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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