既有醫護人員)全日照護,於出院後亦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需要,惟需時多久及多久不能工作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37第83頁),可知廖健成因其灼傷佔體表面積50%,經多次手術後,需長期復健與壓力衣使用,傷勢頗為嚴重,而於出院後確實有由他人全日看護至相當時日之需要,是上訴人請求共96天(即住院期間22天,出院後74天)之全日看護費19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96天=192,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3萬5630元:
①104年10月14日之3090元(編號17)、編號23之105年2月1日之3090元(編號23)、105年5月16日之3090元(編號25):
上訴人主張廖健成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1日、105年5月16日自其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重建中心復健,兩者距離為44.89公里,單程費用為1545元,來回共3090元,故各支出3090元等語,並提出陽光基金會函覆(見原審卷26第189至210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128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陽光基金會桃竹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與廖健成戶籍地間,單程計程車費為225元,來回450元,故爭執逾450元部分之交通費等語。經查,依陽光基金會108年2月19日覆函所檢附之廖健成104年10月14日生理復健初評表、105年2月1日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手部評估表、105年5月16日燒傷手部評估表(見原審卷26第148、189至197頁),可見廖健成確曾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1日、105年5月16日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私立重建中心」復健;又廖健成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其戶籍謄本及請求權讓與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3第127、128頁),則上訴人請求其實際前往地點與其住處間之交通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其餘交通費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3萬5630元。
⑷輔助/醫療器材費用2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廖健成支出運動器材費2萬8000元,為加速傷口復原及復健之用,並提出巨鍟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憑(見原審卷7第445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稱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該運動器材未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⑸其他費用2萬4929元:
①104年8月6日之7530元(編號52):
上訴人主張:廖健成支出營養品費用7530元,為促進身體健康回復及增加營養與抵抗力之用,並提出沛力佳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7第462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稱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該營養品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其餘之其他費用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1萬7399元(上訴人附表四廖健成之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至51之加總金額)(24,929-7,530=17,399)。
⑹勞動能力減損251萬5337元:
上訴人主張:廖健成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4%,依105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減損251萬5337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覆函(見原審卷27第9、11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08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廖健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並未就業,鑑定報告以「餐廳服務生」之職業別調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不得採,且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廖健成畢業後起算等語(見原審卷37第210頁)。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6日之鑑定意見函稱:「廖君(廖健成)於107年5月23日至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廖君因燒燙傷50%,2-3度,經清創、植皮手術,殘存多處增生、攣縮及供皮、植皮區等疤痕、雙手指麻、下肢無法排汗及對冷熱無感覺等症,且現須穿壓力襪預防疤痕增生;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44%」等語(見原審卷27第11頁),該函文內容所稱附件係指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1月12日函文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原審卷24第384頁)。又林口長庚醫院107年4月26日函文就廖健成之病情說明,除上述之外,並表示:廖健成目前仍有皮膚機能排汗功能嚴重減損,目前仍遺存症痕攣縮與排汗功能喪失等後遺症,難以恢復為正常人狀態,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22第102至103頁)。至上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記載職稱為「餐廳服務生」,應係依據廖健成於學生階段在餐廳打工之經驗所為記載,應非憑空捏造。則依廖健成之受傷程度、實際工作所習得之技能等情以判斷,堪認廖健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又廖健成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128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7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廖健成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50年2月14日)止之期間,並以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4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萬1761元【計算方式為:116,160×22.97048397+(116,160×0.62739726)×(23.29306461-22.97048397)=2,691,760.600069892。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7397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62739726)】。上訴人請求251萬533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⑺從而,就廖健成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1萬0039元、看護費19萬2000元、交通費3萬5630元、其他費用1萬7399元、勞動能力減損251萬5337元。
15.編號41請求權人蔡雅萍部分:
⑴醫療費11萬7570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1萬6990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41請求權人蔡雅萍受有醫療費損害11萬699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8第95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上訴人請求104年7月10日之證明書費1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8第90頁),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1萬7570元,為有理由。
⑵其他費用2萬9579元:
①104年8月30日之320元(編號12):
上訴人主張蔡雅萍於104年8月30日支出透明半筒襪、舒適褲襪之費用320元,並提出寶雅發票為憑(見原審卷8第147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該等襪品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10日之980元(編號16)、104年9月14日之980元(編號18)、104年9月25日之240元(編號21)、104年11月6日之編號160元(編號27)、104年11月23日之240元(編號28):
上訴人主張蔡雅萍因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10日支出藥品(燕麥新葉異膚佳強護霜)費用980元、104年9月14日支出藥品(燕麥新葉異膚佳強護霜)費用980元、104年9月25日支出藥品(紐約新黴素藥膏)費用240元、104年11月6日支出藥品(紐約新黴素藥膏)費用160元、104年11月23日支出藥品(紐約新黴素藥膏)費用240元,並提出武田藥局收據、明細(見原審卷8第139、140、141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本院向武田藥局函詢結果,上開收據之購買明細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者,有武田藥局113年6月24日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復查蔡雅萍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左小腿、左腳、右大腿、右小腿、右腳、燒燙傷,二度灼傷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於104年8月24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8第97頁),經核上開藥品均與蔡雅萍所受傷害相關,為修復蔡雅萍受傷皮膚及疤痕所必需,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之其他費用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其他費用2萬9259元(附表四蔡雅萍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至11、13至28之加總)(29,579-320=29,259)。
⑶薪資損失2萬1138元:
上訴人主張:蔡雅萍自104年4月22起在○○○○○工作,104年4至6月平均月薪3523元,因系爭事故致104年7至12月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1138元(計算式:3,523元×6個月=21,138元),並提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蔡雅萍之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30第395至397頁)。八仙公司等2人不爭執蔡雅萍平均月薪3523元、蔡雅萍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4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逾此範圍則爭執。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覆函稱:「病人蔡雅萍君於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均需專人(非既有醫護人員)全日照護,且其出院後亦需他人全日照護,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本院亦無從得知其出院後之生活環境及工作内容,故無法判斷其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護多久及需休養不宜工作至何時為宜」等語(見原審卷37第83至84頁),參以蔡雅萍因系爭事故受有二度灼傷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其出院後尚且須他人全日照護至相當時日,則上訴人主張蔡雅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半年時間不能工作,受有2萬1138元薪資損害,為可採信,是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226萬6341元:
上訴人主張:蔡雅萍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0%,依105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減損226萬6341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6日覆函(見原審卷27第11至12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12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蔡雅萍畢業後起算,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經查,蔡雅萍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143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蔡雅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4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萬7343元【計算方式為:100,843×22.97048397+(100,843×0.95081967)×(23.29306461-22.97048397)=2,347,342.6783569274。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0819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6=0.95081967)】。上訴人請求226萬634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蔡雅萍之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蔡雅萍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1萬7570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萬3285元、其他費用2萬9259元、薪資損失2萬11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6萬6341元。
16.編號46請求權人陳柏安部分:
⑴醫療費49萬7958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49萬2157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46請求權人陳柏安受有醫療費損害49萬2157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9第20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9月21日之2188元(編號1):
上訴人主張陳柏安於104年9月21日支出醫療費2188元,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9第11頁),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該收據為健康管理門診之檢驗檢查費及其他費,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該收據之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21日,依振興醫院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陳柏安)於104年6月27日被急救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併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住於加護病房接受輸液,抗生素,傷口換藥及清創手術等治療,於104年7月9日順利拔管自行呼吸,續接受多次自體植皮手術,於104年9月14日轉至一般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04年10月1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9第22頁),可知係陳柏安住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則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檢驗檢查等相關費用,理應係依醫囑而為,與陳柏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是上訴人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③上訴人請求104年10月21日之診斷書費300元,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9第14頁),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診斷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9萬7958元,為有理由。
⑵此外,被上訴人就陳柏安之看護費、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陳柏安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9萬7958元、看護費12萬6000元、薪資損失5萬6905元。
17.編號47請求權人葉迦恩部分:
⑴醫療費4萬5089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47請求權人葉迦恩受有醫療費損害4萬508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9第28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⑵此外,被上訴人就葉迦恩之看護費、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葉迦恩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萬5089元、看護費4萬3000元、薪資損失3萬6954元。
18.編號50請求權人王美緣部分:
⑴醫療費26萬5547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5萬3773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50請求權人王美緣受有醫療費損害25萬3773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9第186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11月11日之230元(編號8):
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3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9第171頁),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診斷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104年12月1日之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編號11):
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1日之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9第174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查上訴人就王美緣之損害已提出證明書證明之,本院並已准許證明書費之請求(編號8),則尚難認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係損害之一部分,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6萬5047元(265,547-500=265,047),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3萬2905元:
①104年9月21日之580元(編號6):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於104年9月21日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580元,並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9第161頁),惟該單據無從證明王美緣當日確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依馬偕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9第188頁),亦未記載王美緣該日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105年8月16日之800元(編號27)、105年12月5日之800元(編號30)、106年6月13日之800元(編號35)、106年12月27日之800元(編號38)、107年1月31日之800元(編號40):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於上開期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王美緣於上開期日係就診美容科,美容科為就外觀進行治療,而非為身體機能,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依馬偕醫院109年1月6日函文所檢附之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31第18、75、82、92、96、99頁),可知王美緣於上開期日係前往美容科就診,又該門診記錄單已載明其就診原因是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且系爭事故造成王美緣皮膚受損,就診美容科自與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上開交通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交通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3萬2325元(上訴人附表四王美緣交通費項下編號1至5、7至42之加總)(32,905-580=32,325),為有理由。
⑶輔助/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支出健身車、眼部按摩器、滾腳機、美腿機之輔助器材以幫助身體機能恢復,並舉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31第271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稱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上開品項未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⑷其他費用3萬5332元:
