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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石嘉瑞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伯拉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消上易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明瞭民國111年3月17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第一審107年10月9日、108年4月16日及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非屬本院所保存之開庭錄音內容,本院無從交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保存該錄音、錄影之原法院聲請,是其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