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與甲○○合稱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另為標示)1,554萬9,480元本息,嗣於本審言詞辯論程序逕擴張請求1,555萬87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無須甲○○等2 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丙○○主張:甲○○等2 人,為伊之子即訴外人A01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其名,與甲○○、乙○○合稱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A02於109年9月25日與A01離婚。伊自100年起即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聽從銀行理專之建議,借用A01之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A02之名義為受益人,分別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僅係伊借用A01、A02之名義所投保,並由伊繳納附表三所示保險費,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屬伊所有,A01、A02對於保單價值無從支配。詎A01於110年3月4日自殺身亡,被上訴人竟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3萬4,248元(其中甲○○等2 人領得1,358萬3,714元、A02領得345萬534元);甲○○等2 人並得以A01繼承人身份領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下稱系爭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伊與A01間借名契約關係於A01死亡時已然消滅,A02仍應依約履行,甲○○等2人既繼受A01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負有將上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與伊之義務等情。爰先位依繼承、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求為命甲○○等2人連帶給付丙○○1,358萬3,714元本息;A02給付丙○○345萬534元本息;甲○○等2 人應向系爭8號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後,將領得金額給付丙○○之判決。惟法院倘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契約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72條、176條、17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甲○○等2 人給付丙○○繳納保險費1,555萬8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除命甲○○等2 人應領取系爭8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金額給付丙○○外,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1、甲○○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丙○○1,358萬3,714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A02應給付丙○○345萬534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1,555萬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僅憑丙○○與A01間往來金流之存在,尚無法證明雙方間成立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以保險契約為標的之借名契約,應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再者,甲○○等2 人及A02均係依保險法第109條及112條等規定而受領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不成立不當得利,亦無無因管理而須支付費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就丙○○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甲○○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等2 人給付丙○○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A01於110年3月4日自殺死亡,因A02在A01死亡前,於109年9月25日與A01離婚,故僅甲○○等2 人為A01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已領取附表二之保險金。丙○○分別於110年5月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戶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巴人壽公司)111年1月1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57、51至55、503、515、493、479、481、483、293至299、301至30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堪認為真實。
五、丙○○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用A01之名義投保,被上訴人負有將上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與其之義務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借名契約存否部分
1、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並未就其與A01間曾就系爭保險契約係借用A01出名為要保人締約或A02為受益人達成合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富邦人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保險(下稱系爭1號保險)回函稱:「本案中,丙○○非保單當事人且審核通過後未曾接獲相關異常投保之情事,故本部未曾就此案調查借名投保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保誠人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保險(下稱系爭2號保險)覆函稱:「丙○○係以自身為要保人、A01為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4日透過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向本公司投保編號2之保險契約(即系爭2號保險),當時並無檢附任何借名契約或聲明之情形,故屬於一般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之情形。嗣於109年6月15日由原要保人丙○○變更新要保人為A01,並有其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且丙○○申請辦理要保人變更時,本公司亦未收到任何有關借名投保之文件或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法巴人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4、5之保險(分稱系爭3、4、5號保險)函覆本院謂:「…系爭保單在投保時,無論是盧君(即丙○○)、要保人(即A01)或招攬保單之業務員,皆未曾向本分公司提及借名投保乙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7之保險(下分稱系爭6、7號保險)回覆:「本公司乃係依保戶於要保書填寫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認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並辦理核保、理賠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8號保險覆函謂:「保戶A01向本公司所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迄鈞院來函前,未接獲有他人主張借名投保情事,又投保後審核過程本公司有派生調人員親訪盧君(即A01),且盧君於生調文件之簽名與要保書相符,故認其投保意願並無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甲○○等2人、A02係因A01自殺,領取身故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上述,與借名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2、雖丙○○以其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並謂其係本於節稅、理財之目的而訂定借名契約云云,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101至133、143至151、157至171、185至197、217至229、235至251、259至279頁)。