①104年8月28日營養品2萬2590元(編號4):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2590元,為促進恢復健康所需,並提出沛力佳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9第222至223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稱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該營養品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104年10月23日按摩棒869元(編號9):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因系爭事故支出按摩棒費用869元,並提出全國電子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9第221頁),八仙公司等2人則稱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上開品項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③104年11月24日潔膚露289元、維他命595元、葡萄胺錠1170元(編號11):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0月27日支出潔膚露289元、維他命595元、葡萄胺錠1170元,並提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9第225頁);八仙公司等2人辯該費用非必要費用。經查,潔膚露為清潔傷口之用,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至維他命595元、葡萄胺錠之營養品非經醫囑指示使用,則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就編號11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3730元中,駁回1765元(595+1,170=1,765),准許金額為1965元(3,730-1,765=1,965)。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之其他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其他費用1萬0108元(上訴人附表四王美緣其他費用編號1至3、5至8、10、11中之1965元、12至13之加總,計算式:480+176+55+772+1,026+699+432+1,568+1,965+1,495+1,440=10,108),為有理由。
⑸薪資損失24萬0096元: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之1年不能工作損失24萬0096元。八仙公司等2人就每月工資數額、住院期間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經查,依馬偕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美緣之病名為「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55%。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疤痕增生」等語,其醫囑欄記載:「患者王美緣因上述病因,於104年6月27日至急診求治,同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4年6月28日行焦痂切開術,於104年7月1日行雙下肢清創手術,於104年7月8日行雙上肢清創手術,於104年7月13日行雙下肢清創手術,104年7月18日行右下肢植皮手術,104年7月29日行雙下肢植皮手術,於104年7月31日轉出至燒燙傷病房續治寮,於104年8月26日出院。病患住院期間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病人須繼續於門診追縱及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應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排汗功能喪失佔體表面積55%。於本院門診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共就診38次」等語(見原審卷9第188頁),可知王美緣受有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55%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至105年5月18日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時仍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傷勢相當嚴重,堪認上訴人主張王美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104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4萬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為可採信,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978元:
上訴人主張:王美緣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5%,依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王美緣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5萬1978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動力減損評估意見(見原審卷34第152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20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王美緣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應自畢業後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王美緣於受傷時已具備之能力,所從事之工作能力類型,應由王美緣舉證,另不爭執薪資數額等語。經查,王美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肄業(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其為電子公司之派遣員工,薪資約2萬元(加計加班費約2萬5000元),有上訴人11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可參(見原審卷39第98、156頁),已具勞動能力,上訴人依法定基本工資為本項請求依據,為可採。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王美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就一般靜態基層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約為11%-20%,但就站立與移動性要求較高的工作而言(包括站櫃銷售、一般業務、作業員等),個案因皮膚燒燙傷後遺症的影響,下肢較無法久站與持續走動,無法因應戶外曝曬與溫度變化、腳部疤痕組織較緊繃造成蹲姿受限,手部操作功能表現部份下降等,所以受限程度為21-30%」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52至158頁),衡以王美緣擔任電子公司工廠作業員,工作需站立且移動性要求較高,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其實際工作經驗及所學技能,以移動性工作受限程度21至30%,取其中間值為25.5%【計算式:(21+30)÷2=25.5】計算之。基此,王美緣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5年6月28日(即扣除已准許請求薪資損失之105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5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萬1926元【計算方式為:61,224×23.61052493+(61,224×0.33424658)×(23.92302493-23.61052493)=1,451,925.7510061702。其中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4246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365=0.33424658)】。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978元,於145萬192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⑺從而,就王美緣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6萬5047元、交通費3萬2325元、其他費用1萬0108元、薪資損失24萬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926元。
19.編號53請求權人徐英耀部分:
⑴醫療費22萬9616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53請求權人徐英耀受有醫療費損害22萬9616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6第147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⑵交通費9萬4045元:
①上訴人附表四徐英耀交通費項下編號61之890元、編號65之890元、編號68之890元、編號81之890元、編號84之890元、編號88之890元、編號95之890元、編號98之890元、編號109之890元、編號110之890元:
上訴人主張徐英耀於上開期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文及其附件為憑(見原審卷33第264至269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徐英耀於上開期日係至美容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等語。查系爭事故造成徐英耀四肢及臉、頸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54%,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183頁),徐英耀之皮膚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就診美容科自與其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上開交通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②其餘交通費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9萬4045元。
⑶薪資損失42萬4800元:
上訴人主張:徐英耀於系爭事故前於○○○○店擔任廚師,月薪3萬54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留職停薪共12個月,薪資損失42萬4800元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不爭執徐英耀之月薪及其不能工作至105年5月16日,逾此範圍則爭執等語,並舉陽光基金會復健摘要表為證(見原審卷27第240頁)。經查,徐英耀因系爭事故受有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54%,已如前述,又依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文及其附件記載,可知徐英耀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8日住院於燒燙傷病房,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7日住院於加護病房,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28日住院於燒燙傷病房,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5日住院於外科病房,自105年5月23日至105年6月8日住院於外科病房(其後住院紀錄略,見原審卷33第264至266頁),該函文並記載「3.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兩個月」、「4.病人受傷經治療至107年1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3年」等語(見原審卷33第266至267頁),堪認徐英耀請求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1年之薪資損失42萬4800元(計算式:35,400元×12=424,800),為有理由。至陽光基金會復健摘要表記載徐英耀自105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於該基金會接受職能/物理治療(見原審卷27第240頁),僅能證明徐英耀於該基金會接受職能/物理治療之起迄時間,無從以徐英耀未再接受該基金會所提供之服務即認徐英耀已回復工作能力,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320萬7409元:
上訴人主張:徐英耀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5%,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3萬5400元,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徐英耀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0萬740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104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2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徐英耀請求不能工作全薪損害期間,與勞動能力減損期間重疊,為重複請求,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另不爭執薪資數額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徐英耀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個案受傷前從事的西餐廚師工作而言,因此種專業需久站、體力耗費高、高溫、且需雙手負重或協調操作,當面臨擺盤裝飾或高級西餐菜色時,更需精細雕刻刀工等,且這些工作任務與工作功能佔整體工作任務與需求的80%,所以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就西餐廚師專業工作的工作受限程度約為31%-40%」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04至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教學醫院,其依徐英耀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是徐英耀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應以西餐廚師專業工作的工作受限程度31%-40%,取其中間值為35.5%[計算式:(31+40)÷2=35.5]計算,一年損害為15萬0804元(計算式:35,400元×12×35.5%=150,804元)。又徐英耀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182頁),事發當時為00歲,扣除本院已准許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至105年8月8日止),故自105年8月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00歲(000年0月00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0萬1064元【計算方式為:150,804×20.9174511+(150,804×0.86575342)×(21.27459395-20.9174511)=3,201,063.5371624352。其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5753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6/365=0.86575342)】。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0萬7409元,於320萬1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徐英耀之看護費、其他費用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徐英耀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2萬9616元、看護費32萬元、交通費9萬4045元、其他費用1萬5060元、薪資損失42萬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0萬1064元。
20.編號55請求權人張鈞翔部分:
⑴醫療費22萬0689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1萬0400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55請求權人張鈞翔受有醫療費損害21萬040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6第22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10月7日之190元(編號3)、104年10月28日之190元(編號6):
上訴人請求104年10月7日之證明書費190元、104年10月28日之證明書費19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6第192、195頁),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診斷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104年11月26日之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編號12):
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26日之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6第201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查上訴人就張鈞翔之損害已提出證明書證明之,本院並已准許證明書費之請求(編號3、6),則尚難認影像光碟燒錄費500元係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2萬0189元(220,689-500=220,189),為有理由。
⑵其他費用6萬1261元:
①上訴人附表四張鈞翔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之799元(按摩棒)、編號17之2916元(彈性襪)、編號19之395元(藥品)、編號20之564元(藥品)、編號21之150元(藥品)、編號22之100元(藥品)、編號23之1500元(藥品)、編號24之1500元(藥品)、編號25之370元(藥品)、編號26之395元(藥品)、編號28之1574元(藥品)、編號29之700元(藥品)、編號30之1500元(藥品)、編號34之379元(藥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四張鈞翔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按摩棒是為緩解傷疤疼痛麻癢所需,編號17彈性襪是為預防傷疤肥厚增生所需,編號19至26、28至30、34藥膏為換藥與照護傷口所需,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見原審卷6第274頁)、京圜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原審卷6第288頁)、婦幼藥局收據、德榮藥局收據(見原審卷6第290至297頁)為憑,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品項,均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餘之其他費用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其他費用4萬8419元(計算式:2,880+405+210+860+836+19,500+9,750+3,413+130+2,030+195+8,210=48,419),為有理由。
⑶薪資損失56萬0224元:
上訴人主張:張鈞翔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休養,自104年6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共28個月不能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受有薪資損失56萬0224元等語。八仙公司等2人稱:依陽光基金會105年3月7日之燒傷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同日巴氏量表均為滿分,張鈞翔自105年3月7日起即大幅減少復健次數至約每週1次,是張鈞翔自105年3月7日以後應無因傷不能工作情形,另不爭執每月薪資2萬0008元等語,並舉陽光基金會105年3月7日之燒傷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見原審卷24第340頁)、同日巴氏量表(見原審卷24第362頁)、陽光基金會出席明細表(見原審卷32第405至407頁)為憑。經查,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文附件記載:張鈞翔經診斷為臉頸雙上肢及雙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45%,受傷經治療至106年10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約兩年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33第264、270、27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張鈞翔因傷致28個月不能工作,為有所據。至陽光基金會105年3月7日之燒傷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見原審卷24第340頁)、同日巴氏量表(見原審卷24第362頁)記載張鈞翔可獨立完成進食、穿衣等日常生活活動,僅表彰張鈞翔至105年3月7日可獨立為日常生活行為,無需看護照顧而已,而由同日之移動能力評估表記載張鈞翔「站立期,因腳踝屈曲僵硬,導致沒有足跟著地」等語(見原審卷24第334頁),可見張鈞翔至105年3月17日之移動能力仍未完全恢復。又依馬偕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張鈞翔至該時仍須繼續於門診追踪及接受復健治療,暨仍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見原審卷3第189頁),此自影響張鈞翔之工作能力。再依陽光基金會之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原審卷32第405至407頁),記載張鈞翔自104年9月11日至107年4月17日之期間均持續前往復健(見原審卷32第405至407頁),益證前開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文所載張鈞翔約兩年四個月不能工作一節為可採。準此,張鈞翔請求自104年6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共2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56萬0224元(計算式:20,008元×28=560,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97萬5751元:
上訴人主張:張鈞翔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59%,依法定基本工資,自106年10月28日起算至張鈞翔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7萬5751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22第261至262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30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函(見原審卷35第269至273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鈞翔係任職於○○○○兼在家中開設之水果行工作,並非從事水果批發商工作,鑑定報告以「水果批發商」之職業別調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不得採,另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薪資數額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張鈞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7年6月26日函覆稱:「張鈞翔因四肢2-3度45%燒燙傷併多處清創及植皮,殘存雙下肢疤痕增厚、攣縮致雙膝及雙足踝活動受限且下肢須穿壓力衣等症;其勞動力減損59%」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第261至262、265頁)。林口長庚醫院為專業教學醫院,其依張鈞翔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理學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又張鈞翔於家中開設之水果行工作,而經營水果行須從事進貨及出貨之搬運工作,函覆意見以水果批發商之職業別編碼作為張鈞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調整依據,並無不當;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又張鈞翔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3第188頁),事發當時為00歲,扣除本院已准許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至106年10月27日),故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000年0月0日),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59%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萬6336元【計算方式為:148,744×20.9174511+(148,744×0.28219178)×(21.27459395-20.9174511)=3,126,336.179734412。其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28219178)】。上訴人請求297萬575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張鈞翔之看護費、交通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張鈞翔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2萬0189元、看護費12萬6000元、交通費9145元、其他費用4萬8419元、薪資損失56萬0224元、勞動能力減損297萬5751元。
