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聲 請 人 賴大王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次按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縱然債務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判決確定之阻斷效力亦及於原判決全部,從而債務人未上訴之勝訴部分亦因上訴而未確定,債權人在第二審得聲明附帶上訴,其本案請求即未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無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伊與第三人彭紹華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34萬4,3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7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9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確定部分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桃園地院聲明求為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259萬5,151元本息、彭紹華應給付3,382萬8,269元本息予相對人等語,經桃園地院以本案判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235萬0,934元本息予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請求彭紹華應給付3,382萬8,269元本息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依上說明,聲請人雖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判決之全部均因上訴不可分原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故聲請人未上訴之勝訴部分亦因上訴而未確定,且相對人於第二審仍得聲明附帶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敗訴確定,系爭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即無變更,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超過本案判決所命應給付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