然系爭1 號保險之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等2 人(生存、滿期及祝壽保險金未指定受益人);系爭2、3 號保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A01之法定繼承人;系爭4、5 號保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係A02;系爭6號保險之祝壽、生存保險金固為A01,但身故保險金乃A01之法定繼承人;系爭7號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首給付順位係甲○○等2 人,次順位為法定繼承人,有上開保單之記載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3、109、147、163、193、223、241頁)。上述7張保單依附表一名稱或約定(系爭3、4、5保障年期為110歲扣除投保當時年齡,見原審卷第143、157、185)所示,均為終身壽險,且均已指定A02、甲○○等2 人為受益人,僅有於A01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前身故,丙○○始得領取身故保險金而達成理財、節稅目的,丙○○捨此而未為,其聲稱訂立系爭1至7號保險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基於理財、節稅目的云云,與事理未合。至丙○○持有上開保單,固為證明其實際主導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事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丙○○於A01甫去世當日,即將甲○○等2 人逐出家門,命其等連夜搬家,並不准他們帶走A01的任何物品,包含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及保單正本等,並曾起訴確認甲○○等2 人非其孫女等語,丙○○就其曾起訴確認甲○○等2 人非其子女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是丙○○未必以和平方式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難逕認係其主導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
3、丙○○固又以A01在訴外人安慶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任職,每年薪資所得僅約31萬6,800元,並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另一方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金額與伊實際支付之金額大致相符,故係由其支出保險費資金云云,持為借名契約存在的理由。除提出A01106年至110年之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外(見原審卷二第51至59頁)。就其實際支出保險費部分,復詳述:其分6期支付系爭1 號保險之保險費,第1期22萬9,433元,係由其借用A01名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莊分公司(下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68帳戶),並於103年10月23日存入20萬元,於同年月27日自該帳戶扣款22萬9,433元,用以繳納該期保險費;第2期保險費22萬9,433元,係其於104年10月14日開立訴外人安慶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存入3068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5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費用;第3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其於105年10月27日自其所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724帳戶),轉帳24萬元至3068帳戶,並於同年11月7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該期費用;第4期保險費22萬9,433元,其於106年10月25日自0724帳戶轉帳22萬元至3068帳戶,並於同年11月6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第5期保險費22萬9,433元,為其於107年12月3日開立安慶公司面額339萬6,266元支票,其中二筆面額各10萬元存入3068帳戶,並於同年月5日扣款22萬9,433元繳納。系爭2號保險之保險費,為其先以要保人身分、A01為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4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並於同年月27日、106年7月17日及107年7月17日自其設於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扣款美金3萬763元繳付之,嗣於109年6月15日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A01名義。系爭3 號保險之保險費係其於107年2月7日先解除以A01為被保險人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契約後,得解約金102萬1,917元,將該金額直接匯入3068帳戶,並於107年2月12日轉帳扣款100萬元一次躉繳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系爭4 號保險之保險費係其於107年9月19日以安慶公司向台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300萬元,該貸款先匯入安慶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公司安慶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3068帳戶,並於107年9月19日扣款轉帳300萬元一次躉繳保險費。再者,其於108年3月26日自其設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6109帳戶),轉帳410萬元至3068帳戶,並於108年3月26日一次扣款躉繳保險費410萬元,繳納系爭5 號保險之保險費。其就系爭6 號保險,係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1月21日分別自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莊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51帳戶),轉帳美金5萬1076.23元及5萬184.25元,共計美金10萬1260.48元之方式,繳納保險費。其分2 期繳付系爭7 號保險保險之保險費,首期於108年7月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現金36萬5,204元結售美金1萬1,700元,存入A01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12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扣款美金1萬1612. 66元繳納該期保險費;續期為其於109年7月1日以現金結售美金1萬1612.66元,存入上開A01同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扣款該筆美金繳付保險費。其於109年8月5日自其0724帳號,一次扣款躉繳保險費29萬2,604元,繳納系爭8 號保險之保險費等語。且提出台中銀行3068帳戶明細、安慶公司甲存帳戶存摺、支票、支票存款憑條、台中銀行0724帳戶存摺及明細、要保書、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安慶公司台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6109帳戶明細、台新銀行0151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合作金庫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1612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9、75、7781、83、85、89、91、95、99、109、137、139、141、155、173、175、177、179、201、203、231、233、253、255、257、283頁)。可見系爭1、3、4、5、7號保險之保險費在形式上仍由A01之3068及1612帳戶支付。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丙○○在A01繳付系爭1、3、4、5、7號保險之保險費前,曾轉、匯或存入相當之金額,即謂丙○○此部分所轉、匯或存入金額之目的係本於借名契約。又系爭2、6、8號保險固由丙○○支付保險費,惟系爭2 號保險係丙○○自為要保人時,依約支付之保險費,無法以此認定丙○○係基於借名關係所支付費用。再者,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保險法第115條所明定,故保險費債務不容無利害關係之任意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6、8號保險部分,應係保險公司認丙○○有因該等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而准許由丙○○支付保險費,但該利害關係並不包含借名契約關係,此參上述新光、全球人壽公司回覆並未發現丙○○與A01間具有借名關係即明。丙○○此部分主張,顯均不足取。
