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游銘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秀娥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訴,其主張:「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游秀娥、游麗珠、游麗庭、游福來、游萬
益等5人(下稱游秀娥等5人)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權不存在。⑵確認游
秀娥等5人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
增養)派下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游秀娥等5人就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1/2100。⑵確認游秀
娥等5人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1/1050」
(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15頁)。
⒈⑴關於「⒈先位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起訴
時祭祀公業游光彩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26筆不動產(按起訴
時即110年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9億7,470萬1,013元)、存款2億3,431萬5,329
元,總計22億0,901萬6,342元,有祭祀公業游光彩不動產清
冊、土地登記謄本、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祭祀公業游光彩1
12年12月18日陳報狀暨其所附該公業名義存摺110年12月21
日之存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至67頁)。次查,訟
爭游秀娥等5人主張所占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權比例合計為1
/140(即1/700×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7萬8,688 元(計算式:22億0,901萬6,342元×1/140=1,577萬8,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⒈先位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起訴時祭
祀公業游增養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34筆不動產,按起訴時即
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5億
4,032萬6,285元,有祭祀公業游增養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
謄本、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5頁)
。訟爭游秀娥等5人主張所占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比例合
計為1/70(即1/350×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8,94
7元(計算式:5億4,032萬6,285元×1/70=771萬8,947元)
。則「⒈先位聲明⑴、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4
9萬7,635元(計算式:1,577萬8,688元+771萬8,947元=2,
349萬7,635元)。
⒉關於「⒉備位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訟爭派下權
所占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權比例1/210(即〈1/700-1/2100
〉×5=1/210)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9,125
元(計算式:22億0,901萬6,342元×1/210=1,051萬9,125
元);「⒉備位聲明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訟爭派下權
所占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比例1/105(即〈1/350-1/105
0〉×5=1/105)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5,965元
(5億4,032萬6,285元×1/105=514萬5,965元),則「⒉備
位聲明⑴、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6萬5,090元
(計算式:1,051萬9,125元+514萬5,965元=1,566萬5,090
元)。
⒊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
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49萬7,635元定之,且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800元,上訴人僅繳納20萬4,632元
(見原審卷一第9頁),短少1萬4,168元(計算式:21萬8,
800元-20萬4,632元=1萬4,168元)。
㈡原審就前述「⒉備位聲明⑵」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⒈先位聲明⑴」、「⒈先位聲明⑵」及「⒉備位聲明⑴」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⒈先位聲明⑵」、「⒉備位聲明⑵」派下房份比例差額為1/210(計算式1/70-1/105=1/210),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57萬2,982元(計算式:5億4,032萬6,285元×1/210=257萬2,982元)。則其第二審上訴利益計為1,835萬1,670元(計算式:1,577萬8,688元〈即以「⒈先位聲明⑴」及「⒉備位聲明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257萬2,982元〈即「⒈先位聲明⑵」上訴利益〉=1,835萬1,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0,352元,其已繳納30萬6,94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溢繳4萬6,596元(計算式:30萬6,948元-26萬0,352元=4萬6,596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⒈先位聲明⑴」及「⒉備位聲明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77萬8,688元〈即以「⒈先位聲明⑴」及「⒉備位聲明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296元,扣抵第二審溢繳裁判費3萬2,428元(計算式:4萬6,596元-1萬4,168元=3萬2,428元),尚應補繳19萬3,868元(計算式:22萬6,296元-3萬2,428元=19萬3,868元)。又上訴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㈣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祭祀公業游光彩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縱於112年1月11日因出售移轉(見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自不影響其起訴時其總財產價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於計算上訴利益時,應將各該筆土地自祭祀公業游光彩財產中剔除云云,並無可採。另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審雖曾於111年1月12日、112年3月1日分別裁定命補起訴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4頁、卷二第213頁),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祭祀公業游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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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億0,862萬3,657元 (原審核定1億0,862萬3,658元) | 8萬9,361×1215.56㎡(原審卷一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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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6萬6,778元 (原審核定696萬6,779元) | 20萬2,170×34.46㎡(原審卷一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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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億7,436萬0,969元 (原審核定4億7,436萬0,970元) | 23萬9,086×1984.06㎡(原審卷一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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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74萬5,239元 (原審核定1億0,152萬2,560元) | 16萬9,433×559.19㎡(原審卷一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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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億7,470萬1,013元 (原審核定19億8,147萬8,337元) | |
附表二:祭祀公業游增養
|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未特別標註者,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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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62萬0,413元 (原審核定5,162萬0,414元) | 16萬0,277×322.07㎡(原審卷一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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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30萬9,221元 (原審核定6,530萬9,222元) | 15萬9,217×410.19㎡(原審卷一第75頁)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74) | 876萬8,374元 (原審核定876萬8,375元) | 14萬5,656×512.77㎡×1174/10000(原審卷一第76頁)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74) | 690萬6,535元 (原審核定690萬6,536元) | 16萬7,000×352.27㎡×1174/10000(原審卷一第77頁)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74) | 12萬8,614元 (原審核定109萬5,5 20元) | 16萬7,000×6.56㎡×1174/10000(原審卷一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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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03萬8,065元 (原審核定3,003萬8,066元) | 13萬8,776×216.45㎡(原審卷一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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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2萬2,628元 (原審核定322萬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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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5萬1,030元 (原審核定145萬0,0 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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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億4,032萬6,285元 (原審核定5億4,129萬1,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