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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74號
原      告  蔡政勳 
被      告  陳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泰路對向車道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5元、醫材費794元、修車費1萬8,900元、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6萬8,349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萬8,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茲就原告之請求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行至路口中心處,驟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行駛在對向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屬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339元為適當: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⒉醫療、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55元、醫材費794元,共計1,44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上開醫療、醫材費用單據所列明細,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有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得請求者,即應限於扣除按零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8,9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維修項目之金額均係零件費用,且零件均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3日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6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基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1萬7,010元(計算式:189×9/10=17010),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9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蔡氏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薪資1,800元,受傷後自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1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時,醫師依X光片判斷並無明顯骨折,建議在適當冰敷、休息後若持續疼痛,腫脹或無法活動時,方需至醫院複診一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原告雖受系爭傷害,但僅需冰敷、休息即有復原之可能,而原告未提出後續因系爭傷害再就診紀錄,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需暫停工作之醫療證明,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四肢擦挫傷,無骨折或傷及內臟等較嚴重傷勢,非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情,自難憑請假證明遽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就讀大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偵卷第5、7頁);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3,339元(醫療、醫材費用1,449元+機車維修費1,8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