21.編號57請求權人陳靈丹部分:
⑴醫療費237萬251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57請求權人陳靈丹受有醫療費損害237萬2512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6第324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⑵此外,被上訴人就陳靈丹之看護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陳靈丹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37萬2512元、看護費11萬6000元。
22.編號60請求權人黃子羨部分:
⑴醫療費47萬0634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46萬9164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0請求權人黃子羨受有醫療費損害46萬9164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6第348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7萬0634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12萬元:
上訴人主張:黃子羨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2日,共45日住院於臺北慈濟醫院;自10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5日住院於大林慈濟醫院,合計住院6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12萬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Discharge Summary(見原審卷3第201頁)、大林慈濟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236至248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病史部分載明係入住ICU(加護病房),無看護可能,另不爭執104年9月16日至9月30日(共15日)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項請求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經查,依台北慈濟醫院之黃子羨病歷,顯示黃子羨自104年6月27日急診入院後,自104年6月28日住院於加護病房,自104年7月22日住院於普通病房至104年8月12日出院(見原審卷20第8、21頁),再觀黃子羨所受「雙側上肢,雙側下肢,腳及軀幹燒傷(二度:45.5%,三度:30%)」(見原判決附表一)之相當嚴重傷勢,堪認黃子羨自104年7月22日起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22日)、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15日),共37日按每日2000元計之看護費,合計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元)。
⑶薪資損失41萬0424元:
上訴人主張:黃子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平均月薪3萬4202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起訴時之105年6月27日止,均無法工作,1年工作損失共41萬0424元(34,202元×12個月=410,424元)等語,並提出立保公司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5第234頁)、陽光基金會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2第409至413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黃子羨於事故發生前已離職,於事故發生時本無工作,故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經查,依立保公司109年5月5日覆函稱:「黃子羨君曾任職本公司員工,期間103年12月4日到職至104年5月1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35第232頁),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離職,則難謂其薪資損失係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97萬0206元:
上訴人主張:黃子羨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1%,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3萬4202元,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黃子羨65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7萬0206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8日覆函(見原審卷22第268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32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黃子羨之平均月薪應以實發額計算為3萬3296元,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均不爭執。按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健保費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計算平均月薪,應以應發薪資為據,而非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準;再查依立保公司109年5月5日函覆之薪資條,則黃子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4202元[計算式:(32,281元+36,467元+40,078元+37,251元+24,932元)÷5=34,202元](見原審卷35第234頁),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又黃子羨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3第200頁),基此,黃子羨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5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日)止之期間,並以月薪3萬4202元、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0206元【計算方式為:45,147×21.27459395+(45,147×0.61369863)×(21.62547115-21.27459395)=970,205.7255528406。其中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3698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61369863)】。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7萬0206元,為有理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黃子羨之住宿費用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黃子羨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7萬0634元、看護費7萬4000元、住宿費用2萬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0206元。
23.編號61請求權人李政儒部分:
⑴醫療費35萬1894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31萬0628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1請求權人李政儒有醫療費損害31萬0628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6第384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5年1月20日之190元(編號13):
上訴人請求證明書費190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6第372頁)、新光醫院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3第20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科就診之醫療費(編號17至24、27):
上訴人請求10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李政儒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科就診之醫療費,費用如上訴人附表四李政儒醫療費項下編號17至24、27所載,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6第375至379頁)、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函文(見原審卷33第26、28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上訴人未證明李政儒就診之海底及高壓氧科與系爭事故間之關係,請求無理由等語。查依新光醫院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政儒「額頭、臉頰、左耳、右耳、四肢、軀幹二、三度燒傷體表面積79%之燒傷。燒傷後疤痕肥厚增生合併癢痛」(見原審卷3第206頁),可知李政儒因系爭事故致體表面積高達79%燒傷,燒傷後疤痕肥厚增生合併癢痛,而高壓氧治療是燒燙傷之輔助療法之一,則李政儒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科就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相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35萬1894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6萬3055元:
①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科就診之交通費(編號36至45、48至49、52至57):
上訴人主張李政儒因系爭事故支出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科就診之交通費,費用如上訴人附表四李政儒交通費項下編號36至45、48至49、52至57所載,並提出交通費單據(見原審卷6第415至420頁)、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函覆(見原審卷33第26、28頁)為憑,堪以採信。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李政儒就診海底及高壓氧科與其傷勢無關云云,為無理由,已說明於前。
②被上訴人就其餘交通費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6萬3055元,為有理由。
⑶其他費用5萬2604元:
①104年8月24日之營養品2萬2590元(編號1)、104年11月19日之藥品48元(編號4)、104年12月4日之藥品240元(編號5)、104年12月25日之頭皮淨化液90元(編號6)、105年4月15日之按摩槍之6000元(編號10):
上訴人主張李政儒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營養品、藥品、頭皮淨化液、按摩槍之損害,並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6第433、440、442、444、447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上開品項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就其餘其他費用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李政儒之其他費用,得請求2萬3636元(附表四編號2至3、7至9、11至12之加總,計算式:526+500+40+7,200+7,125+1,620+6,625=23,636)。
⑷勞動能力減損382萬1371元:
上訴人主張:李政儒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6%,依105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減損382萬1371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6日覆函(見原審卷27第9、12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3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李政儒畢業後起算,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經查,李政儒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203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無工作,為即將就讀大學之大一新生,應認其於108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李政儒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日)止之期間,並以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66%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萬8714元【計算方式為:182,952×22.97048397+(182,952×0.61369863)×(23.29306461-22.97048397)=4,238,714.496169544。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3698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61369863)】。上訴人請求382萬137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李政儒之看護費、輔助/醫療器材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李政儒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5萬1894元、看護費19萬2000元、交通費6萬3055元、輔助/醫療器材1萬3500元、其他費用2萬3636元、勞動能力減損382萬1371元。
24.編號62請求權人李沛芸部分:
⑴醫療費27萬6045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0萬1288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2請求權人李沛芸有醫療費損害20萬1288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0第48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9月30日之伙食費1萬8200元、證明書費1680元、電話費36元(編號1):
上訴人主張:李沛芸於104年9月30日受有支出醫療費44640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10第12頁),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之伙食費1萬8200元、證明書費1680及電話費36元加以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查,李沛芸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肢、下肢、臉部、上胸部、左側背部、下巴及頸部體表面積約65%二及三度燒燙傷,於104年6月2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求診並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7月1日、7月5日、7月8日、07月21日、7月27日進行清創手術;7月11日、7月16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3日進行補皮清創手術。7月27日轉至燒燙傷病房,8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9月30日出院等情,有新光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209頁),是李沛芸於104年9月30日出院時之醫療費4萬4640元中之伙食費1萬8200元,係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有所不同,屬醫療費用。又證明書費得請求之,已說明於前。至電話費36元則非醫療費,不得請求之。
③管灌膳食費(編號14、15、16):
上訴人請求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管灌膳食費620元、1190元、68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0第25、26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管灌膳食費為住院期間兼具醫療目的之特定飲食,與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不同,自屬醫療費用,而得請求之。
④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7萬6009元(276,045-36=276,009)。
⑵看護費73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李沛芸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7日至104年7月21日入住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104年7月21日至104年9月30日轉至燙傷病房(需專人照顧);自104年10月27日入住臺大醫院,至104年11月17日出院,自104年12月9日再入住臺大醫院,105年1月15日出院;再自105年3月13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故請求共366天之看護費7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5第387頁)、新光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見原審卷3第209至213頁)、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8第5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李沛芸所需看護日數共為331日,故李沛芸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於66萬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經查,李沛芸因系爭事故受有體表面積約65%二及三度燒燙傷,自104年6月27日至104年7月21日入住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104年7月21日至104年9月30日轉至燙傷病房(需專人照顧);復因65%大面積燒傷後疤痕肥厚攣縮,自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17日(21天)、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15日(37天)入住臺大醫院;再自105年3月13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外,其餘住院天數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新光醫院109年6月5日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5第383、387頁)、臺大醫院110年1月6日函覆意見(見原審卷38第54、56頁)可證。又上開臺大醫院110年1月6日函並記載:「李女士於下列期間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的時間如下:㈠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全日照護半年。㈡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15日,出院後需全日照護半年」等語。另新光醫院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1.四肢二到三度燙傷65%面積。2.雙腋雙膝雙肘異位性骨化」,醫囑欄記載「病人(李沛芸)因上述疾病於104/10/01、105/02/18、105/03/29、105/04/21、105/05/12、105/05/17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共就診6次,接受復健治療,全日看護照顧約一年」等語(見原審卷3第213頁)。再參陽光基金會之出席明細記載李沛芸自104年10月8日至108年1月31日均持續前往該基金會復健(見原審卷32第417至426頁),及審酌李沛芸受有65%大面積二、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等情,上訴人主張李沛芸366天(即自104年7月21日至105年7月21日)須全日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73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6=732,000)之損害,為有理由。
⑶其他費用1萬7238元:
上訴人附表四李沛芸其他費用項下請求編號1至35之其他費用合計1萬7238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載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者為:編號4之營養品1550元、編號8之明治膠原蛋白粉及會員卡費1022元、編號9之卡比麩醯安2650元、編號10之營養品7530元、編號11之施巴溫和保濕潔面露279元、編號12之曼秀雷敦潤唇膏109元、編號14之醫材195元、編號30之漱口水39元[請求238元(包括凡士林潤膚乳液199元,及漱口水199元中之39元),不爭執其中凡士林潤膚乳液199元]、編號32中之漱口水198元(請求391元,不爭執其中193元)、編號33之漱口水198元(請求423元,依發票顯示包括凡士林潤膚乳液225元、漱口水198元,不爭執225元)。經查上開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之品項,均非經醫囑指示使用,或係日常生活用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他費用項下之其餘請求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為3468元(計算式:300+370+324+1,106+159+225+56+23+199+100+193+225+188=3,468)。
⑷薪資損失64萬9416元:
上訴人主張:李沛芸受傷前月薪,依薪轉存摺所示,平均月薪為2萬7059元,李沛芸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年,故受有薪資損失64萬9416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8第56頁)、李沛芸受傷前6個月薪轉存摺(見原審卷10第148至151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依李沛芸員工薪資單,應以104年1月至6月(按薪資月份為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實發薪資(分別為2萬4025元、2萬5151元、2萬1446元、2萬3974元、2萬4125元、2萬2261元)計,除以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3497元,另不爭執不能工作期間為兩年等語。按計算平均月薪,應以應發薪資為據,非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準,已如前述,故李沛芸之平均薪資,按其103年12至104年5月之薪資單所載應發薪資(見原審卷10第152至158頁)計算,為2萬5167元[計算式:(25,000+26,000+25,000+25,000+25,000+25,000)/6=25,167],是上訴人得李沛芸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共2年之不能工作損失60萬4008元(25,167×24=604,008),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354萬0809元:
上訴人主張:李沛芸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50%,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2萬7059元,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李沛芸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4萬0809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27第12至13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36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李沛芸之平均月薪應以實發額計算為2萬3497元,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等語。經查,依李沛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2萬5167元,已如前述。又李沛芸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3第208頁),基此,李沛芸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年6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日)止之期間,並以月薪2萬5167元、勞動力減損比例5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萬3231元【計算方式為:151,002×21.62547115+(151,002×0.53278689)×(21.97029873-21.62547115)=3,293,231.4237356265。其中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2786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6=0.53278689)】。是上訴人請求354萬0809元,於329萬32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此外,被上訴人就李沛芸之交通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李沛芸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7萬6009元、看護費73萬2000元、交通費31萬6798元、其他費用為3468元、薪資損失60萬4008元、勞動能力減損329萬3231元。
25.編號63請求權人林彥汝部分:
⑴醫療費18萬0619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3萬9283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3請求權人林彥汝有醫療費損害13萬9283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0第18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9月30日之伙食費1萬6900元、證明書費2040元(編號1):
上訴人主張:林彥汝於104年9月30日受有支出醫療費3萬7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0第161頁),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之伙食費1萬6900元、證明書費2040元加以爭執,其餘不爭執。按住院期間之伙食費、證明書費均得請求之,已說明於前,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8萬0619元。
⑵看護費用73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林彥汝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住院於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104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於燒燙傷病房、普通病房,於燙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回家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回院門診共38次,至陽光基金會復健高達279次,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受有366天全日看護費用損害7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書(見原審卷3第216頁)、新光醫院查詢回復記錄紙(見原審卷35第389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原審卷32第427至43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林彥汝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於18萬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經查,新光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林彥汝受有「臉部、雙側上肢、雙下肢(二度、三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55%」之傷害,其醫囑欄記載「於104/06/27之23:28至本院急診,於104/06/27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04/07/01、104/07/04接受清創手術,於104/07/05接受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0)建立、接受清創手術,於104/07/07、104/07/10、104/07/15、於104/07/24接受清創手術,104/08/03、104/08/11、104/08/20接受清創手術和植皮手術,於104/09/05接受清創手術,於104/07/21轉住燒燙傷病房,於104/08/24轉住一般病房,於104/09/30出院,共住院96天。…住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該使用矽膠片和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四肢關節應做長期復健以避免疤痕攣縮」等語(見原審卷3第216頁),可知林彥汝於住院(住院於加護病房期間除外)期間及104年9月30日出院後需要看護專人照顧。復查陽光基金會之出席明細記載林彥汝自104年10月7日至107年8月17日均持續前往該基金會復健(見原審卷32第427至433頁),新光醫院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林彥汝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8月2日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共就診13次,自104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13日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25次(見原審卷35第389頁),並審酌林彥汝受有55%大面積二、三度燒傷之相當嚴重傷勢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林彥汝366天(即自104年7月21日至105年7月21日)須全日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7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6天=73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⑶其他費用1萬0633元:
上訴人附表四林彥汝其他費用項下請求編號1至13、24、29、37、40至42、46之其他費用合計1萬0633元,並提出如該表格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其中編號41砂袋200元、編號46啞鈴530元部分,其餘不爭執。經查砂袋、啞鈴非經醫囑指示使用之用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9903元(計算式:10,633-200-530=9,903)。
⑷薪資損失37萬8395元:
上訴人主張:林彥汝任職於○○○○○○○○○○公司函(下稱○○公司),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5年4月13日止請病假,共請假(即9.5個月),以平均月薪3萬9831元計,受有薪資損失37萬8395元(計算式:39,831元*9.5月=378,395元)等語,並提出全球函文為憑(見原審卷35第176、180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不爭執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及月薪3萬9831元,惟全球公司應於該期間有發給薪資,應扣除已發薪資等語。經查,全球公司105年4月13日開立之服務證明書記載林彥汝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5年4月13日均在職,自104年6月29日迄今皆以病假論等語(見原審卷10第245頁),再觀全球公司109年4月27日覆函所檢附之年薪資發放名冊(見原審卷35第180至182頁),可見林彥汝自104年6月29日後因請病假致其受領之薪額減少。林彥汝因系爭事故致請病假不能工作,自104年6月29日至105年4月13日期間,原得領取9.5個月之薪資37萬8395元(計算式:39,831元×9.5月=378,395元),扣除該期間全球公司之付薪22萬0160元【計算式:(36,016×2/30)+21,515+21,515+22,015+21,515+21,515+32,585+22,315+22,865+21,985+(22,925×13/30)=220,160】,林彥汝之薪資損失為15萬8235元(計算式:378,395-220,160=158,235)。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林彥汝之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林彥汝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8萬0619元、看護費73萬2000元、交通費25萬1775元、其他費用9903元、薪資損失15萬8235元、勞動能力減損449萬0391元。
26.編號64請求權人洪羽瑤部分:
⑴醫療費24萬2166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4萬0289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4請求權人洪羽瑤受有醫療費損害24萬028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0第252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1877元:
上訴人主張洪羽瑤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合計1877元(編號2至3)之損害,八仙公司等2人僅就證明書費部分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證明書費可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③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4萬2166元。
⑵看護費4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洪羽瑤因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住院於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自104年7月21日轉至燙傷病房,至104年8月6日出院(共17天),再自10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共5天),住院22天(17天+5天)須專人照顧,請求22天全日看護費44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391頁)、羅東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257至263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不爭執洪羽瑤於新光醫院住院17天得請求看護費3萬4000元部分,惟爭執洪羽瑤住院於羅東醫院請求5天看護費部分。經查,洪羽瑤於104年8月6日自台北轉羅東醫院經急診收治於羅東醫院普通病房照護治療,於8月10日出院等情,有羅東醫院109年3月16日函文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查(見原審卷32第257至259頁),復查,洪羽瑤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70%之傷勢,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219頁),新光醫院並於109年6月5日函覆稱:洪羽瑤自104年6月27日住院治療,入住燒傷加護中心,於104年7月21日轉出入住燒傷病房,104年08月06日離開本院,轉院至宜蘭醫院繼續治療;104年7月21日至104年8月6日於燒傷病房期間,由家屬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共17天等語(見原審卷35第383、391頁),可知洪羽瑤於104年8月6日係自新光醫院直接轉院至羅東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非已復原後再行住院,衡以洪羽瑤因系爭事故身體遭受70%大面積之燒傷,104年7月21日至104年8月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後4天之自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0日住院期間,亦仍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是上訴人請求104年7月21日至104年8月10日共21天之全日看護費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上訴人重複計算104年8月6日之1天)則無理由。
⑶其他費用1萬0802元:
上訴人主張洪羽瑤支出其他費用1萬0802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洪羽瑤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至22所載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其中編號16之573元、編號18之720元、編號19之437元、編號22之69元,其餘不爭執。經查,編號16隱形襪、洗髮精、潤膚露、保鮮盒、沐浴球、包臀褲、生理褲之573元、編號18漱口水、洗面乳、牙線棒、牙刷、洗衣精之720元、編號19剪刀、衣架之437元、編號22後踵護貼之69元,均屬日常生活用品,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是洪羽瑤之其他費用金額為9003元(計算式:2,996+183+1,880+487+171+130+170+130+841+443+356+148+275+480+226+42+25+20=9,003)。
⑷薪資損失54萬8256元:
上訴人主張:洪羽瑤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一年不能工作,以平均月薪4萬8868元計,受有薪資損失54萬8256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391頁)、羅東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257至263頁)、陽光基金會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435至443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不爭執洪羽瑤月薪4萬8868元、自104年6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因傷不能工作,逾此範圍則爭執等語。經查,新光醫院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391頁)、羅東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257至263頁)均未記載洪羽瑤不能工作期間,陽光基金會之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記載洪羽瑤自104年8月12日至106年11月24日前往該基金會復健(見原審卷32第435至443頁),亦未具體載明洪羽瑤不能工作期間。復依○○國小109年5月5日覆函稱:洪羽瑤105年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曾任本校短期代課教師等語(見原審卷35第220頁),可知洪羽瑤自105年4月起即開始工作在該校擔任代課教師工作,是洪羽瑤之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準此,以月薪4萬8868元計,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薪資為44萬4699元(計算式:(48,868元×3/30日)+(48,868元×9個月)=444,699元),再參○○○○○○○○○○公司(下稱○○公司)109年4月27日函覆稱:洪羽瑤任職期間為104年3月27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6月薪資1萬0800元、7月薪資1萬2960元、8月份無薪資、9月薪資1萬4400元等語(見原審卷35第174頁),按比例計算104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洪羽瑤已領薪資為2萬8440元(計算式:10,800元×3/30日+12,960元+14,400元=28,440元),則扣除此段期間已領薪資,洪羽瑤之薪資損失為41萬6259元(計算式:444,699-28,440=416,259)。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54萬8256元,於41萬62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444萬4912元:
上訴人主張:洪羽瑤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5%,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4萬8868元,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洪羽瑤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444萬4912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116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40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且洪羽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業務主管,並非基層業務銷售人員,鑑定機關以業務人員工作任務評鑑,應不可採,另不爭執勞動力減損期間、薪資數額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洪羽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個案因受傷的後遺症問題(尤其受損皮膚無法排汗)不但造成無法勝任原先的工作,對其後續的工作發展與可選擇的工作範圍也明顯受到限制。限制部分為主要為無法進行需搬運或拿握稍重物品的工作任務,以及無法需持續站立性工作,且只能選擇室內有空調的環境下工作。故就銷售與業務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40%。室內靜態或輕量事務性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0%-10%」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16至124頁)。而洪羽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銷售服飾、後於○○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見原審卷34第120頁),所從事者係銷售與業務工作,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洪羽瑤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是洪羽瑤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實際從事工作之技能及社會經驗,應以銷售與業務工作之工作受限程度31%-40%,取其中間值為35.5%[計算式:(31+40)÷2=35.5]計算之。又洪羽瑤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218頁),基此,洪羽瑤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5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4萬8868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萬4912元【計算方式為:208,178×21.27459395+(208,178×0.21917808)×(21.62547115-21.27459395)=4,444,912.26327075。其中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9178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21917808)】。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444萬4912元為有理由。
⑹此外,被上訴人就洪羽瑤之交通費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洪羽瑤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4萬2166元、看護費4萬2000元、交通費27萬0982元、其他費用9003元、薪資損失41萬6259元、勞動能力減損444萬4912元。
27.編號65請求權人許笛軒部分:
⑴醫療費24萬0289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5請求權人許笛軒受有醫療費損害 24萬028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1第17頁)。經核該支付證明所載金額為20萬4680元,是上訴人醫療費請求於20萬4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已說明於前(見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
⑵看護費13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許笛軒因系爭事故104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住院於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104年8月4日轉住燒燙傷病房,於104年8月24日轉住一般病房,於10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58天;再自106年11月6日住院於林口長庚醫院燙傷病房行手術整復,於10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故請求共67天(58天+9天)全日看護費1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393頁)、臺北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27第3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不爭執許笛軒於新光醫院住院58天得請求看護費11萬6000元部分,惟爭執許笛軒住院於林口長庚醫院請求9天看護費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臺北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臉部包括口鼻;左腳二、三趾;右後腳跟;多處疤痕增生緊縮」,醫囑欄記載「於106年11月6日住院燙傷病房行手術整復,於106年11月14日出院,病患曾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05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妥善保養傷疤包括護疤霜使用並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27第34至35頁),尚無從認許笛軒自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14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3萬4000元,於1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58天=1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交通費4萬5970元:
