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惠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113年1月12日翌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