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昌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健偉(下稱王健偉)為被上訴人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所經營坐落新北市○○區○○里○○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管理監督者,明知通用公司係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應避免在系爭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並應檢查是否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月6日20時許員工下班後,未嚴格監控系爭工廠遺留火種之清除管理,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場所作業區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棉絮及垃圾等易燃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上開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燒毀系爭工廠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鄰近之同區添福11之1號之上訴人承租廠房(下稱11之1號廠房)及其他第三人廠房,致被上訴人承租之11之1號廠房遭火勢波及,廠內所有面紗、色紗及OP紗等貨物燒燬受損新臺幣(下同)66,066,083元,並檢布機、空壓機、單剖雙面機、圓筒式染色機、雙面機及冷氣機等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燒燬受損56,145,520元,共計122,211,603元,扣除已獲得保險理賠63,750,000元,上訴人仍受有58,461,603元之損害,惟僅就其中的3,000萬元提起本訴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健偉深知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系爭工廠內公告張貼不得吸菸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菸,且系爭工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有違反消防法規事由。至於系爭工廠是否有微小火源非王健偉所能注意,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菸蒂等火種遺留情形,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可言。而王健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惟已據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王健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未具體指明王健偉對於通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通用公司係生產不織布,並非生產爆裂之化學物品,亦未利用爆裂或閃燃之物品生產不織布,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況系爭火災於109年1月7日發生,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109年2月7日即已完成,且兩造於109年1月起多次於通用公司處所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調解有關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事宜,是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知悉系爭火災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卻迄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健偉為通用公司負責人,經營管理系爭工廠,系爭工廠於109年1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11之1號廠房,造成上訴人工廠內貨物及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調鑑定書)可憑,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工廠係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並應就其在系爭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未確實檢查是否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工廠產製不織布,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尚不足採。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
2.依火調鑑定書所載:「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內容,本案火勢係以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為老點向四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戶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為不織布製造工廠,作業區中間附近擺放堆高機、針剌機、抓棉機、開棉機、定型爐等等,係使用機油、潤滑油等重質油類復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經逐層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盛裝容器,復經調查人員採集本案起火處作業區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附近處所之棉絮、燒熔物送鑑驗,分析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以易燃液體蓄意引火之可能,...⑶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之談話筆錄供稱未有與人結怨或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本案起火處抓棉機金屬管線燒熔黏著於底部碳化物,清理該抓棉機電源線束並有異常熔斷情事,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線係受高熱燒熔,未發現電氣異常短路情事。⑵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具所用之220V於下班後,由負責人王健偉關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⑵針對起火處周遭大清理,觀察該處抓棉機南側布料尚可見原形狀,北側布料碳化近地面,復據該址9之39號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健偉提供該廠作業區抓棉機附近拍攝照,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擺放垃圾、布料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之環境條件。⑶據負責人王健偉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內部員工部分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⑷據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情形係於109年1月6日20時,比對本局於109年1月 7日2時56分許接獲鄰棟工廠該址11之1號昌隆針織有限公司員工林柏宇報案,顯示火勢發展係於人員離開後約7小時,其時間差與遺留火種應長時間蓄熱起火特性相符合。⑸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因而結論:「研判起火處係位於通用公司系爭工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見依火調鑑定書所載,系爭工廠為不織布製造工廠,作業區中間附近擺放堆高機、針剌機、抓棉機、開棉機、定型爐等,雖係使用機油、潤滑油等重質油類,但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等情,自不得僅以系爭工廠使用機器產製不織布產品,即謂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
