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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奕勝 
被      告  梁展銘 


            陳力獻 



            丁少剛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梁展銘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力獻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蘇郁凱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少剛、蘇郁凱(下與梁展銘、陳力獻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梁展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力獻、丁少剛、蘇郁凱為獲取報酬,先後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連同自己帳戶一併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力獻、丁少剛並同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伊邀約投資,佯稱投資股票可如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力獻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帳戶),並由陳力獻轉匯至蘇郁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凱帳戶)及梁展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展銘帳戶),再由陳力獻領出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梁展銘部分: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亦願意賠償等語。
  ㈡陳力獻部分:伊願意賠償,但伊僅係提供帳戶,若須賠償應
   按參與比例減少等語。
  ㈢丁少剛、蘇郁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梁展銘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力獻、蘇郁凱為獲取報酬,先後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連同自己帳戶一併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邀約投資,佯稱投資股票可如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力獻帳戶,並由陳力獻轉匯至蘇郁凱帳戶及梁展銘帳戶,再由陳力獻領出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梁展銘、陳力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17頁),蘇郁凱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梁展銘因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力獻經本院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蘇郁凱則經本院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㈢陳力獻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賠償比例應較低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力獻既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10萬元,縱非由陳力獻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其係擔任「車手」,參與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陳力獻辯稱其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丁少剛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刑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上開10萬元有輾轉匯款至丁少剛所提供之帳戶,抑或丁少剛有提領上開款項等共同實行或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部分之行為乙情,此觀前揭刑案判決即明,參以原告就丁少剛對前開10萬元部分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丁少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梁展銘之住所;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陳力獻及蘇郁凱之住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梁展銘自112年1月8日起、陳力獻及蘇郁凱自112年1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中梁展銘部分自112年1月8日起、陳力獻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蘇郁凱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請丁少剛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