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