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貿鈞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人 釋融南
呂鈺琳
呂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釋融南、呂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呂鈺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呂鈺琳、呂鈺勝(下合稱呂鈺琳等2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釋融南則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惟釋融南因過失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安全,復與呂鈺琳等2人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非供寺廟使用之系爭房屋供寺廟「古佛禪寺」使用,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第1條、第2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條、第49條規定,就該屋供寺廟使用之用電設備辦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更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88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5目、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款、第22條規定,使用符合耐燃等級之裝修材料而逕以木板裝潢,亦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系爭房屋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處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因C型鋼內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導致000○0號房屋燒毀,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7萬4,4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7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12月3日桃消調字第1100036612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現場並無因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而引燃火災之跡證,無法據以判定有何具體情形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已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所致。縱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因電氣因素引起,惟呂鈺琳等2人於102年3月15日出租系爭房地予釋融南時,室內並無任何裝潢及電線設備,屋內電氣管路係釋融南承租後始自行雇請水電工程人員裝設,呂鈺琳等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釋融南裝潢設置屋內管線時,電線部分皆採用高規格之線材,並皆以塑膠管包覆,且裝設至今既尚未達應予更換之年限,亦應無設備老舊之情形,況「古佛禪寺」復已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項規定設置滅火器,另徵之釋融南之同居人(即其弟)王宗隆前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失火等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釋融南就系爭火災事故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提火災財損清冊中之品項未計算折舊及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風管之回收價格,另上訴人持以證明其支出廠房租金損失之租約承租人亦非上訴人,更未表明其承租廠房之面積以及需租賃達1年之必要性,不能逕認已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該等損害。遑論上訴人於000○0號房屋內放置諸多易燃物且未保留防火線,助長火勢之延燒,應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呂鈺琳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釋融南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因此延燒000○0號房屋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火災鑑定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79、190至331、483至48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炊事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蚊香、蠟燭、線香等)及菸蒂等引火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復經證人周宗毅(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並有火災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4頁),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宗教、殯葬類建築物之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依序使用耐燃3級以上、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本件呂鈺琳等2人、釋融南依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自均應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觀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明載系爭房地係供「佛堂」使用(見原審卷第485頁),且該建物實際上由釋融南作為「古佛禪寺」使用之事實,亦有「古佛禪寺」臉書截圖、火災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192頁),顯見系爭房屋於釋融南承租期間應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所規範宗教類用途之建築物。然依火災鑑定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房間牆壁係以木板裝潢(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張明本於原審所證:伊大約101年左右有在系爭房屋架設電線,那時候釋融南剛租賃系爭房屋,因為釋融南帶伊去看,那時候內部要重新裝潢,要配電,裝潢的時候必須先釘角材,之後伊等才去放電管,等施工的人去外面把牆板裝好,伊等才能作後續的施作,裝潢就是木工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8至51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使用木板裝潢,僅辯稱消防法規並未禁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釋融南僅以木板裝潢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既均自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57頁),釋融南復未舉證其於裝潢時已使用合乎前開規定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質,釋融南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致使系爭火災事故於該屋內發生後,仍持續延燒至000○0號房屋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王宗隆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且其非專業水電維修人員,難以期待其得以注意電源線路有何異常而應予汰換為由,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110年度偵字第14394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42至346頁),仍不能以此推認釋融南已盡其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無過失;釋融南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為呂鈺琳等2人所有之違章建物,本難遽信該屋在構造及設備安全上均合乎相關法規之要求,且依火災鑑定書之記載,亦可見該屋屬2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外牆鐵皮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彎曲,2樓佛堂西側、休息區北側之鋼骨及鐵皮亦均嚴重燒損、變形、彎曲,內部休息區客廳2樓樓地板更燒失塌陷(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益徵該建物之牆壁、樓地板、樑柱等結構及所使用之建材應不具如合法建物般之防火效能而易於延燒;其等2人復不能證明對於該違章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因該屋內發生之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前開各該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與有原因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茲就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又前開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等情,復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7、51至53、57至79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損害。上訴人雖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13所示部分依序提出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價清冊、永聖鋼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以證明該部分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45頁),然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20所示物品均為該屋之內部裝潢或生財設備、器具,兩造復不爭執該屋係自108年10月裝潢完畢,於該年年底即啟用作為倉庫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衡以前開財損係因無端遭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波及所致,本已難期上訴人於裝潢或購入之初即因預期1年多後將發生火災而刻意留存購買單據或出廠證明;況依上訴人所陳,縱有相關憑證,亦已因火災燒毀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40、202頁),且觀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可見該部分之物品實已遭嚴重燒毀,信亦難以辨識其型號、廠牌以另行鑑定、訪查於事故發生時應有之價值,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訴人已製作財損清冊列明前開受損財物之數量及金額(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為該等物品之新品價格,僅辯稱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該等價格應無偏離一般新品市價行情之處,自堪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物品之新品價格。
