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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50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更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張海燕、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下稱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與張海燕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文化大學應給付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任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821萬2988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1821萬29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85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