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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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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屬於高智識密集產業,經常性開銷龐大,業務成長緩慢,連年虧損,現已辦理停業登記,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萬1,811元,財產僅餘1,027萬1,604元、美金129.6元,不足清償全數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駁回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27萬1,064元、美金129.6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物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67至415、427至479、701至705頁);現有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47萬1,811元,其中普通債權人共92人,優先債權人共45人,有債權人清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7日函及退休金繳款單影本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59至683、323至331、685、707至711頁)。目前普通債權人中有爭議者為6人(即債權人清冊編號87至92、見原法院卷第673至675頁),如債權人清冊編號88所示部分,債權人業與抗告人商談和解,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編號90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債權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89至699頁),故目前訴訟繫屬中之債權人為4人。抗告人已申請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為停業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屬可採。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編號1所示專利權共有6筆,編號2所示商標權共有37筆,衡情應有相當之價值,惟抗告人就此並無提出證據以釋明,則抗告人即應預納費用,以鑑定其價值。此外編號4至9所示存出保證金部分,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滿、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是否均已兌現、抗告人得否取回保證金、其金額為若干
  ?編號10至12所示動產現為何人占有、抗告人得否主張權利
  、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編號13所示應收帳款部分,抗告人是否已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可得實現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等情,均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情,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即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使優先債權人受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抗告人所有財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原法院卷證據出處
1
專利權共6筆

第419頁
2
商標權共37筆

第421頁
3
存款
325萬5,665元
美金129.6元
第423、427頁
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存出保證金
9萬5,000元
第463頁
5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D帳戶存出保證金
40萬元
第465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存出保證金
202萬1,250元
第467頁
7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存出保證金
25萬元
第469頁
8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存出保證金
25萬元
第471頁
9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存出保證金
18萬7,500元
第473頁
10
日立箱型冷氣RP-105W&安裝
6萬7,024元
第475、477頁
11
運輸設備(L14車體)
15萬元
第493頁
12
TOYOTA電動立式堆高機
145萬元
第481頁
13
應收帳
⑴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7萬0,925元
⑵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3萬8,000元
210萬8,925元
第365至415頁
14
支票
3萬5,700元
第703、705頁
合  計 1,027萬1,064元、美金129.6元

附表二:抗告人所有負債
編號
債 權 性 質
金 額
原法院卷證據出處
普通債權
1,200萬7,031元
第675頁
優先債權-工資、資遣費、健保費
716萬6,009元
第683、685頁
優先債權-勞工退休金
29萬8,771元
第711頁

共  計
1,947萬1,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