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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雷刨子設備12臺(下稱系爭設備)予伊,伊再出租予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百滬公司發生違約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設備負買回責任。詎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伊已於同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附表㈡延滯期數第8期買回金額新臺幣(下同)878萬1,692元加計5%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上訴人卻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0,777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百滬報價協議書予伊,伊同意該報價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進行之融資性租賃項目。嗣被上訴人持空白、內容非完整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用印,並取走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載之標的物不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922萬0,777元本息。兩造本件交易並非動產擔保之融資交易,而係機器買斷之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238頁):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
(二)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百滬公司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設備發票予被上訴人。
(四)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公司清償債務;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約第7期),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受。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9年8月19日從騰億生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782萬4,430元至百滬公司實際控制人林志青指定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陳清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開始延滯給付租金,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期數第8期買回金額加計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惟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4日有在其留存掃描檔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乙節(見原審卷第65、200頁、本院卷第64頁),惟抗辯:被上訴人職員持內容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表示係進行百滬公司融資性租賃作業所需要,伊乃於其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蓋章用印,且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載之標的物,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不同,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職員賴紀儒於109年6月2日固以通訊軟體傳送:「品項:1.光塑身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2.雷胞子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3.氧森設備/5台/單價800,000/金額4,000,000、總價:未稅10,000,000,含稅10,500,000元」等語,及記載:操作方式三方租賃、期間60期、承做額度1,050萬元、標的物光塑身設備*4臺、系爭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等語之「百滬報價建議書00000000.pdf」檔案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融資性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爭設備,原本開立如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載標的物(即光塑身設備4臺、雷刨子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發票),因發現光塑身與氧森庫存不足,故於同年6月5日重新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進行融資項目為系爭設備,才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於同年6月1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合計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7至200頁),並有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雷刨子設備12臺」、銷售額1,000萬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64、188頁)可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職員賴紀儒固將兩造與百滬公司將來履行協議之內容,先行以百滬報價建議書傳送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庫存問題,兩造已就簽約之標的為系爭設備達成意思合致,不因上訴人自行掃描留底之系爭協議書欠缺被上訴人簽章或買回標的物明細欄為空白,遽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意思合致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融資性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爭設備12臺,對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目為系爭設備12臺,伊是同意的,才在賴紀儒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其嗣於本院稱:一開始被上訴人承辦人找百滬公司寫了一份光塑身設備4臺、系爭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之契約,後來因江東霖告知伊公司只有系爭設備12臺,故用系爭設備作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後改稱: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12臺作為百滬公司及被上訴人融資,原審係指百滬公司連帶保證人江東霖同意云云,又稱原審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了當天改開了系爭設備發票是我們不要原來的光塑身4雷刨子4氧森房5云云,乃係錯誤陳述,要追復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曾嘉雯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次動產擔保抵押、1次買賣,買賣就是這次;買賣流程跟一般交易一樣,伊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於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發票(即原審卷第164頁)上所載金額即發票金額1,000萬元加上稅款共1,050萬元一筆匯入上訴人帳戶,該發票即伊所述兩造間買賣,上訴人將機器賣給被上訴人,發票係伊開立,一開始被上訴人叫伊開3個品項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但因其中2個品項沒有庫存,伊請示主管陳清和後改開公司有庫存之品項,即系爭設備,陳清和要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改開單一品項,賴紀儒同意,我們才開單一品項發票;伊沒有向賴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協議書,伊認為發票已經給了,被上訴人錢也付了,就沒有特別記得向賴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結後稱:伊有看過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發票,曾嘉雯拿給被上訴人前有給伊看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賴紀儒證稱:上訴人陳清和會介紹需要跟上訴人購買設備之客戶跟被上訴人接洽,本案就是其中陳清和介紹給被上訴人之客戶,陳清和主動告知伊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伊後續才會跟百滬公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所開條件,才會在合作協議書用印簽名;陳清和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有明確告知系爭設備庫存足夠,才能開出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又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設備作為百滬公司融資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乙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自認之撤銷合法。
 3.據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為系爭設備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777元:
 1.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丙方(即百滬公司)發生違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前述標的物(詳附表一明細)負買回責任,並依下述方式履行買回義務。㈠丙方如未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丙方延滯開始日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回金額向甲方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甲方通知後…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延滯開始日之定義為丙方第一次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日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金按月繳付予上訴人,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又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公司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174頁);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約第7期)(見原審卷第200頁),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為110年2月,依系爭協議書附表㈡為第8期,買回金額為878萬1,69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金及稅金,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回金額加計5%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878萬1,692元×1.05=922萬0,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締結買回契約之權利,不得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之買回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物即系爭設備,最遲於被上訴人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之金額。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4.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記載:「兹為擴展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之業務,乙方將機械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出售予甲方或由甲方自行辦理進口後,甲方再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方式將標的物出售或出租予乙方介紹之第三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現雙方協議合作架構條款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甲、丙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書簽訂完成,且乙方已依甲方指示交付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訂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約定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12臺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金按月繳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標的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百滬公司。佐以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商議貸款有困難,因此找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出借信用,陳清和同意後,被上訴人職員始會持系爭協議書請伊用印;百滬報價建議書記載之三方租賃係指百滬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伊從被上訴人領款,百滬公司分期向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因百滬公司實際控制人林志青之要求,於109年8月19日匯款至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14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證人賴紀儒證稱:係陳清和主動跟伊說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後續才會跟百滬公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本案比較偏向客戶有租賃分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係因百滬公司資金需求,兩造及百滬公司始簽立相關契約。惟上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所簽訂之契約拘束,不因上訴人同意簽訂之緣由或動機係為百滬公司資金需求而有不同。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根本不成立云云。惟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送至租賃事項內約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並且通知出賣人將租賃物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丙(即百滬公司)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寳賣/租賃契約書簽訂完成,且乙方(即上訴人)已依甲方指示交付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66至168、1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機器設備供應商,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於109年6月4日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依伊與百滬公司簽訂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由伊指示上訴人交付予百滬公司之營業場所,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及百滬公司簽立之記載:「已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6、182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融資租賃契約之真正,亦自承有收到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198頁)。證人賴紀儒亦證稱:系爭設備原本要放在上訴人跟百滬公司講好之場所,惟因上訴人跟百滬公司不單單是出售系爭設備之關係,上訴人亦係投資者,因場地尚在裝修,故設備先放在廠商處,等裝修好後再搬到內湖場地,後來因為雙方意見相左,講好之場地沒有按照他們協議好之裝修方式處理,故設備仍放置於廠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出貨給百滬公司,係因百滬公司係為了開設美容中心,但當時還在裝潢,故百滬公司未向伊請求交付系爭設備,嗣因百滬公司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最終放棄開設美容中心計畫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具結後稱:因百滬公司總部遲遲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讓百滬公司簽收,賴紀儒有將百滬公司簽收單給伊看,伊認定系爭設備已交給百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可見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百滬公司,並經百滬公司驗收,惟因百滬公司欲使用系爭設備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故仍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買回價金之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110年3月29日收受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買回款項之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起5日後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777元,及自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