上訴人請求如其附表四許笛軒看護費項下編號1至30、32至106、117所示交通費共4萬0930元(按編號107至116、119至122之理由欄均記載「本筆不請求」或「本項不請求」,惟金額欄均漏未改為0,應予扣除,故上訴人附表四交通費總額4萬5970元應有誤),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4萬0930元,為有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237萬9799元:
上訴人主張:許笛軒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減損43%,依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許笛軒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7萬9799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月10日覆函(見原審卷25第19至20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42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許笛軒畢業後起算,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經查,許笛軒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221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剛自大學畢業(見原審卷39第166頁),基此,許笛軒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自105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5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勞動力減損比例43%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7萬9799元【計算方式為:103,241×22.97048397+(103,241×0.24931507)×(23.29306461-22.97048397)=2,379,798.8119112984。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9315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24931507)】。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7萬9799元,為有理由。
⑸從而,就許笛軒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0萬4680元、看護費11萬6000元、交通費4萬0930元、勞動能力減損237萬9799元。
28.編號66請求權人陳政佑部分:
⑴醫療費42萬0903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5萬9375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66請求權人陳政佑受有醫療費損害25萬9375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1第5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12月23日之證明書170元(編號14)、105年3月2日伙食費1470元(編號21):
上訴人主張:陳政佑於104年12月23日支出證明書170元(編號14)、105年3月2日支出住院期間伙食費1470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單據為憑(見原審卷11第35、42頁)為憑,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證明書費、伙食費非醫療費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2萬0903元。
⑵看護費55萬6000元:
上訴人主張:陳政佑自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住院於新光醫院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照顧),104年7月21日轉至燙傷病房、普通病房,至104年9月30日出院;自10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於新光醫院;再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自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則自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10日(含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住院期間)及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請求278天看護費5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1第53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1第54頁)、新光醫院覆函(見原審卷35第395至396頁)、陽光基金會105年3月11日之巴氏量表(見原審卷26第445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政佑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有住院之事實及全日看護之必要,故陳政佑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於17萬4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等語。經查,新光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政佑受有「雙側上肢、下肢、臉部、上胸部、左側背部、下巴及頸部體表面積約54%二及三度燒燙傷」之傷害,該醫囑欄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104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至加護病房治療,6月28日行筋膜切開術。7月1日、3日、7日、9日、16日進行清創手術;7月10日、14日、25日、30日、8月10日、19日、9月3日進行補皮手術。7月21日轉至燒燙傷病房,8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9月30日出院。目前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四肢復健,壓力衣穿著於四肢,矽膠片貼於肉芽突起處」等語(見原審卷11第53頁),可見陳政佑自104年9月30日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又新光醫院105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政佑「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疤痕肥厚增生攣縮」,其醫囑欄記載「於105年2月15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於105年2月17日住院,於105年2月18日接受切除疤痕手術和植皮手術,於10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於105年3月7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應該使用矽膠片和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住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11第54頁),可知陳政佑除於105年2月17日至105年3月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自105年3月2日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照顧。再觀陽光基金會105年3月11日之巴氏量表(見原審卷26第445頁),可見陳政佑直至105年3月11日方可獨立完成日常生活,則上訴人請求陳政佑自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10日共234天之全日看護費46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234天=4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稱陳政佑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及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惟觀上訴人所舉新光醫院109年6月5日覆函(見原審卷35第383、395至396頁),未記載陳政佑於上開期間住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稱住院之事實,則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11萬4190元:
上訴人附表四陳政佑交通費項下請求編號1至編號353合計11萬4190元,並提出如該表格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編號135之230元、編號200之230元、編號204之230元、編號217之230元、編號228之230元、編號239之230元、編號248之230元、編號259之230元、編號268之230元、編號294之230元、編號333之230元、編號336之230元、編號339之230元、編號341之230元、編號342之230元、編號344之230元、編號348至編號352之各230元爭執,其餘不爭執。茲就爭執部分審認如下:
①編號135之230元:與編號134均同為105年3月7日至新光醫院來回車資,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②編號200之230元、編號204之230元、編號217之230元、
編號228之230元、編號239之230元、編號248之230元、
編號259之230元、編號268之230元、編號294之230元、編號333之230元、編號336之230元、編號339之230元、
編號341之230元、編號342之230元、編號344之230元、
編號348至編號352之各230元: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陳政佑曾因涉犯刑事犯罪,而於審理中自陳其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長期焦慮且情緒衝動控制困難之障礙」,故其看診精神科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並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 41第72至76頁),惟查陳政佑並無刑事前科(見本院限閱卷),該判決之上訴人陳政佑並非本件之陳政佑,與本件無關。而依上訴人所提新光醫院函覆資料(見原審卷35第395至396頁),可知陳政佑於系爭事故後於105/08/22、105/09/01、105/10/11、105/12/05、106/01/04、106/02/03、106/03/22、106/09/14、106/12/15、107/03/15、107/06/14、107/12/06、108/03/11、108/06/04、108/08/27、109/02/19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20次,堪認其於精神科就診是系爭事故所導致,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為有理由。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11萬3960元(計算式:114,190-230=113,960)。
⑷其他費用12萬5588元:
上訴人附表四陳政佑其他費用項下請求編號1至71合計12萬5588元,並提出如該表格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其中編號2營養品2106元、編號13營養品7530元、編號15營養品7530元、編號17營養品4290元、編號18營養品360元、編號21營養品2萬2590元、編號22營養品1440元、編號25營養品1440元、編號27醫材1706元、編號29營養品1440元、編號33醫材399元、編號34營養品2萬2590元、編號36之會員卡、耳溫槍、購物袋(編號36金額2394元,爭執其中2274元)、編號37營養品5730元、編號38營養品2840元、編號41營養品850元、編號49營養品339元、編號53營養品2850元、編號56營養品2500元、編號62之醫材90元、編號63營養品3300元,其餘均不爭執(按就編號10之2850元、編號11之1497元、編號12之7125元,八仙公司等2人原本爭執,嗣於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7頁)。經查上開爭執品項均非經醫囑指示使用之用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3萬1394元(計算式:1,650+907+235+40+522+2,850+1,497+7,125+300+300+300+81+153+350+300+171+600+12+300+20+120+600+522+2,793+540+189+563+370+1,000+480+54+240+500+240+214+240+150+1,000+1,000+376+200+350+300+1,000+640=31,394)。
⑸勞動能力減損255萬7686元:
上訴人主張:陳政佑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6%,依法定基本工資,自○○○○○○○公司○○○路分公司離職日翌日106年3月26日起算至陳政佑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5萬7686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24第378至379頁、390頁、原審卷27第13至14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4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請求陳政佑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與前項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期間重疊,又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陳政佑畢業後起算,另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等語。經查,陳政佑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224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陳政佑薪資損失期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與本項請求期間並未重疊,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基此,陳政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06年7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000年0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46%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萬5744元【計算方式為:115,970×22.97048397+(115,970×0.31693989)×(23.29306461-22.97048397)=2,675,743.64485742。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6939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6=0.31693989)】。上訴人請求255萬7686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⑹此外,被上訴人就陳政佑之薪資損失請求金額10萬8750元不爭執。是就陳政佑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2萬0903元、看護費46萬8000元、交通費11萬3960元、其他費用3萬1394元、薪資損失10萬8750元、勞動能力減損255萬7686元。
29.編號68請求權人劉怡垣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3260元:上訴人主張編號68請求權人劉怡垣受有醫療費損害326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43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就劉怡垣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醫療費7260元。
30.編號69請求權人陳學宇部分:
⑴醫療費9237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211元(編號10):
上訴人主張編號69請求權人陳學宇受有醫療費損害2211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1第6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7026元(編號1至9):
上訴人主張陳學宇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合計7026元(編號1至9)之損害,八仙公司等2人僅就其中之150元證明書費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證明書費可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③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9237元。
⑵此外,被上訴人就陳學宇之看護費、交通費、其他費用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陳學宇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療費923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9360元、其他費用1312元。
31.編號70請求權人彭淑娟部分:
⑴醫療費16萬6683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6萬3483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70請求權人彭淑娟受有醫療費損害16萬3483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77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10月13日之證明書150元(編號3):
上訴人主張:彭淑娟於104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書150元(編號3),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73頁),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證明書費非醫療費云云,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③被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6萬6683元
⑵看護費用14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彭淑娟因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9月10日共住院74天,以1天看護費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14萬8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函文為憑(見原審卷33第398至399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彭淑娟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期間為45天,故本項請求僅於9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經查,馬偕醫院就原審所詢就診情形及看護需求,於109年4月16日函覆記載:彭淑娟入院日期104年6月28日,出院日期104年9月10日,住院天數計74天,雙下肢深二度至三度火燒傷佔全身百分之二十二體表面積(二度佔百分之二十,三度佔百分之二) ,住院期間因雙腳受傷行動不便,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料(45天),因傷勢須休養90天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33第399頁),可知彭淑娟因傷住院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5天,以1天看護費2000元計,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天=9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彭淑娟之交通費、其他費用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彭淑娟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6萬6683元、看護費9萬元、交通費7萬3810元、其他費用1萬1784元。
32.編號75請求權人邱婉婕部分:
⑴醫療費17萬7116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7萬3345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75請求權人邱婉婕受有醫療費損害17萬3345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185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3771元:
上訴人主張邱婉婕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合計3771元(編號1至8)之損害,八仙公司等2人僅就證明書費部分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證明書費可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③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7萬7116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1萬4600元:
上訴人主張:邱婉婕出院後回臺大醫院門診共18次,自其住處至臺大醫院平均計程車資單趟270元,來回540元,合計得請求車資9720元(540元×18次=9,720元);邱婉婕至陽光基金會復健8次,自其住處至陽光基金會計程車資單趟平均305元,來回610元,此部分得請求車資4880元(610元×8次=4,880元),兩者車資合計1萬4600元(9,720+4,880=14,600),此項次編號1、6至7、12至16、19至26、32至34合計9340元為有計程車車資收據者,編號35之5260元(1,4600-9,340=5,260)為無車資收據者。八仙公司等2人就編號1、6至7、12至16、19至26、32至34部分不爭執;就編號35部分,稱邱婉婕至臺大醫院就診交通費9720元,陽光基金會復健交通費4880元,合計交通費1萬4600元等語,堪認就上訴人請求邱婉婕交通費1萬4600元均不爭執。
⑶其他費用5萬0552元:
①上訴人主張邱婉婕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編號1之營養品1萬2860元、編號2之營養品2萬3700元、編號3之商品6900元、編號4之商品6892元之損害,並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12第200、203、207、208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上開品項非經醫囑指示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邱婉婕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編號5之口內膏200元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200元。
