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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 
被  上訴人  林杏兒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
    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法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112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智偉陳報之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由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以受僱人身分在送達證書上蓋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予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係由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代收,然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並非伊之受僱人,且該收發室人員並未蓋用自己之私章或簽名於其上,尚不生送達效力,應以伊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即112年7月25日,方為合法送達之日云云。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均屬士林地檢之員工,其等以士林地檢為送達處所,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即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予以收受,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僱人。再者,觀諸原審自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起訴後迄至送達原判決時止,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寄發之通知書、補正函均係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址(即士林地檢),且向來皆由士林地檢收發室之人員以受僱人身分蓋用「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予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70頁、第329-331頁、第421-42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未曾就上開送達方式提出異議,各次庭期通知亦均如期到場,可見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有權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訴訟文書。
 ㈢上訴人雖主張:士林地檢之收發室人員並未於原判決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私章,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受僱人簽署其名、蓋用私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受僱人簽署其名、蓋用私章或按指印,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有權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訴訟文書,已如前述,應認原判決於112年7月18日由士林地檢收發室人員收受時,已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實際收受之日即112年7月25日為合法送達之日云云,洵非可採。
 ㈣準此,原判決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在地即係原法院所在地,則上訴人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2年8月7日(星期一)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8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