3.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以「查來文所述棉絮、粉塵等可燃物未具有因氧化、分解、吸著、醱酵、聚合等作用所生之微熱,慢慢蓄積,促使物質內部溫度上升,達到發火點而開始燃燒之可能性。」,有該局112年8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47451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製造不織布所產生之棉絮、粉塵,並不因堆積而具有自燃性,上開棉絮、粉塵僅係可燃物,如無外來火源,並不會發生自燃情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製造不織布後產生大量棉絮、粉塵等易燃物,並將之與其他垃圾堆積於垃圾子車內,乃係從事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云云,自不足據。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係屬列管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乃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經查該場所(即系爭工廠)未設有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次查該場所於經濟部改登記資料產業類別為紡織業,主要產品為不織布,非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之重工業產業,故本局以中度工作危險工作場所列管,有該局112年12月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23616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認系爭工廠雖經列管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但並未設有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僅係因一般輕工業場所而列管,更非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項所列管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系爭工廠既未設有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 ,或閃火點較低之其他易燃性液體物質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亦非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更非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之重工業,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5項所規定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而言,是依其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工廠屬紡織輕工業,於製造不織布產品後產生之棉絮、粉塵係可燃物(並不會自燃),於收集後與其他垃圾堆積於垃圾子車待運,即謂被上訴人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王健偉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其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1.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以其在系爭火災中受損害,主張舉證責任轉換,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及王健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即謂其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王健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火調鑑定書固以系爭工廠內部員工部分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據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情形係於109年1月6日20時,比對消防局係於109年1月 7日凌晨2時56分許接獲鄰棟工廠員工報案,顯示火勢發展係於人員離開後約7小時,其時間差與遺留火種應長時間蓄熱起火特性相符合,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火調鑑定書僅係依上揭事由研判起火之可能性,現場殘跡既未尋獲遺留火種之菸蒂,引火之遺留火種是否確係菸蒂?或係其他微小類似線香等之火種、火花?除被上訴人員工外,有無可能係來訪之第三人客戶出入系爭工廠引入火種?已有不明,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究係何名吸菸之員工任意丟擲菸蒂於堆積布料、棉絮垃圾子車區內?王健偉又係如何對該任意丟擲菸蒂員工怠於監督管理未予處分禁止而有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此具體過失之事實情節,全無主張及舉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上開火調鑑定書所載,即空言推測係某一不明員工任意丟擲菸蒂,王健偉復怠於執行職務未對之為積極管理措施,而謂其有過失云云,全無實證,俱屬空言臆測,自不足採。而對內有丟棄之紙張、布料、棉絮等可燃物之垃圾桶或垃圾子車,不得任意丟入未經熄滅尚有火星之菸蒂,以免引發火災,本屬一般善良謹慎之人通常即知之注意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純設置垃圾桶或垃圾子車之人或機構 ,對第三人違反設置目的,任意丟入未經熄滅菸蒂,所引發之火災,當無可責性或違法性,而令負監督管理不週之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謂王健偉身為通用公司負責人,長期大量在廠房設置垃圾子車區堆積棉絮、粉塵等可燃物,即謂其未隨時從中檢查是否有員工或他人任意丟棄殘餘火星之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而有怠於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該案具體事實乃公司廠區內堆放大量木材及木製家具等易燃物品,屬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而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項所列管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併予敘明。
3.另查被上訴人有明令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已據通用公司員工游雅萍、朱震宇於109年9月21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3頁以下),核與王健偉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證一致(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事實上既有積極禁止員工在系爭工廠吸菸之作為,尚不因有無在系爭工廠張貼禁止吸菸之標示而有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未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工廠吸菸之過失情形可言。上訴人雖謂王健偉未在廠區張貼禁菸標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120頁)。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係對雇主課以最低標準義務,以保護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非勞工之其他第三人即上訴人並非該法令所保護涵攝之對象。另該規則第171條係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乃係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規定,系爭工廠並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已如前述,且所規定係「標示嚴禁煙火」,並非「標示禁止吸菸」,兩者顯有規範目的及程度上不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標示禁止吸菸,係違反該規則第171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據,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有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再參酌系爭工廠依消防法規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措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0天左右即108年12月18日甫經安全查察合格,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王健偉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王健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03-21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王健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通用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至上訴人主張通用公司前於100年亦因此發生火災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舊工廠,並非系爭工廠(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復無其他主張舉證,二者自無關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