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相 對 人 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宏
相 對 人 李昌宏
江桓鐘
任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係主張相對人公司員工黃宜玫有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抗告人亦有對黃宜玫提告其非法取得抗告人履歷,且相對人公司員工黃汶茜有將黃宜玫與聲請人互調身份,黃宜玫亦一直冒充聲請人,及派人跟蹤聲請人,又黃宜玫相關履歷皆係抄聲請人的,其並無相關經歷等語。並提出其所稱104人力銀行相關工作履歷、其所提刑事陳報(告訴)狀、宇泰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通知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認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聲請人前揭主張顯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至多僅與兩造間所涉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有所指摘。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