⒊又觀上開物品其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風管於該事故發生時係全新尚未出廠存放於倉庫(即000○0號房屋)內之成品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20所示物品之出廠日均為108年10月14日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2、209、25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風管外,自均應計算折舊。兩造已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20所示物品之折舊年數(即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02、209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鋼構係作為000○0號房屋之廠房結構使用,且其上有以鐵皮覆蓋,此觀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依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該鋼構應屬該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項「房屋建築」號碼10102號之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20所示物品之新品價值共計375萬3,429元(細目如附表所示),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自出廠日108年10月14日,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萬9,33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萬3,429元÷(5+1)≒62萬5,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5萬3,429元-62萬5,572元) ×1/5×(1+4/12)≒83萬4,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萬3,429元-83萬4,095元=291萬9,334元】;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鋼構之新品價值為94萬8,630元(其中零件費用40萬2,430元、工資費用54萬6,200元),依同前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6萬8,89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萬2,430元÷(15+1)≒2萬5,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萬2,430元-2萬5,152元) ×1/15×(1+4/12)≒3萬3,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萬2,430元-3萬3,536元=36萬8,894元】,經加計工資費用54萬6,2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91萬5,094元(即36萬8,894元+54萬6,200元=91萬5,094元)。
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風管之新品價值為152萬2,406元之事實,業有同前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價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風管縱經燒毀,仍有殘存價值,應自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委託天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煜公司)清運部分風管之事實,然實際清運之風管數量、是否有給付清運對價或係由上訴人逕以出售廢鐵之方式委由天煜公司處理等節,均已無從查明之事實,有天煜公司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該等風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於風管製作完成後用以打包之塑膠膜已熔化在風管上,另須人工費時清理,致難認仍有以廢鐵出售之價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有其所提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因出售部分風管而獲利之情,亦無證據可認尚未經清運之毀損風管仍有殘存價值應予扣除,徒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風管於事故發生後仍應有原價10分之1之殘值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仍應為152萬2,406元。
⒌至上訴人雖另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整理清潔費用共25萬元,惟其自陳此部分僅係預估由其自行整理及清潔場地所需花費人力、時間之換算金額,並非財物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49、55頁),無法得知其就此部分施作之具體項目、所需人力、時間多寡及相關之換算、計價標準,其主張因此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遽採,亦無從在無相關事證可資審酌之情況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⒍再上訴人主張其因000○0號房屋遭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而燒毀,因此需另租倉庫使用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租金共3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另租倉庫之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觀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係詹長欽(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而非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況上訴人亦始終未就其需另行承租倉庫達1年之久之必要性(即維修000○0號房屋所需必要期間)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應無從准許。
⒎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後,認定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535萬6,834元(即291萬9,334元+91萬5,094元+152萬2,406元=535萬6,83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000○0號房屋始發生前揭損害,惟其已自陳該屋僅係以鐵皮浪板覆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39、257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81頁),且依火災鑑定書之記載,可見000○0號房屋內部尚設有夾層,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屋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中辦公室東側牆壁面向廠內貨架一側有較嚴重之受熱、變色、變形,南側貨架及鐵皮、與系爭房屋間之中間防火間隔鐵皮牆壁亦均有受熱、彎曲、變形之情(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可徵該房屋在構造及使用之建材上應未具有與合法建物相當之防火效能;上訴人復以之作為倉庫儲放易燃之工業生產成品使用,自亦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該屋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之情。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購買CO2滅火器填充、消防署認可-住宅用煙霧偵測火災警報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無從證明前開設備係用於000○0號房屋,不能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000○0號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維護系爭房屋建築安全之義務所致,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未盡前開義務之情,終致受有前揭損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原因力,因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70%。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74萬9,784元(即535萬6,834元×70%=374萬9,7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4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釋融南、呂鈺勝部分為110年11月12日、呂鈺琳部分為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