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曾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珮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同年6月8日在原審曾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及15,048元(原審卷第7至8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遭公司解僱,期間無工作收入,迄今存款所剩無幾,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世承通運有限公司函,固能釋明其於110年1月21日遭公司解職(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0號卷第35頁)。然聲請人就其於本件訴訟中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