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漢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書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細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76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78萬1,000元(該院111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書)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確定,且本案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已拍賣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由伊應買而拍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2年4月10日以板橋國慶郵局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7、41至44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3932號函附訪問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45、61至63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