⑷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41萬7870元:
上訴人主張:邱婉婕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5%,依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邱婉婕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1萬787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138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52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邱婉婕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應自畢業後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且邱婉婕於本案事故前在學校實習並擔任兼職工作,其應先舉證系爭事故時邱婉婕已具備舞台燈光師之專業技能,始得採認以舞台燈光師工作技能評估之減損程度,另不爭執薪資數額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邱婉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就一般文書性或事務性工作而言(靜態與輕量級),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0%-20%。但就個案受傷前所從事的舞台燈光師相關工作而言,其一方面需具備中量級體能要求,且工作姿勢技巧要求程度較高(從蹲跪至攀爬)。而個案因受傷造成久站、爬高、體耐力、耐高溫、負重等工作肢體功能受限,所以造成此項專業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38至148頁)。而邱婉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學生,主修戲劇燈光設計及執行,並取得兩張國際證照(ETC、MA)(見原審卷39第170頁),可知其規劃將來以舞台燈光師為業(見原審卷39第1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依邱婉婕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八仙公司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是邱婉婕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教育程度及所學技能,應以舞台燈光師專業工作的工作受限程度約為21%-30%,取其中間值為25.5%[計算式:(21+30)÷2=25.5]計算之。經查,邱婉婕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252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5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邱婉婕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05年7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5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萬7654元【計算方式為:61,224×22.97048397+(61,224×0.57260274)×(23.29306461-22.97048397)=1,417,653.6298027793。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2602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57260274)】。是上訴人請求141萬7870元,於141萬76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邱婉婕之看護費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邱婉婕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7萬7116元、看護費9萬1000元、交通費1萬4600元、其他費用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萬7654元。
33.編號78請求權人王靖雯部分:
⑴醫療費33萬6066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32萬870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78請求權人王靖雯受有醫療費損害32萬8702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416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7364元:
上訴人主張王靖雯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合計7364
元(編號1至6、8至14)之損害,並提出附表四王靖雯醫療費項下編號1至6、8至14所載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僅就證明書費部分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證明書費可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③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33萬6066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27萬6000元:
上訴人主張:王靖雯因系爭事故住院三次,第一次自104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此段期間不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兩個月即60天,再接續專人半日看護一個月即30天;第二次住院自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5日(10天)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半個月即30天,再接續專人半日看護半個月即15天;第三次住院自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12日(8天)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半個月即30天,再接續專人半日看護半個月即15天;故王靖雯須全日看護108天,半日看護60天,合計看護費27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7第418頁)、馬偕醫院函詢資料(見原審卷33第274至275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王靖雯第二、三出院後之看護天數應計14天而非15天,故看護費應為全日看護106天,半日看護58天,合計27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無理由等語。經查,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覆資料記載王靖雯第二次及第三次出院後各需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半個月,後續再接專人半日看護照料半個月等語(見原審卷33第264、274至275頁),所稱半個月應以15天計,而非以14天計,故王靖雯之看護費為27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0天+15天+8天+15天)+1,000元×(30天+15天+15天)=276,000元】。
⑶薪資損失42萬元:
上訴人主張:王靖雯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5年12月底均無法工作,其月薪為2萬6000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見原審卷12第431頁)、馬偕醫院函詢資料(見原審卷33第274至275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不爭執每月薪資26,000元,惟王靖雯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僅於31萬6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語。經查,王靖雯因系爭事故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74」之傷害,有馬偕醫院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262頁),且馬偕醫院109年4月7日函覆資料記載:王靖雯因傷勢須休養而不能工作的期間約為兩年等語(見原審卷33第264、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104年6月27日發生後至105年12月底不能工作,請求約18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復依兩造不爭執之王靖雯月薪2萬6000元計算,18個月之薪資為46萬8000元(計算公式:26,000×18=468,000),上訴人請求王靖雯薪資損失42萬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王靖雯之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王靖雯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3萬6066元、看護費為27萬6000元、交通費16萬5480元、薪資損失4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3萬4655元。
34.編號79請求權人紀曉彤部分:
⑴醫療費12萬5456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2萬0096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79請求權人紀曉彤受有醫療費損害12萬0096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第440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對其餘醫療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2萬5456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2萬8175元:
上訴人主張紀曉彤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四紀曉彤交通費項下編號1至86所示損害合計2萬8175元,並提出如該附表四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104年9月18日高鐵費(新竹到台北)155元、155元、315元(編號22、23、25)、104年9月18日高鐵費(臺北到新竹)155元、155元、315元(編號24、26、27)、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新竹到台北)155元、155元、315元(編號42、43、45)、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155元、315元、155元(台北到新竹)(編號44、46、47)、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625元(編號48)、104年12月8日計程車費270元爭執,其餘不爭執。按因受傷所得請求之交通費係指被害人本人之交通費,其親屬之交通費尚不包括在內,是104年9月18日高鐵費(新竹到台北)155元、155元、315元(編號22、23、25)部分,僅准許其中315元(編號25);104年9月18日高鐵費(臺北到新竹)155元、155元、315元(編號24、26、27)部分,僅准許其中315元(編號27);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新竹到台北)155元、155元、315元(編號42、43、45)部分,僅准許其中315元(編號45);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155元、315元、155元(台北到新竹)(編號44、46、47)部分,僅准許其中315元(編號46),其餘(編號22、23、24、26、42、43、44、47)不應准許。至104年10月16日高鐵費625元(編號48),所提之交易憑證係同日車票155元、155元、315元之加總數額,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另104年12月8日計程車費270元,有當日前往安禾診所復健科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12第439頁),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2萬6310元(計算式:28,175元-155元×8-625元=26,310)。
⑶其他費用1萬9130元:
上訴人主張紀曉彤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四紀曉彤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至26所示損害合計1萬9130元,並提出如該附表四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其中104年7月15日雞精419元(編號1)、104年6月28日住宿費住宿費1600元(編號25)、104年7月1日住宿費3200元(編號26),其餘不爭執。查雞精營養品非經醫囑指示使用,另住宿費是紀曉彤以外之第三人住宿費,均非紀曉彤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1萬3911元(計算式:19130-419-1600-3200=13911)。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紀曉彤之看護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紀曉彤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2萬5456元、看護費14萬8000元、交通費2萬6310元、其他費用1萬3911元。
35.編號81請求權人陳美伶部分:
⑴醫療費23萬6269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18萬865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81請求權人陳美伶受有醫療費損害18萬8652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27頁。經核該支付證明所載金額為18萬8562元,是上訴人醫療費請求於18萬85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已說明於前(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
②104年10月20日之200元(編號6)、104年11月5日之200元(編號12):
上訴人主張陳美伶104年10月20日之200元、104年11月5日之200元分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200元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13第26頁),八仙公司等2人辯稱上開收據之就診科別不明,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經查,陳美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雙下肢全身二至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伍拾壹」之傷害,在馬偕醫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後,於10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馬偕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271頁),可知陳美伶於104年9月5日出院後,仍有持續就醫治療之需要。復觀聖保祿醫院109年3月13日覆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陳美伶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5日均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見原審卷32第295至299頁),可見該兩次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③其餘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其附表四陳美伶醫療費項下編號1至5、7至9、11、13至28所示之醫療費,並提出如附表四所載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就證明書費(編號2、編號24)、住院期間飲食費(編號24)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證明書費、住院期間飲食費均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④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3萬6269元。
⑵交通費27萬3040元:
上訴人主張陳美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其附表四陳美伶交通費項下編號1至133所示之交通費,並提出如附表四所載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編號46、48、50、54、57、59、75、79、91、95、97、98、105、115就診精神科、編號80、88、133就診美容科、編號83、86就診美容科、精神科所支出之交通費爭執,其餘不爭執。查陳美伶因突發之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6日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34第366頁),則陳美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造成陳美伶皮膚受損,就診美容科自與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陳美伶就診精神科、美容科之交通費,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交通費27萬3040元,為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145萬5280元:
上訴人主張:陳美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5%,依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陳美伶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5萬528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366至376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60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又陳美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經驗,未經證明其於受傷時已具有從事「比較有專業性的工作」之能力,因此關於專業性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不得採用;另不爭執勞動力減損期間、薪資數額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陳美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依綜合各項鑑定測試結果,就一般基層文書性或事務性工作而言(靜態與輕量級),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20%。但若就特殊需要校對、查詢比對資料等較需持續專注的工作,或需外出進行土地測量評估、溝通業務等工作,則因個案受傷後遺症造成影響與限制較大,包括:溫度的適應差、較無法久站,注意力稍下降無法有效集中等;另外情緒的調適也較差,個案目前仍在接受心理治療,且心理指標也仍呈現有憂鬱狀態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所以較有專業性的工作功能其受限程度約為21%-30%」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366至376頁)。衡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教學醫院,其依陳美伶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與檢查,評估陳美伶之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又陳美伶精神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則將此障礙程度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內容,自無不當。再者,陳美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系學生(見原審卷39第174頁),雖尚無工作經驗,然如大學地政系畢業,本得從事需體耐力、久站、走動、耐熱之不動產開發企劃人員、地政士、地政人員工作,卻因上開傷勢致其工作能力受限,則依陳美伶之教育程度、所習技能,陳美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較有專業性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取其中間值為25.5%[計算式:(21+30)÷2=25.5]計算之。復查陳美伶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則其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自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5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萬5280元【計算方式為:61,224×23.61052493+(61,224×0.50958904)×(23.92302493-23.61052493)=1,455,280.4906221202。其中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09589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365=0.50958904)】。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5萬5280元,為有理由。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陳美伶之看護費、其他費用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陳美伶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3萬6269元、看護費65萬6000元、交通費27萬3040元、其他費用1萬4525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5280元。
36.編號87請求權人陳怡安部分:
⑴醫療費80萬4695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63萬3098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87請求權人陳怡安受有醫療費損害63萬3098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216頁),堪認屬實。至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已說明於前(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
②104年11月19日之200元(編號3)、104年10月29日之460元(編號7):
上訴人主張陳怡安於104年11月19日至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00元(編號3)、於104年10月29日至臺北長庚醫院心臟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460元(編號7)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臺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3第203、205頁);