4、綜上,丙○○就其與A01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主張具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部分
1、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2、3、4、5、7、8號保險之給付項目均以A01之身故、生存、喪葬、祝壽或完全殘廢(系爭5、7號保險記載為「完全失能」)為給付保險金原因;系爭6號保險以身故、祝壽、滿期及生存為原因,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可按(見原審「原告陳報及準備二狀之證物」卷及原審卷一第63、145、187、223、243、277),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上開契約均含有身故、生存之保險事故,故性質應為人壽保險。倘A01確為出名人,將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關於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失實,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違反公共利益,契約均應無效。丙○○自無法憑藉系爭保險契約及借名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3、惟丙○○以系爭1 號保險,被保險人可領取生存保險金,系爭1、2、3、4、5號保險,被保險人得領取祝壽保險金,3、4、5號保險尚結合基金及壽險,被保險人可領取回饋金,系爭6、7號保險,被保險人亦可另領取回饋金,且其支付之保險費均高於保險金,無道德危險云云,執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具有理財目的,並非純壽險為其主張。惟保險契約之借名,因要保人並非實際被評估之對象,將致人壽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錯誤,無法達成保險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契約上的各種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須基於最大善意履行(最大善意原則),失去意義。從而,損及「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和「保險費用」應該處於相當平衡地位之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最終發生保險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然因人身之死亡或健康等,無法以金錢具體評估,故人壽保險契約只需不合於最大善意、對價平衡等原則,即失其效力,非以將發生道德危險為必要。丙○○僅以其支付之保險費高於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享有具儲蓄性質之給付,即謂系爭保險契約不因借名失其效力,可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4、綜上,丙○○無法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人之理由,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其餘請求部分
1、丙○○就先位聲明部分,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取得保險金或保單價價值準備金均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其云云,然被上訴人領得保險金並非本於繼受A01與丙○○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如上述,自不因丙○○終止借名關係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是項主張,顯不可取。
2、丙○○就先位聲明部分,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
,惟並未具體主張請求事實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丙○○先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六、丙○○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均因其繳付保險費而享有免於支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藉此領取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負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之義務等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前詞為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主張A01因其給付保險費,致不生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義務云云,自應就A01免於給付保險費義務係本於丙○○之給付關係,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系爭1、3、4、5、7號保險之保險費係由A01之3068及1612帳戶支付,系爭2 號保險係丙○○自為要保人時,依約支付之保險費如上述,給付關係均存在於A01或丙○○與保險公司間,均非本於丙○○與A01間之給付關係,且均未涉及A01因此免於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丙○○該部分不當得利主張已為無據。再者,系爭6、8號保險部分,應為丙○○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所為保險費之支付,亦如前述。A01免於支付保險費義務,係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丙○○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2、至丙○○另主張系爭4、5號保險,因當時A02與A01有夫妻關係,始指定A02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之受益人名義。A02既已於109年9月25日與A01離婚,不具夫妻關係之受益人資格,且該2 人於離婚協議第四條已約定A02不得請求贍養費,並拋棄其餘法律上請求權等文字。則被告A02離婚後仍以夫妻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4、5號保險金,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A02受領系爭4、5號保險之保險金,係法巴人壽公司依系爭4、5號保險契約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財產損益變動亦非存於A02與丙○○間,丙○○該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
(二)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因此,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丙○○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其支付,被上訴人於A01死亡後,所取得之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其事務管理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支付費用額云云。然丙○○自陳其與A01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始為保險費之支付,已如上述。故丙○○並無為A01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出費用可言。
(三)綜上,丙○○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丙○○先位依繼承、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184條規定,請求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1,358萬3,714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應給付丙○○345萬534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等2 人應向系爭8號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後,將領得金額給付丙○○。備位依民法第172條、176條、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等2 人應給付丙○○1,555萬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甲○○等2 人應向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8號保險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9,383元,並將領得之金額給付丙○○,自有未合。甲○○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丙○○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甲○○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