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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1號
請  求  人  李榮泉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調解成立後,並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20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20萬5,60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