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查上訴人未能提出陳怡安是上開至眼科、心臟內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證據,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其餘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怡安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其附表四陳怡安醫療費項下編號1至2、4至6、8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之醫療費,並提出如附表四所載證據為憑據。八仙公司等2人就住院期間病房費差額(編號1)、證明書費(編號17)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惟本件病房費差額、證明書費均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80萬4035元(計算式:804,695-200-460=804,035)。
⑵看護費12萬6000元:
上訴人主張:陳怡安因系爭事故自104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7日及自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共48天)住於普通病房,且出院後需要半日專人照料一個月,故陳怡安得請求48天全日看護費9萬6000元及30日半日看護費3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復意見為憑(見原審卷32第265至266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陳怡安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於12萬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即請求自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之2天全日看護費部分)爭執之。經查,原審於109年3月9日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稱關於陳怡安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另由專人(非醫院既有之醫護人員)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等情(見原審卷32第165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8日函覆稱:「104年6月28日至8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住一般病房期間(8月3日至9月17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要半日專人照料一個月。因燒燙傷復原傷口皮膚狀況較脆弱,建議休養一個月。自104年06月27日迄今住院醫療期間為104年6月28日至9月17日及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出院後回診多次…」等語(見原審卷32第265至266頁),依其文意,僅指104年8月3日至9月17日之住院需全日專人照護,及該次出院後需要半日專人照料一個月,另就陳怡安於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之住院,並未表示需專人照護。是上訴人請求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兩日之看護費,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陳怡安部分得請求看護費12萬2000元(2,000×46天+1,000×30天=122,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235萬4169元:
上訴人主張:陳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生,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5.5%,依法定基本工資,自陳怡安年滿00歲即000年0月0日起算至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5萬4169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126-2至134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64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陳怡安畢業後起算,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陳怡安受傷前,只有在餐飲外場打工的經驗,美妝Youtuber及甜點師工作,均非陳怡安受傷時即已具備之專業技能,應不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陳怡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就一般靜態與輕量事務性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但個案受傷前所期待從事的美妝youtuber、甜點師工作而言,對於膚質狀況要求高,且需要精細手部操作功能、耐熱與持續站立等體能要求,所以根據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因傷後造成此項專業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程度31%-40%,就業競爭力受限,且工作時需要協助與進行工作任務調整」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26-2至1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教學醫院,其依陳怡安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又陳怡安於系爭事故時就讀高中,曾任飯店下午茶工讀生(見原審卷34第128頁),可見其於高中階段即可勝任飯店餐廳外場之工作。而依上開評估報告記載,如係從事陳怡安所期待從事之美妝youtuber之直播與拍攝產品試用、甜點師工作,其工作能力受限程度分別為41%-50%、31%-40%(見原審卷34第132頁);如係從事餐飲外場工作,包括點餐與送餐、桌面清潔整理、結帳,其工作能力受限程度均為31%-40%(見原審卷34第134頁),審酌陳怡安之教育程度、實際工作經驗及所學技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從事餐飲外場工作受限程度31%-40%,取其中間值為35.5%[計算式:(31+40)÷2=35.5]計算之。又陳怡安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3第289頁),於滿20歲即107年4月4日時,理應高中畢業,有工作能力,故上訴人請求自107年4月4日起算至陳怡安65歲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準此,陳怡安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自107年4月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52年4月3日)止之期間,並以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萬2066元【計算方式為:93,720×23.92302493=2,242,065.8964396003。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上訴人請求235萬4169元,於224萬20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陳怡安之交通費、其他費用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陳怡安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80萬4035元、看護費12萬2000元、交通費3萬0091元、其他費用2萬3660元、勞動能力減損224萬2066元。
37.編號89請求權人吳昶毅部分:
⑴醫療費4萬7361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3萬2841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89請求權人吳昶毅受有醫療費損害3萬2841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30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104年7月20日之病房費差額8090元、伙食費2990元:
上訴人主張吳昶毅於104年7月20日受有支出醫療費1萬1590元之損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4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13第296頁)。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該證明書中之病房費差額8090元、伙食費2990元部分。查吳昶毅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二度燒燙傷(10%體表面積)、雙下肢三度燒燙傷(2%體表面積)、雙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合計12%體表面積)之傷害,於104年6月27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求診,於104年6月28日0時50分於病房住院治療,於104年7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於同日10時45分轉至加護病房繼績治療,104年7月7日接受第二次清創手術,104年7月14日轉普通病房,104年7月20日出院等情,有臺北醫院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3第296頁),則吳昶毅之臺北醫院104年7月20日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包括病房費差額8090元、伙食費2990元,均係吳昶毅住院期間所生,與醫療目的相關,屬醫療費用之一部,故請求有理由。
③104年12月25日之50元:
上訴人主張吳昶毅104年12月25日支出醫療費50元,並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3第299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該收據記載50元為「費用明細表或收據影」,佐以前述臺北醫院104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原審卷13第296頁),可知該50元即為申領該醫療費用證明書之規費,用以證明醫療行為之存在及各項費用數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④105年2月22日證明書費120元:
上訴人主張吳昶毅於105年2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13第300頁)、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3第296頁)為憑,為有理由,八仙公司等2人為抗辯為不可採,已說明於前。
⑤被上訴人對其餘醫療費之金額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萬7361元,為有理由。
⑵其他費用1579元:
上訴人主張吳昶毅支出其他費用1579元,並提出如附表四吳昶毅其他費用項下編號1至5所示證據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抗辯編號1之平口褲400元部分,其餘不爭執。按衣褲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是吳昶毅之其他費用金額為1179元(計算式:338+621+180+40=1179)。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吳昶毅之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吳昶毅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萬7361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3765元、其他費用1179元。
38.編號91請求權人陳灜逸部分:
⑴醫療費3萬6774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91請求權人陳灜逸受有醫療費損害3萬6774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321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看護費3萬元:
上訴人主張:陳灜逸於系爭事故後於亞東醫院一般病房住院15天,故請求15天看護費3萬元(2,000元×15天=30,000元),並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17第83至85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灜逸受有雙下肢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24%之傷害,於104年6月27日來院急診處置,於104年6月28日入院,104年7月7日轉入燒傷病房,104年7月3日入開刀房行傷口清創手術,104年7月15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17第85頁),參以亞東醫院曾就林佳蒨之病情函覆稱林佳蒨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0日於該院燒燙傷病房住院期間不需另由專人看護照料等語,已如前述(見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可知住院於亞東醫院燒燙傷病房尚無需另由專人看護照料;另觀陳灜逸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診視醫師於104年7月6日記載「…目前由媽媽全日照顧,其他手足下班後會來陪伴約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17第82頁),堪認陳灜逸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實際上並由其家人全日看護,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6日共9日全日看護費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就陳灜逸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萬6774元、看護費1萬8000元。
39.編號92請求權人曾鈺倫部分:
⑴醫療費59萬8670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8萬9008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92請求權人曾鈺倫受有醫療費損害28萬9008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337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其餘醫療費30萬9662元: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合計30萬9662元(編號1至12)之損害,並提出附表四曾鈺倫醫療費項下編號1至12所載證明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爭執其中之證明書費280元(編號2,見原審卷13第326頁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或收據影本之90元(編號3,見原審卷13第327頁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期間伙食/膳食管灌費1800元[編號5,見原審卷13第329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收據],其餘不爭執。惟證明書費、費用明細表或收據、住院期間伙食/膳食管灌費均得請求,已說明於前,是是此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59萬8670元。
⑵交通費2萬7265元:
①104年8月5日高鐵費720元(編號1)、104年8月6日高鐵費630元(編號2):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104年8月5日高鐵費720元(編號1)、104年8月6日高鐵費630元(編號2),並提出高鐵車票2張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3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經查該等車票註記為「敬老票」,非曾鈺倫所使用,則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104年8月5日高鐵費1445元(編號3):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104年8月5日台南至板橋之高鐵費1445元(編號3),並提出高鐵車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6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經查,依曾鈺倫之成大醫院病歷記載(見原審卷20第283頁),曾鈺倫居住於屏東市;復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鈺倫於104年6月28日急診住院,經多次手術後於104年7月31日出院,於104年8月5日門診等語(見原審卷3第300頁),可知曾鈺倫於104年8月5日自其屏東住處前往台南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再依臺北醫院104年8月6日10時23分收款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3第327頁),可見曾鈺倫於104年8月6日上午前往臺北醫院外科門診;而本項請求自台南至板橋交通費之乘坐時間是104年8月5日16時15分至17時51分(見原審卷13第346頁),堪認曾鈺倫係於104年8月5日自台南成大醫院看診結束後,為隔日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而搭乘,係屬因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應予准許。
③104年8月12日高鐵費1265元(編號4):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104年8月12日台南至桃園之高鐵費1265元(編號4),並提出高鐵車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6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曾鈺倫於104年8月12日確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3第330頁),惟曾鈺倫居住於屏東,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自屏東至成大醫院之來回車資,其數額參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12至24計程車資為766元。是本項請求於7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④104年8月19日高鐵費1445元(編號5):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104年8月19日台南至板橋之高鐵費1445元(編號5),並提出高鐵車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6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曾鈺倫於104年8月12日確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3第331頁),惟曾鈺倫居住於屏東,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自屏東至成大醫院之來回車資766元。是本項請求於7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⑤104年10月21日之1480元(編號9)、104年11月18日之1465元(編號10):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104年10月21日台南至台北高鐵票1480元(編號9)、104年11月18日左營至板橋高鐵票1465元(編號10),並提出高鐵車票2張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7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爭執。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曾鈺倫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8日有前往台北或板橋高鐵站附近地區醫院就診之證據(參原審卷13第324頁醫療費用明細),則該交通費之支出,難認與本件相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⑥104年11月23日之2890元(編號11):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11月23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2890元,並提出板橋至台南高鐵車票1張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3第347頁),此為八仙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曾鈺倫於104年11月23日確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3第335頁),惟曾鈺倫居住於屏東,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自屏東至成大醫院之來回車資766元。是本項請求於7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⑦此外,被上訴人對其餘交通費請求金額不爭執,是曾鈺倫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萬9668元(編號3至8、編號4中之766元、編號5中之766元、編號11中之766、編號12至24之加總)。
⑶其他費用1723元:
上訴人主張:曾鈺倫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費用合計1723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曾鈺倫其他費項下編號1至2、4至5所載證據,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營養品維生素839元(編號5)爭執,其餘不爭執。查該營養品未經醫囑要求購買使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編號5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費用共884元(537+297+50=884)。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曾鈺倫之看護費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曾鈺倫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59萬8670元、看護費2萬8000元、交通費為1萬9668元、其他費用共884元。
40.編號93請求權人潘怡伶部分:
⑴醫療費2萬9287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93請求權人潘怡伶受有醫療費損害2萬9287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358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本項請求有理由。
⑵交通費3060元:
上訴人主張潘怡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交通費3060元之損害,八仙公司等2人否認其中編號2、3往返陽光基金會車資部分。經查,潘怡伶確有於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有陽光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可稽(見原審卷32第487頁),則上訴人請求潘怡伶該兩日自潘怡伶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住處往返陽光基金會之來回車資各780元,為有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對編號1之交通費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3060元。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潘怡伶之看護費、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是就潘怡伶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萬9287元、看護費6萬6000元、交通費3060元、薪資損失1萬5564元。
41.編號96請求權人呂紹熙部分:
⑴醫療費20萬8887元:
①新北市政府代墊之醫療費20萬6492元:
