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簡聰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下稱第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第8號事件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宣判,並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第8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至18頁)及第8號事件之電子卷證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第8號事件裁判確定逾6個月後,始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1頁收文戳章),顯已逾前揭聲請期限,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