上訴人主張編號96請求權人呂紹熙受有醫療費損害20萬6492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3第400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同前。本院之認定理由同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對其餘醫療費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0萬8887元。
⑵看護費29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呂紹熙因系爭事故自10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於普通病房住院56天,出院後須由家人全日看護3個月,故請求147天看護費2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395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就呂紹熙於住院56天及出院後3個月須全日看護一節不爭執,稱加總為146天,上訴人計算有誤等語。經查,雙和醫院就呂紹熙之傷勢於109年3月26日函覆稱:呂紹熙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2日住院均住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由家人全日看護時間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32第395頁),則看護天數應為自10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共56天,加上3個月即90天,合計146天,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29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46天=292,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17萬3484元:
上訴人主張:呂紹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1萬4457元【[104年1月薪資(13,658元+652元)+104年2月薪資(15,296元+3,841元)+104年3月薪資(11,257元+1,118元)+104年4月薪資(9,369元+1778元)+104年5月薪資(17,692元+2,456元)+104年6月薪資(9,499元+126元)]÷6個月=14,457.17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年,受有薪資損失17萬3484元(14,457元×12個月=173,484元),並提出○○○○○○○○公司(下稱○○公司)函復意見(見原審卷35第252至262頁)、雙和醫院回復意見(見原審卷32第395頁)。八仙公司等2人稱:呂紹熙之平均月薪應為1萬3843元【(104年1月13,742元+2月18,560元+11,813元+10,594元+19,370元+8,977元)÷6=13,843元】。另不爭執呂紹熙不能工作期間為1天,故於16萬6116元(13,843元x12個月=166,116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公司109年5月6日函文所附薪資條(見原審卷35第254至256頁),計算平均薪資之項目,除「薪資總額」欄數額外,尚包括「應加項目」中之加班費,是呂紹熙之自104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4396元【計算式:[104年1月薪資(13,658元+590元)+104年2月薪資(15,296元+3,770元)+104年3月薪資(11,257元+1,062元)+104年4月薪資(9,369元+1,731元)+104年5月薪資(17,692元+2,374元)+104年6月薪資(9,499元+79元)]÷6個月=14,396元】。故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於17萬2752元(計算式:14,396元×12月=172,7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623元:
上訴人主張:呂紹熙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5%,依法定基本工資,自起訴之日105年6月27日起算至00歲退休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萬8623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34第10至16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原審卷39第368頁)為憑。八仙公司等2人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呂紹熙畢業後起算,又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情緒調適、社會參與狀況、工作心理適應力之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已達永久障礙程度,自不得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事項,且呂紹熙於基本工作功能之「長站」及「長走動」項下,障礙程度為0,其後廚房內場廚師之工作評估,卻將「長站」及「走動」障礙程度評估為1,二者矛盾,關於廚師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顯然過度評價等語。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呂紹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於109年4月16日函覆稱:「就一般靜態與輕量事務性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20%。但個案受傷前所從事的廚房內場廚師工作而言,體能與手功能的要求較高,需要持續站立、快速反應與處在潮濕高熱壞境,所以根據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因傷後造成此項專業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程度2-1:21%-30%,就業競爭力受限,且工作時需要協助與進行工作任務調整」等語,有該函文及所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10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呂紹熙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及檢查,評估其遺留之穩定障害程度,所為之客觀認定,堪以採信。八仙公司等2人上開指稱評估內容矛盾一節,觀諸該函文所附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見原審卷34第14至16頁),就職務內容為「基本工作功能」者之工作姿勢中之「長站」、「長走動」項目,障礙程度勾選為為0(即未受限);就「廚房內場廚師」之「長站」、「走動」項目,勾選為0及1(即需要自我調整),此乃因「基本工作功能」與「廚房內場廚師」之工作任務要求程度不同所致,並無矛盾。另「廚房內場廚師」需要在高溫環境下工作,而呂紹熙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傷害,經
經植皮重建手術術後,四肢疤痕需復健治療及疤痕矽膠貼片使用,四肢手術植皮部位永久不具排汗功能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312頁),則於高溫環境下從事「廚房內場廚師」工作自有所障礙。是呂紹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技能,應以廚房內場廚師工作之受限程度21%-30%,取其中間值為25.5%[計算式:(21+30)÷2=25.5]計算之。又呂紹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14第394頁),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應認其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呂紹熙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00歲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並以106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2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萬0540元【計算方式為:64,288×23.29306461+(64,288×0.15068493)×(23.61052493-23.29306461)=1,500,539.8496658823。其中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0684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0.15068493)】。上訴人請求144萬8623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呂紹熙之交通費之請求數額不爭執。是就呂紹熙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0萬8887元、看護費29萬2000元、交通費6萬2200元、薪資損失17萬2752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44萬8623元。
42.編號98請求權人張庭禎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98請求權人張庭禎受有醫療費1260元之損害,係730元(編號1)與530元(編號2)之加總,730元部分,八仙公司等2人就其中150元診斷證明書費為爭執,其抗辯為無理由,已說明於前;53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粉塵氣爆案傷患自付醫療費用代行支付證明為證(見原審卷13第432頁),八仙公司等2人之抗辯無理由,亦說明於前(見第貳之四之㈣之8.段所載)。是上訴人就張庭禎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醫療費1260元,為有理由。
43.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98位請求權人(含附表二所示42位請求權人)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各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住宿費用、輔助醫療器材費用、其他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殯葬費用、扶養費之欄位所示。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共98位請求權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呂忠吉等3人賠償之,請求金額如其所製作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4第217至220頁);附表二所示共42位請求權人(即附表一之其中42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賠償之,請求金額如其所製附表三之二所示(見本院卷4第521至523頁)。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子女死亡或具體傷勢」欄所示之人之死亡,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98之「請求權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如該附表所示之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死亡,及附表一編號23至98所示被害人受傷。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請求權人,因至親之離世,天倫夢碎,迄今難以接受,椎心之痛與遺憾永難平復與彌補;附表一編號23至98所示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遭受驚嚇及創傷,並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具體傷勢」欄所示不同燙傷面積、程度之傷害【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林佳蒨之傷勢記載「雙下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占體表面積8%」,應更正為「雙下肢燒燙傷二度占體表面積1.2%及三度占體表面積14.5%」(見原審卷3第87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32陳曉妍之傷勢應補充為「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54%」(見原審卷27第9至10頁之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6日函文);編號34莊楚君之傷勢記載「四肢及軀幹深二度燒燙傷,占體表約60%」,應更正為「四肢及軀幹二度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約60%」(見原審卷26第8頁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摘要);編號37廖健成之傷勢記載「面部,胸部及四肢燒燙傷,二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排汗功能受損」,應更正為「面部,胸部及四肢燒燙傷,二度灼傷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排汗功能受損」(見原審卷3第129頁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須承受傷口之劇烈疼痛,並須數度往返醫療機構進行手術(包括清創手術、植皮手術、雷射手術等)、追蹤治療及復健,過程艱辛,身心備受煎熬,部分受害人並因此造成失能狀況,仍遺存疤痕攣縮與排汗功能喪失等後遺症,堪認依受傷程度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衡酌附表一所示各請求權人、呂忠吉之學歷、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1第174至175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八仙公司之資本總額36億元、實收資本額19億5500萬元(見原審卷1第17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陳慧穎持有八仙公司股份2859萬3897股(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一「非財產上損害」欄所示。
㈥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上訴人得請求呂忠吉等3人分別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
承上,如附表一所示共98位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呂忠吉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之數額,即為該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加總數額,扣除已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餘額,即如附表一「扣除犯保後之合計」欄所示共3億5128萬3547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之3億1096萬2062元,則呂忠吉等3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4032萬1485元(計算式:351,283,547-310,962,062=40,321,485)。
㈦上訴聲明第四項--上訴人得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一致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八仙公司抗辯:附表二請求權人自八仙公司受領之急難慰問金、自公益信託基金受領之給付、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領之補助款,其數額各如其所製「不幸損害填補情形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4第377頁),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扣除等語。經查:
1.附表二請求權人自八仙公司受領之急難慰問金,係八仙公司基於系爭事故受侵害事實,由八仙公司對該請求權人所為之慰問補助,該請求權人受八仙公司給付之慰問金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已領慰問金。
2.附表二請求權人自公益信託基金受領之給付,係八仙公司因系爭事故捐贈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再由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所給付,有中央社104年6月29日網路新聞、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八仙公司104年6月28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瑞興銀行公益信託專區網頁截圖、公益信託契約可憑(見本院卷4第439至441、611至613、625至650頁),該請求權人受領由八仙公司捐贈成立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所為之給付,與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該已領之公益信託給付。
3.至附表二請求權人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領之補助款,係新北市政府以各界捐贈之善款,對系爭事故被害人所為之社會救助或補助,該請求權人係因社會救助而受領新北市社會局之補助款,與因消費關係而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該已領補助款。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二「扣除犯保、慰問金、公益信託給付後之合計」欄所示共1億3648萬8894元。
㈧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
2.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舉辦系爭派對時,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復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及導致系爭被害人受害,具有過失;八仙公司知悉所營事業之區域應限於主管機關核准範圍,不得擅自逾越,亦不得任意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卻將違建之事發水池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容任瑞博公司於事發水池內舉辦系爭派對,致生系爭事故及導致系爭被害人受害,亦具有過失;再參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派對之票價從單人票900元、1000元、1100元、四人套票則從3400元、3600元、4000元不等(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其於活動前3天離開公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張左右等語(見偵7782卷18第5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1000元,以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萬元(計算式:1,000元×4,200張=4,200,000元);八仙公司之資本總額36億元、實收資本額19億5500萬元,亦如前述,其因系爭派對獲有租金所得9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及銷售八仙樂園午后票及溫泉會館住宿之收益;本件請求權人之損害各如附表一「損害額」欄所載,且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各請求權人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各給付其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數額如附表一「損害額×0.5」欄所示。故如上訴人就各請求權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高於該數額,則以損害額0.5倍之數額為准許之金額;如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低於該數額,則以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准許之金額。另消保法第51條之法文內容並無「連帶」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尚無所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如附表一「准許之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共1億6536萬8926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4746萬0627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給付1億1790萬8299元(計算式:165,368,926-47,460,627=117,908,299);上訴人得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之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共7837萬7923元。
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6日送達呂忠吉等3人,於105年7月1日送達八仙公司等2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第313、314頁、卷1第214、215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最後送達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上訴聲明之准駁如下:
㈠上訴聲明第二項: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32萬148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再連帶給付4032萬148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應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032萬148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再連帶給付4032萬148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㈢上訴聲明第四項: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648萬8894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㈣上訴聲明第五項:
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等3人連帶給付3億5128萬3547元(原審已准許3億1096萬2062元+本院再命給付4032萬1485元),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億3648萬8894元本息,兩者間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主文第五項宣示此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上訴聲明第六項: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790萬8299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㈥上訴聲明第七項: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7837萬7923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億6536萬8926元本息(原審已准4746萬0627元+本院命再給付1億1790萬8299元),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837萬7923元本息,同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主文第八項宣示此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上訴聲明第八項:
按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是就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免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又上訴人、八仙公司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